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210號
CHDM,96,訴,2210,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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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原名蔡添壽)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振鈿、捌仟元與張耀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振鈿、捌仟元與張耀賢連帶抵償)。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振鈿、捌仟元與張耀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振鈿、捌仟元與張耀賢連帶抵償)。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添壽」、「阿豐」、「兄仔」、「大仔」、 「妖壽仔」)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或由己○○單獨,或由己○○李振鈿張耀賢(就販賣予庚○○部分,其中張耀賢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分別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己○○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 腳」、「阿陸」、「阿豐」等成年男子,分別販入不詳數量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後,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之電話,暨門號00-00000000 號 (代



號369)行動秘書電話系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購買 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或行動秘書電話系統聯繫購毒事宜時, 即予以接聽或以不詳電話回電聯絡,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 間、地點後,再由己○○親自或委由李振鈿張耀賢(就販 賣予庚○○部分)持購毒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至約定地點與購買者完成交易,己○○即以上開方式多 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從中賺取差價, 供應自己生活及繼續施用毒品之費用,而先後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電話、販 賣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又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案件),為警於96年3 月1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88號查獲,於翌日(即 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 旋即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迄於同年4 月27日始交保釋 放。詎其於交保在外期間,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阿陸」、「阿豐」等 成年男子,分別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 加以分裝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之電話 ,暨門號00-00000000 號 (代號369)行動秘書電話系統,作 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或行動秘 書電話系統聯繫購毒事宜時,即予以接聽或以不詳電話回電 聯絡,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持購毒者所需 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購買者完成交 易,己○○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購毒者,並從中賺取差價,供應自己生活及繼續施用毒品之 費用,先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聯絡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
四、嗣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接獲線報後,分別對己○○及 購毒者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以上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戊○○所使用)、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庚○○所使 用)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後述引用之 證人戊○○、庚○○、乙○○、甲○○、巫誌峰、丙○○、 丁○○、李振鈿張耀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戊○○、庚○○、乙 ○○、甲○○、巫誌峰、丙○○、丁○○、李振鈿張耀賢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 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修正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96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 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 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庚○○之次數及其與共犯李振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 次予證人庚○○部分外,均業據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販賣之對象戊○○、庚○○、 乙○○、甲○○、巫誌峰、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確有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①證人戊○○於96年3 月2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 證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第41-44 、92-95 頁);②證人庚○○於96年3 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 詞(參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33-36 、121-123 頁); ③證人乙○○於96年4 月2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 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50、131-134 頁);④證人甲○ ○於96年3 月2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前揭第37 14號偵查卷,第53-54 、140-142 頁);⑤證人巫誌峰於96 年9 月4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96年度偵字第51 85號偵查卷,第73-77 、79-83 頁);⑥證人丙○○於96年 10月3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前揭第5185號偵查 卷,第73-77 、112-115 頁);⑦證人丁○○福於96年9 月 4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前揭5185號偵查卷,第 85-89 、93-97 頁)。暨有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紀錄(含電話短訊內容)、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暨所附 被告己○○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接見通話錄音譯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參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9-31、70-72 頁;前揭第5185 號偵查卷,第49-50 、55-61 、65-72 、91-92 、107-108 頁)。另被告己○○雖爭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庚○○之次數,及否認與共犯李振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庚○○共4 次,辯稱:伊未曾囑付李振鈿代 伊送過毒品海洛因,且販賣毒品予庚○○時必為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次數 應與海洛因相同,並無10餘次之多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庚○○於96年3 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所使用之毒 品是向己○○購買,李振鈿張耀賢己○○帶毒品賣給伊 ,伊親自跟李振鈿交易過4 次海洛因毒品,與己○○交易過 海洛因毒品5 次,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13次,通聯紀錄中 「太金」及「糖啊」是指安非他命等語,並指認共犯李振鈿 之相片,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己○○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有13次,李振鈿(綽號「阿鈿」)和張耀賢有 跟己○○一起販賣毒品等語(參見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 33-36 、118 、121-123 頁),其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猶證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而由被告親自送貨部分, 海洛因為5 次,甲基安非他命為13次,其中有2 次被告係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有3 次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11次,另伊在警詢中所稱李 振鈿有幫被告己○○送海洛因4 次,並不包括在被告己○○ 自己所交付之海洛因5 次內,李振鈿送的那4 次海洛因金額 均各為3000元,且均係伊先打電話與被告己○○接洽後再由 李振鈿代送毒品等語(參見本院97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 核諸證人庚○○先後所述毒品交易次數均為相符,又觀諸共 犯李振鈿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被告己○○及庚○○等 人多次接見李振鈿,其談話內容亦多言及如何因應處理販賣 毒品被查獲之事項,此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暨所附李振鈿 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接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參見 前揭第3714號偵查卷,第162-173 頁),足見證人庚○○前 述證詞並非虛設,堪認屬實,被告己○○空言以前詞置辯, 洵非可採。
三、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參諸我國對於施用、販賣毒品查 緝甚嚴,被告己○○與購毒者戊○○、庚○○、乙○○、甲 ○○、巫誌峰、丙○○、丁○○等人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 親,衡情亦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 任何利得之理,且被告己○○亦於本院97年1 月4 日審理時 供承:伊拿毒品分裝販賣予他人,可以賺到施用毒品,因為 伊拿的毒品數量比較多,所以進價便宜,伊賣給他人相同價 格但數量減少,獲利部分係供己施用毒品等語,是堪認被告 己○○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有前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 賣。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 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 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 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 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己○○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李振鈿、張 耀賢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己○○與李振 鈿共同販售給庚○○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己○○張耀賢共同販售給庚○○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 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之特性,例如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關於常業 犯之規定,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 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而販毒者於購入毒品後 ,其罪固已成立,惟其為牟暴利,必於分裝後,再於密接時 空下反覆為出售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 案被告己○○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顯係出於反覆 、延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 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 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己○○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為集合犯之概括 一罪,其中被告曾經多次各同時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戊○○、庚○○、甲○○、巫誌峰、丙○○、丁○○ 等人,乃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於96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27日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 所(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則其於 遭羈押前、後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再被告己○○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1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



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本身長期 染有毒癮,為生活經濟壓力所迫,一方面無資力繼續購毒抵 癮,乃淪入販毒惡性循環。其販毒行為固然不可取,但被告 本案販毒行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 、「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 屬較輕,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大部分犯行、深表悔悟,本院 認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重,情輕 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不佳及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售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往往因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有相當危害, 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暨犯後尚能 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臺上字第69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判決被告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共計665000元(即260000+185000+200000+12000+5 000+3000=665000 元),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共計113000元(即8000+80000+25000=113000 元), 其總計778000元均屬販售所得之價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 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 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可參 )。故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依上開說明應宣告 就其中12000 元部分應與共犯李振鈿連帶沒收之,其中8000 元部分則應與共犯張耀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渠等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 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 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 有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可參)。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己



○○用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 (代號369)行 動秘書,雖為被告所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電話機 具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另上開電話內之SIM 卡,依國內電信 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 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 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該SIM 卡使用權,此 SIM 卡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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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己○○所使│購買者所使│販賣數量及所得 │
│號│ │ │ │用之電話 │用之電話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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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戊○○(│95年11月│黃采捷位│門號091640│門號093039│⒈販賣海洛因共計20次│
│ │綽號「小│某日起至│於彰化縣│1407號、09│7974號、09│ ,每次交易金額8000│
│ │婕」) │96年2月 │埔心鄉太│00000000號│00000000號│ 元,合計160000元。│
│ │ │底某日止│平村平和│行動電話 │及00000000│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路68號之│ │14號行動電│ 計10次,每次交易金│
│ │ │ │住處、黃│ │話 │ 額10000 元,合計 │
│ │ │ │采捷友人│ │ │ 100000元。 │
│ │ │ │位於彰化│ │ │⒊其中10次係同時販賣│
│ │ │ │縣員林鎮│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之住處 │ │ │ 命。 │
│ │ │ │ │ │ │⒋合計販毒所得2600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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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庚○○(│95年11月│庚○○位│門號091640│門號095570│⒈販賣海洛因計9 次:│
│ │綽號「小│某日起至│於臺中縣│1407號、09│1770號、09│ 其中5 次己○○親自│
│ │靜、牛奶│96年2月 │烏日鄉中│00000000號│00000000號│ 送貨,每次交易金額│
│ │」) │底某日止│山路3段 │行動電話 │、00000000│ 7000元,合計35000 │
│ │ │ │377巷371│ │72號行動電│ 元;另4 次由李振鈿
│ │ │ │號6樓之 │ │話 │ 送貨,每次交易金額│
│ │ │ │租屋處 │ │ │ 3000元,合計12000 │
│ │ │ │ │ │ │ 元。 │
│ │ │ │ │ │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
│ │ │ │ │ │ │ 15次:其中13次蔡宇│
│ │ │ │ │ │ │ 霖親自送貨,每次交│
│ │ │ │ │ │ │ 易金額10000 元,合│
│ │ │ │ │ │ │ 計130000元;另2次 │
│ │ │ │ │ │ │ 由張耀賢送貨,每次│
│ │ │ │ │ │ │ 交易金額4000元,合│
│ │ │ │ │ │ │ 計8000元。 │
│ │ │ │ │ │ │⒊己○○親自送貨部分│
│ │ │ │ │ │ │ 並有2 次係同時販賣│
│ │ │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 │
│ │ │ │ │ │ │⒋合計販毒所得1850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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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95年10月│乙○○位│門號04-223│門號097004│⒈販賣海洛因計20次,│
│ │綽號「莊│間某日起│於彰化縣│26677(代號│3460號行動│ 每次交易金額10000 │
│ │董、董仔│至96年3 │員林鎮至│369)行動秘│電話 │ 元。 │
│ │、莊仔」│月1日止 │善街118 │書 │ │⒉合計販毒所得200000│
│ │) │ │號307室 │ │ │ 元。 │
│ │ │ │之租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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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海洛因於│甲○○位│門號不詳 │門號不詳 │⒈販賣海洛因2 次,每│
│ │綽號「阿│95年10月│於彰化縣│ │ │ 次交易金額5000元,│
│ │浪、浪仔│間某日及│永靖鄉崙│ │ │ 合計10000 元。 │
│ │、三郎」│96年2月 │子村永崙│ │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初某日;│路48號之│ │ │ 次,交易金額2000元│
│ │ │甲基安非│住處 │ │ │ 。 │
│ │ │他命於96│ │ │ │⒊其中1 次係同時販賣│
│ │ │年2月初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某日 │ │ │ │ 命。 │
│ │ │ │ │ │ │⒋合計販毒所得12000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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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巫誌峰(│96年2月 │彰化縣某│門號04-223│公共電話 │⒈販賣海洛因1 次,交│
│ │綽號「阿│間某日 │處 │26677(代號│ │ 易金額5000元。 │
│ │峰、阿寶│ │ │369)行動秘│ │⒉販毒所得5000元。 │
│ │、文哥」│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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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丙○○ │96年3月 │臺中縣烏│門號093048│門號091770│⒈販賣海洛因1 次,交│
│ │ │中旬某日│日交流道│0198號、09│1232號行動│ 易金額3000元。 │
│ │ │ │附近路邊│00000000號│電話、公共│⒉販毒所得3000元。 │
│ │ │ │ │、00000000│電話 │ │
│ │ │ │ │24號行動電│ │ │
│ │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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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己○○所使│購買者所使│販賣數量及所得 │
│號│ │ │ │用之電話 │用之電話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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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巫誌峰(│96年8 月│臺中市內│門號04-223│公共電話 │⒈販賣海洛因1 次,交│
│ │綽號「阿│間某日 │某處 │26677(代號│ │ 易金額5000元。 │
│ │峰、阿寶│ │ │369)行動秘│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文哥」│ │ │書 │ │ 次,交易金額3000元│
│ │) │ │ │ │ │ 。 │
│ │ │ │ │ │ │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⒋合計販毒所得8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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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 │96年5月 │臺中市五│門號不詳 │門號不詳 │⒈販賣海洛因計10次,│
│ │ │間某日起│權路、彰│ │ │ 每次交易金額5000元│
│ │ │至同年9 │化交流道│ │ │ ,合計50000元。 │
│ │ │月1日止 │下等處 │ │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
│ │ │ │ │ │ │ 10次,每次交易金額│
│ │ │ │ │ │ │ 3000元,合計30000 │
│ │ │ │ │ │ │ 元。 │
│ │ │ │ │ │ │⒊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
│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⒋合計販毒所得80000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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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 │海洛因自│臺中縣烏│門號093048│門號091770│⒈販賣海洛因計7 次,│
│ │ │96年5月 │日交流道│0198、0953│1232號行動│ 每次交易金額3000元│
│ │ │間某日起│附近路邊│043472、09│電話、公共│ ,合計21000元。 │
│ │ │至8月初 │、丙○○│00000000等│電話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
│ │ │某日止;│前揭住處│號行動電話│ │ 次,每次交易金額 │
│ │ │甲基安非│ │ │ │ 2000元,合計4000元│
│ │ │他命自96│ │ │ │ 。 │
│ │ │年5月間 │ │ │ │⒊其中2 次係同時販賣│
│ │ │某日起至│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6月底某 │ │ │ │ 命。 │
│ │ │日止 │ │ │ │⒋合計販毒所得25000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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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