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60號
SLDM,91,訴,360,2002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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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
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89PF0000000之紅色聯即「客戶留存」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0000000之藍色聯即「客戶留存」聯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即「公司使用」聯、黃色聯即「代理商使用」聯、藍色聯即「經銷商使用」聯暨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0000000之白色聯即「公司留存」聯、黃色聯即「經銷商留存」聯、紅色聯即「代理商留存」聯其上「客戶簽章」、「申請人簽名」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肆枚、「丁○○」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均係利用來路不明之身分 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牟取利益,竟為圖每代為申請一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乃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俾詐得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 片卡(即客戶識別卡─SIM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收受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贓物(乙○○之國民身分證,係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五號「誠 品書局」敦南店前,因置放於向同學蔣梅齡所借得之MKP─五五0號機車之置 物箱內,連同黑紅色帆布肩背袋、二件裙子及蔣梅齡機車行車執照一同遭竊), 隨即於同日在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陪同下至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四九號 一樓「全安通信有限公司」,由丙○○單獨持前揭乙○○之國民身分證進入「全 安通信有限公司」內,未經乙○○同意並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甲○○以乙 ○○名義及身分年籍資料,填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89PF0000000(一式四聯:白色 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色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色聯為「代理商使用」聯、 藍色聯為「經銷商使用」聯,於「公司使用」聯填寫而複寫至其餘三聯),再由 丙○○於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及同意書(內容為同意「驚夏T28專案」 之申租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接續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表示由「乙○○」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之私文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各聯均有偽造之「 乙○○」之署名各一枚;又同意書上有偽造之「乙○○」之署名一枚),進而將 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連同乙○○國民身分證交予業



務員甲○○而行使之(乙○○之國民身分證經影印後交還丙○○,又「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之紅色聯即「客戶留存聯」亦交由丙○○留存,屬丙○○所有之物 ),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全安通信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此詐術,使「全安通信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 ○誤信其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話晶片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予丙○○丙○○於詐得該通話晶片卡後,即於「 全安通信有限公司」門外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及乙○○國民身分證 交付予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報酬五百元;嗣丙○○復承前開收受贓 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丁○ ○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六十三巷 四弄二十七號二樓,連同皮包、郵局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五百元 一同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與桂林路口加以收受,又明知未獲丁○○之同意或授權,夥同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是日一同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路○段八十六號一樓「祥辰股份有限公司」,由丙○○獨自進 入並假冒「丁○○」之名義而向該公司之業務員戊○○申請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業務員戊○○因之陷於錯誤, 誤信丙○○係丁○○本人,而交予空白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 號:0000000(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藍 色「客戶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並由丙 ○○以複寫方式在前開申請私文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冒名偽造丁○○署名, 內容則利用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員戊○○依身分證所載代為填寫資料,另編造不實 之帳單地址、聯絡電話因而偽造丁○○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隨即 將該製作完成不實之申請書及丁○○國民身分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業務員戊○ ○核對,向該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不知情之業 務員戊○○將其中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交予丙○○收存,並陷於錯誤,致丙○○ 得據以向遠傳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一枚(SIM卡未扣案,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丁○○、「祥 辰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 得該通話晶片卡後再於「祥辰股份有限公司」門外轉交予綽號「阿忠」之成年男 子(此張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未開通使用)。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 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華亭街口,為警查獲丙○○持有丁○ ○失竊之國民身分證,經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及本 院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二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庭訊筆



錄)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丁○○於警訊時(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查中(詳見同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 甲○○、戊○○於警訊時(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 頁至第二十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及 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庭訊筆錄)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大哥 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驚夏T28專案同意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及第三三頁,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申請0000 000000門號,署名乙○○,帳單地址為臺北市○○○○街二十一巷四號二 樓,電話00000000,同意書上有偽造乙○○署押,後附乙○○身分證影 本)、臺灣大哥大公司函送之乙○○申請行動電話資料(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記載0000000000門號係真正的乙○○ 申請,但0000000000門號係遭冒名申請)、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 (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記載000 00000之申請使用人係邱楊鳳英、0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係張蔡玉 蘭,張蔡玉蘭為被告丙○○之舊房東)、證人甲○○及戊○○指認被告丙○○之 照片(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及第一二七頁,記載申請人署名為丁○○,帳單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 二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第四一頁右下戊○○指認簽署丁○○名義 者係被告丙○○所為)、被害人丁○○所立贓物認保管單(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記載領回身分證一枚)、被告丙○○影像基本 資料相片(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丁○○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 )、被告丙○○口卡片(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六三頁) 、遠傳公司函覆之丁○○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記載未開通並無通聯紀錄)、以丁 ○○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之帳單地址、電話資料(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記載0000000000之申請人係丁○○, 電話係00000000,帳單地址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二號)、乙○○ 、戊○○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 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被害人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書寫之說 明及屏東縣警察局民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詳 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說明其身分證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在敦化南路誠品書局前置於摩托車置物箱內遭竊, 臺灣大哥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始知遭冒用,故當日上午十一時至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九十年七月三日到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身分證)、邱楊鳳英查訪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 偵查卷第四三頁,記載00000000號電話係其申請使用)、張蔡玉蘭查訪



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記載000000 00號電話係其申請使用,為被告丙○○之舊房東)、施彩霞之查訪紀錄(詳見 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記載臺北市○○區○○街二十 一巷四號二樓係其居住地,但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上開乙○○、丁○○之國民身分證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另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 ,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 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於 收受贓物而取得乙○○、丁○○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與綽號「阿忠」之成年 男子共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後二次自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收受乙○○、丁○○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行為、 偽造乙○○、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 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甲○○、戊○○填寫表格並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冒用乙○○、丁○○ 名義偽填資料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接續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書之 「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行為,僅論以 一偽造文書罪;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乙○○、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收受乙○○、丁○○國民身 分證贓物,用來持以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再持以交付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甲○○、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 ,惟該等起訴事實與被告收受乙○○、丁○○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行為,及詐欺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於被告收受贓物及冒名申辦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 片卡犯行,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 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 故依新法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89PF0000000之紅色聯 即「客戶留存」聯、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0000000之藍 色聯即「客戶留存」聯,為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 併予宣告沒收;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89PF000 0000之另三聯即白色聯「公司使用」聯、黃色聯「代理商使用」聯、藍色聯 「經銷商使用」聯及同意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00000 00之餘三聯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 商留存」聯雖因被告行使交付而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或經銷商持有中, 然其上「客戶簽章」、「申請人簽名」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 簽名計四枚、「丁○○」簽名計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另被告丙○○自承使用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聯絡,計使用一個多月(詳見同署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庭 訊筆錄第三頁及八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第三頁),並有遠傳公司函送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 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一二四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九日於警局應訊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亦係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此有被告丙○○ 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然 前開門號係他人偽冒乙○○之名義所申請,且並非乙○○及被告丙○○所申請之 事實,亦分據被害人乙○○(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 頁背面)、被告丙○○陳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不另為不 起訴處之處分,復據本院向遠傳公司調取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話費用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丙○○另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因未據檢 察官起訴,又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審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理,爰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本院不另函告發,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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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