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7號
CHDM,97,易,17,200801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下同)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 年7月3日犯四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96年11月30日甫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尚未執行)。
甲○○明知自己竊盜案件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131巷166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以扳 手鬆開螺絲之方式,拆卸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設置在上開地 點排水溝旁,而由二哥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二哥廣告公 司)持有保管之鋁製防汛警告牌1塊及鋁製扣環4副,得手後 置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480-LG號自用小貨車上,趁機逃 逸。
㈢嗣於同日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65號前查 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鋁製警告牌1塊、鋁製 扣環4副(業據二哥廣告公司經理乙○○領回)及12-14號 型扳手2支。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被害人)二哥廣告公司經理乙○○於警詢之證述,可 以證明:失竊之鋁製看板及扣環,乃該公司依契約設置於該 地之物品,竟遭竊取之情形。
㈢扣案贓物之照片、及贓物領據,可證明失竊物乃是設在堤防 上警告物品,一望即知該物為人管理之物品。
㈣現場照片顯示看板被取下後,僅剩下二支鐵管之情形,以及 扣案扳手二支,乃是鬆開螺絲必備之工具,又該工具經本院 勘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堪為兇器使用,故被告攜 帶工具犯案,構成加重竊盜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前次96年7月3日夜間同樣以板手鬆開螺絲 之方式竊取鋁合金看板4片,明知自己前案尚未執行,竟然 不知悔改,再度行竊,惡性不輕。②被告所行竊之財物,雖 然價值不多,但對於政府宣導工作,有所為害,且對廣告公 司製造相當困擾。③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④被告已62歲,卻僅貪圖小利而竊 盜,實有失長者風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二哥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