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79號
CHDM,96,訴,2379,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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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52
、8488、8577、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拾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竊盜,累犯,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應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2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前揭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7 月15日,經接續執行 後,業於94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 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 盜之犯行:
(一)自96年8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或至徒步至鄰居住處,或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HL F-132 號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辛○、壬○○、戊○○、庚○○、 甲○○、子○等人所有或所保管之財物,得手後分次帶往 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10 號「成都銀樓」(負責人 黃俊卿)變賣,所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嗣因警員於96年 8 月26日至成都銀樓執行查贓勤務,經負責人黃俊卿主動 出示金飾買入登記簿發現顧客丙○○金飾來源可疑而請警 員協助調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丙○○所涉侵入住宅 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於96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騎乘其上開車牌號碼HLF-13 2 號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2之1 號 乙○○○住處,佯裝與乙○○○閒聊,並趁乙○○○未注 意時,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外騎樓之電瓶 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加以變賣 ,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6年9 月2 日23時許, 在丙○○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3巷5 弄1 號住 處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所涉毒品 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而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其尚有竊盜乙○ ○○之電瓶1 個,並接受裁判。
(三)於96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56之2 號由癸○○所經營之工廠辦公室(非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見四周無人且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 辦公室並徒手竊取純金烏龜2 支(價值約16000 元),得 手後加以變賣,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癸○○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癸○○上開工廠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發 現轄區人口丙○○涉有重嫌,經通知丙○○到案,並比對 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FL-132 號機車與監視畫面相吻 合,而查悉上情。
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進」之成年男子,於96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上開車牌號碼HLF-132 號機車,再度前往乙○ ○○(民國12年出生)上開住處,確認乙○○○在客廳內後 ,「老進」留在屋外守候把風,由丙○○進入屋內,以左手 強壓年已老邁之乙○○○頭部,再用右手強行拔取戴於乙○ ○○中指之金戒指1 個(價值約8000元),致乙○○○受有 中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 至乙○○○身心受到壓制無法抗拒,而強行取走乙○○○之 金戒指1 個,得手後旋至彰化縣彰化市○○街98號「晟豐銀 樓」(負責人汪威勝)加以變賣得款6000元,所得款項均已 朋分花用完畢。嗣於上述96年9 月2 日23時許,在丙○○前 開住處,為警查獲其涉嫌毒品案件,而丙○○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其尚有強盜 乙○○○之金戒指1 個,並接受裁判。
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搶奪之犯行:(一)先於96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其上開車牌號碼 HLF-132 號機車,至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06 號柯辛佩住處,見柯辛佩獨自1 人坐在屋簷下,乃趁柯辛 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柯辛佩右手中指上之金戒指1



個(價值約5000元),適柯辛佩之看護SUTIYAH 見狀立即 追出,丙○○情急下掉落拖鞋1 雙,並速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且旋即前往不知情之柯其呈住處(柯其呈所涉搶奪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柯其呈表 示該金戒指為其家人所有,並要同柯其呈一同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金玉美銀樓」(負責人許咨民),由柯其呈出面 以其身分證件加以變賣,所得款項5200元則遭花用殆盡。 嗣經柯辛佩之媳婦丁○○報警處理,經警採證丙○○所遺 留在現場之拖鞋後,懷疑轄區人口丙○○涉有重嫌,經警 提供照片予看護SARIWATI加以指認後,發現係丙○○犯案 ,而查悉上情。
(二)且於96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騎乘其上開車牌號碼HLF- 132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31 號時, 見年邁之己○○○駕駛三輪拼裝車緩慢行駛,便佯稱遭己 ○○○擦撞,要索修車費用,並趁己○○○未及防備之際 ,徒手伸入己○○○長褲口袋,搶奪己○○○所有之皮包 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22000 元) ,得手後將現金22000 元花用殆盡,皮包則丟棄在彰化縣 伸港鄉○○村○○街旁雞舍。嗣經己○○○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轄區人口丙○○涉有重嫌,經警傳喚丙○○到 案說明,丙○○坦承犯案並帶同警員至上開雞舍起獲許水 清所有之皮包1 個(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已發 還)。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地 點及對象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為憑:(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壬○  ○、戊○○、庚○○、甲○○、子○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 綦詳,並據證人即成都銀樓負責人黃俊卿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子○具領)1 張、成都銀樓金飾買 入登記簿影本4 張及竊盜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參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88號偵查卷,第8-17、 22-31 頁)。至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雖 執稱係同在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地點所竊取云云,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壬○○、甲○○(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於 警詢中均堅稱所遭竊之金飾僅各為金牌1 塊、金牌2 塊,並 無失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金飾等語,則此部分被告所 供與事實不符,是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僅得認 定係被告在不詳地點所為,併予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 乙○○○之看護SARIWATI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2 張及現場查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52號偵查卷,第8-10、53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5號,第5-7 頁) 。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其看 護SARIWATI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即晟 豐銀樓負責人汪崴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晟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1 張附卷可參。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 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 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 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參)。次按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 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此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即 明)。查本案被告丙○○,係值壯年,體格健壯、彪悍, 而被害人乙○○○係民國12年出生,本件案發時已屆83歲 高齡,且係患有嚴重重聽,並為不良於行、老邁無力之人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被害 人乙○○○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52號偵查卷,第8-12



、20、24-27 、53-55 頁),被告與被害人2 人體型相差 懸殊、力氣及體力差別甚巨,而被告以左手強壓被害人頭 部,再用右手強行拔取戴在被害人中指之金戒指1 個,該 行為外觀,自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在此情境下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顯然已經喪失,是被告丙○○顯係以強暴之方 式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以遂行強取錢財之目的 至明,被告丙○○強盜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三)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及柯辛 佩之媳婦丁○○、外籍看護SUTIYAH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明確,且經證人柯其呈金玉美銀樓負責人許咨民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查證照片(含被告遺留 現場之拖鞋照片)11張、SUTIYAH 指認被告之照片1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己○○○之子曾聰榮具領)1 張、金玉 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3 張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8577號偵查卷,第11-18 、28、30-39 、67-68 、77 -80 、93-94 、115-116 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強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 阿進」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12件竊盜 犯行、1 次強盜犯行及2 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涉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另犯竊盜及強盜乙○○○上 開財物之犯罪前,即向警員自承有竊盜及強盜乙○○○財物 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 卷,且被害人乙○○○在被告自首犯罪前並未報警處理,此 有卷附被告96年9 月2 日警詢筆錄及乙○○○96年9 月3 日 警詢筆錄各1 份可參,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強盜乙○○ ○之犯行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丙○○前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惟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遭撤銷,



所餘殘刑7 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業於94年6 月1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竊盜、強盜乙○○○部分)。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且其正值壯年 、四肢俱健,竟不思努力賺取金錢營生,淨想不勞而獲,又 其甫獲減刑之寬典而得以提早出監,猶不思警惕改過向善, 反在獲釋出監後未久即再犯罪,並於短暫時間內犯下上開多 件竊盜、強盜或搶奪之犯行,被害對象亦有年邁老弱之長者 ,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復考量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 以儆懲。另扣案之拖鞋1 雙,於被告強盜乙○○○時僅供被 告為一般穿著所用,尚難認係供被告為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拖鞋1 雙與被告本件 所犯竊盜、強盜或搶奪案件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所處罪刑 │
├──┼─────┼────────┼────────┼───┼─────┼─────┤
│ 一 │96年8月5日│彰化縣伸港鄉定興│因其住處3 樓與黃│辛○ │金牌6塊 │丙○○竊盜│
│ │上午9時許 │村定興路33巷5 弄│昔住處3 樓相通,│ │(約5000元)│,累犯,應│
│ │ │5號3 樓神明廳 │其見辛○住處3 樓│ │ │處有期徒刑│
│ │ │ │之門未上鎖,即開│ │ │伍月。 │
│ │ │ │門進入並徒手竊取│ │ │ │
│ │ │ │財物。 │ │ │ │
├──┼─────┼────────┼────────┼───┼─────┼─────┤
│ 二 │96年8月7日│臺中縣龍井鄉某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不詳 │金牌4塊 │丙○○竊盜│
│ │下午3 時許│住宅神明廳 │開門進入並徒手竊│ │ │,累犯,應│




│ │ │ │取財物。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 │
├──┼─────┼────────┼────────┼───┼─────┼─────┤
│ 三 │96年8 月14│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見自小客車車門未│不詳 │金戒指1 個│丙○○竊盜│
│ │日上午10時│路234號所停放某 │上鎖,即開啟車門│ │、金項鍊1 │,累犯,應│
│ │許 │不詳自小客車內 │進入並徒手竊取財│ │條 │處有期徒刑│
│ │ │ │物。 │ │ │肆月。 │
├──┼─────┼────────┼────────┼───┼─────┼─────┤
│ 四 │96年8月15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在自助餐店開放時│壬○○│金牌1塊 │丙○○竊盜│
│ │日上午11時│路273號自助餐店 │間進入店內,並趁│ │(約1500元)│,累犯,應│
│ │許 │ │店員均在廚房之際│ │ │處有期徒刑│
│ │ │ │,徒手竊取財物。│ │ │伍月。 │
├──┼─────┼────────┼────────┼───┼─────┼─────┤
│ 五 │96年8 月15│彰化縣和美鎮晉北│見大門未上鎖,即│戊○○│金牌1塊 │丙○○竊盜│
│ │日下午4 時│路439號神明廳 │開門進入並徒手竊│ │(約1000元)│,累犯,應│
│ │許 │ │取財物。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 │
├──┼─────┼────────┼────────┼───┼─────┼─────┤
│ 六 │96年8 月16│不詳 │徒手竊取財物。 │不詳 │金牌2塊 │丙○○竊盜│
│ │日某時 │ │ │ │ │,累犯,應│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 │
├──┼─────┼────────┼────────┼───┼─────┼─────┤
│ 七 │96年8月20 │不詳 │徒手竊取財物。 │不詳 │金牌1塊 │丙○○竊盜│
│ │日某時 │ │ │ │ │,累犯,應│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 │
├──┼─────┼────────┼────────┼───┼─────┼─────┤
│ 八 │96年8月22 │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徒手竊取財物。 │庚○○│金牌2塊 │丙○○竊盜│
│ │日上午9 時│村福德祠 │ │管理員│(約1600元)│,累犯,應│
│ │許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 │
├──┼─────┼────────┼────────┼───┼─────┼─────┤
│ 九 │96年8月23 │彰化縣線西鄉寓埔│大門未上鎖,即開│甲○○│金牌2塊 │丙○○竊盜│
│ │日下午2 時│路28號神明廳 │門進入並徒手竊取│ │(4千餘元) │,累犯,應│
│ │許 │ │財物。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 │
├──┼─────┼────────┼────────┼───┼─────┼─────┤
│ 十 │96年8月24 │彰化縣和美鎮西興│大門未上鎖,即開│子 ○│金牌5塊 │丙○○竊盜│
│ │日下午4 時│路75巷16號神明廳│門進入並徒手竊取│ │(約4000元)│,累犯,應│




│ │許 │ │財物。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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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