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22號
CHDM,96,訴,1722,200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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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貳肆玖柒公克)及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帳冊貳本、計算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研磨機貳台、葡萄糖玖包、糖粉拾貳包、千斤鼎壹台、製模器壹台、模具壹組、砵壹組、塑膠鏟管伍支、帳冊貳本、塑膠夾鏈袋貳包、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①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玖點柒柒公克)及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帳冊貳本、計算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研磨機貳台、葡萄糖玖包、糖粉拾貳包、千斤鼎壹台、製模器壹台、模具壹組、砵壹組、塑膠鏟管伍支、帳冊貳本、塑膠夾鏈袋貳包、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沒收之;③販賣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貳肆玖柒公克)及包裝袋伍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玖點柒柒公克)及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帳冊貳本、計算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研磨機貳台、葡萄糖玖包、糖粉拾貳包、千斤鼎壹台、製模器壹台、模具壹組、砵壹組、塑膠鏟管伍支、帳冊貳本、塑膠夾鏈袋貳包、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①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貳肆玖柒公克)及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帳冊貳本、計算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研磨機貳台、葡萄糖玖包、糖粉拾貳包、千斤鼎壹台、製模器壹台、模具壹組、砵壹組、塑膠鏟管伍支、帳冊貳本、塑膠夾鏈袋貳包、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①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玖點柒柒公克)及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帳冊貳本、計算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研磨機貳台、葡萄糖玖包、糖粉拾貳包、千斤鼎壹台、製模器壹台、模具壹組、砵壹組、塑膠鏟管伍支、帳冊貳本、塑膠夾鏈袋貳包、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沒收之;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貳肆玖柒公克)及包裝袋伍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玖點柒柒公克)及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帳冊貳本、計算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研磨機貳台、葡萄糖玖包、糖粉拾貳包、千斤鼎壹台、製模器壹台、模具壹組、砵壹組、塑膠鏟管伍支、帳冊貳本、塑膠夾鏈袋貳包、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沒收之;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峯、阿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易緝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4月21日入監服刑 ,甫於同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 ○(綽號「阿惠、阿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5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反覆、延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 點,向蔡宇霖(綽號「兄仔、大仔、添壽、阿芳」,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210號案件審理中)販入為數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中部分留取供己施用),另以摻入葡萄糖,並加以分 裝後,即95年10月間某日至95年12月初(認識乙○○以前) ,使用門號不詳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德,詳情如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㈡嗣 於95年12月間,甲○○經人介紹認識乙○○乙○○即加入 甲○○之販賣行列,二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延續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電話號碼及門號0000000000( 96年5月27日啟用)、0000000000(96年5月30日啟用)、00 00000000(96年6月20日啟用)等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 絡工具,遇有施用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 ,即與購買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持施用毒品者所需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與施用毒品者完成交易 ,並從中賺取價差,作為生活及繼續施用毒品之費用,二人 並從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詳情如下附表一編號23所 示。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者電話│購買者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
├──┼────┼────┼────┼─────┼─────┼───────┤
│ 1 │陳明德(│95年10月│在彰化縣│不詳電話號│門號091149│由甲○○出面販│
│ │綽號「阿│間某日起│溪湖鎮某│碼 │1921號行動│賣甲基安非他命│
│ │德」) │至95年12│處,由巫│ │電話 │6次,每次金額 │
│ │ │月初(陳│誌峯出面│ │ │1000元,合計所│
│ │ │淑惠加入│販賣甲基│ │ │得為6000元。 │
│ │ │以前),│安非他命│ │ │ │
│ │ │共6次。 │ │ │ │ │
├──┼────┼────┼────┼─────┼─────┼───────┤
│ 2 │陳明德(│95年12月│在彰化縣│①00000000│門號091149│由甲○○出面販│
│ │綽號「阿│初(陳淑│溪湖鎮某│48(搭配不│1921號行動│賣甲基安非他命│
│ │德」) │惠加入以│處,由巫│詳手機)、│電話 │至少14次,每次│
│ │ │後)至96│誌峯出面│②00000000│ │金額至少為1000│
│ │ │年7月15 │販賣甲基│72(搭配扣│ │元,合計所得為│
│ │ │日,共14│安非他命│案序號3541│ │14000元。 │
│ │ │次,由巫│ │0000000000│ │ │
│ │ │誌峯出面│ │1號手機) │ │ │
│ │ │販賣 │ │、③091772│ │ │
│ │ │ │ │2447(搭配│ │ │
│ │ │ │ │扣案序號35│ │ │
│ │ │ │ │000000000 │ │ │
│ │ │ │ │1881號手機│ │ │
│ │ │ │ │)④不詳電│ │ │
│ │ │ │ │話號碼 │ │ │
├──┼────┼────┼────┼─────┼─────┼───────┤




│ 3 │松靜怡(│96年3月 │在松靜怡│①00000000│門號095872│甲○○出面販賣│
│ │綽號「黑│間某日起│家中,由│72(搭配扣│1093、0923│甲基安非他命8 │
│ │嚕嚕」)│至同年7 │甲○○出│案序號3541│529263號行│次,每次金額 │
│ │ │月15日止│面交付販│0000000000│動電話 │2500元,合計所│
│ │ │,平均每│賣8次; │1號手機) │ │得至少20000元 │
│ │ │月2次由 │在彰化縣│、②091547│ │;乙○○出面販│
│ │ │甲○○出│溪湖鎮「│3334(搭配│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面販賣;│軍機公園│不詳手機)│ │1次,該次金額 │
│ │ │96年7月1│」旁,由│、③098975│ │2500元,合計所│
│ │ │日中午由│乙○○出│3648(搭配│ │得為2500元。 │
│ │ │乙○○出│面販賣1 │不詳手機)│ │ │
│ │ │面販賣1 │次。 │、④及不詳│ │ │
│ │ │次。 │ │電話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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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乙○○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反覆、延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時 間、地點,向蔡宇霖販入為數不詳之海洛因(其中部分留取 供己施用),另以摻入葡萄糖,並加以分裝後,即於附表二 之96年1月間起,交互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 其他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施用毒品 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即由甲○○乙○○ 接聽,並與購買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甲○○或乙 ○○持施用毒品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與施用 毒品者完成交易,甲○○乙○○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 洛因予毒品施用者,從中賺取差價,作為生活及繼續施用毒 品之費用,二人並從中獲取部分海洛因施用(詳細之販賣對 象、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次數及所得,如下所 示)。
附表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者電話│購買者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
├──┼────┼────┼────┼─────┼─────┼───────┤
│ 1 │高萬居 │96年1月 │彰化縣溪│①00000000│門號093207│由甲○○出面販│
│ │ │初某日起│湖交流道│48(搭配不│3058號行動│賣海洛因5次, │
│ │ │至同年7 │下或巫誌│詳手機)、│電話 │其中金額為新臺│
│ │ │月15日止│峯住處門│②00000000│ │幣(下同)2000│
│ │ │ │口 │72(搭配扣│ │元有2次、3000 │
│ │ │ │ │案序號3541│ │元有1次、5000 │
│ │ │ │ │0000000000│ │元有2次,合計 │




│ │ │ │ │1手機)③ │ │所得為17000元 │
│ │ │ │ │及其他不詳│ │。 │
│ │ │ │ │電話 │ │由乙○○出面販│
│ │ │ │ │ │ │賣海洛因2次, │
│ │ │ │ │ │ │金額分別為2000│
│ │ │ │ │ │ │元、3000元,合│
│ │ │ │ │ │ │計所得為5000元│
├──┼────┼────┼────┼─────┼─────┼───────┤
│ 2 │陳明德(│96年6 月│在彰化縣│0000000000│門號091149│由乙○○出面販│
│ │綽號「阿│3、96 年│溪湖鎮「│(搭配不詳│1921號行動│賣海洛因2次, │
│ │德」) │6月4日,│四季百貨│手機) │電話 │金額分別為3000│
│ │ │由乙○○│」對面黃│ │ │元、1000元,合│
│ │ │出面販賣│昏市場、│ │ │計所得為4000元│
│ │ │ │臺中市西│ │ │ │
│ │ │ │屯區某路│ │ │ │
│ │ │ │旁,由陳│ │ │ │
│ │ │ │淑惠出面│ │ │ │
│ │ │ │販賣海洛│ │ │ │
│ │ │ │因 │ │ │ │
├──┼────┼────┼────┼─────┼─────┼───────┤
│ 3 │黃美綺(│96年6月 │彰化市漢│0000000000│門號095888│甲○○販賣交付│
│ │綽號「蝴│3日晚間 │民醫院前│(搭配不詳│6068號行動│海洛因1次,金 │
│ │蝶」) │由甲○○│ │手機) │電話 │額為2500元,合│
│ │ │開車載陳│ │ │ │計所得為2500元│
│ │ │淑惠前去│ │ │ │。 │
│ │ │,由巫誌│ │ │ │ │
│ │ │峯交付 │ │ │ │ │
│ │ ├────┼────┼─────┼─────┼───────┤
│ │ │96年7月 │在臺中縣│0000000000│門號095888│乙○○出面販賣│
│ │ │12日中午│豐原市某│(搭配不詳│6068行動電│海洛因1次,金 │
│ │ │由乙○○│處「7-11│手機) │話 │額為2500元,合│
│ │ │出面販賣│便利商店│ │ │計所得為2500 │
│ │ │ │」前 │ │ │元 │
└──┴────┴────┴────┴─────┴─────┴───────┘
四、嗣經員警先於94年9月4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街13巷 7之5號拘獲乙○○,並扣得乙○○甲○○共有之海洛因 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003公克)、電子磅秤 2台、研磨機2台、葡萄糖9包、糖粉12包、千斤鼎1台、製模 器1台、模具1組、砵1組、塑膠鏟管5支、帳冊2本、塑膠夾 鏈袋2包、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96年9月5日警方另在



高登汽車旅館內查獲乙○○甲○○共有之海洛因7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2.6734公克)。警方又於96年9月 4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15號「雙橡園商務 旅館」後停車場拘獲甲○○,並在其所帶背包內扣得乙○○甲○○共有之帳冊2本、計算機1台、序號00000000000000 1手機,始全部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後述引用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 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 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 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 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監察書(96 偵字第8276號卷P.64及警卷內)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堪 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販售毒品給陳明德、高萬居松靜怡、黃美 綺等人之事實。
㈡販賣給陳明德部分:
⒈證人陳明德於96年7月18日警詢筆錄(96偵字第8276號卷P. 21)證稱:「(你於何時開始向『甲○○』、綽號『阿惠』 的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 於95年.. 10月間,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平均 一個月購買2至3次,每次1000至3000元不等,至於毒品海洛 因我只幫周雯娟所購買過2次,第一次是在96年6月初左右, 當時甲○○不在,由他女友『阿惠』在溪湖鎮『四季百貨』 對面的黃昏市場,以3000元購買3小包的毒品海洛因,有完 成交易,然後再隔2日周雯娟楊儒振再度要我幫他們購買 海洛因,也是我撥打電話由甲○○接聽,之後由綽號『阿惠 』出面與我在台中市○○區○道路旁,以1000元購買一小包 毒品海洛因,當時有完成交易。」等語。以及證人陳明德於 96年7月18日偵訊筆錄中結證(96偵字第8276號卷P.136): 「(你向甲○○何時開始買?)去年10月開始,一個月平均 買3、4次,有買了20幾次。(你是否曾向『阿惠』買過毒品 ?)是,有一次周雯娟叫我幫他買毒品,我打電話給甲○○甲○○說人不在溪湖,東西寄放在『阿惠』那邊,當時是 周雯娟載我去的,他們並不認識,也不認識甲○○。(周雯 娟、楊儒振是否有叫你幫他們買毒品?)是,就是剛剛講的 那一次,我上車拿給周雯娟。(『阿惠』在何處拿給你?) 溪湖四季百貨旁的黃昏市場。... (那一次買了多少錢?) 3000元,共三包。」等語。
⒉陳明德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96年6月29日0時 51分52秒0000000000甲○○撥給0000000000陳明德之監聽譯 文,內容為:
┌────────────────────────────┐
│巫:「你那個拿來給我」陳:「你現在人在哪裡?」巫:「我 │
│到了」陳:「你油門稍微停一下,我們主任剛要走,他車子開 │
│出來了」巫:「我到了」(偵卷P.116) │




└────────────────────────────┘
因為陳明德在工地擔任建築工人(參照本院職權引用之洪聖 軒警訊筆錄),陳明德所說「我們主任剛要走」確實是指工 地主任剛走,所以該通譯文為甲○○開車前往陳明德任職之 工地,交付毒品之證明。
⒊起訴後本院職權查詢現存之通聯紀錄,96年6月3日陳明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與0000000000號販毒用電話有 8次通聯,而0000000000號連接基地台都在彰化縣溪湖鎮; 而隔天(96年6月4日)陳明德與0000000000號通聯時,0000 000000號通聯基地台確實出現「台中市○○區○○路2段330 號8F」「台中市○○區○○路2段95-25號」,所以陳明德所 述與乙○○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及地點,大致正確可信;惟陳 明德所說「再隔2日」應為「隔日」始為正確,此項細節之 出入,不妨礙其證言之可信度。證人陳明德於96年6月3日、 4日向乙○○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可堪認定為真實。 ⒋陳明德93年6月12日服刑出監後,96年7月18日始遭警方搜索 ,並羈押改服徒刑至今,其96年7月18日經採尿送驗確實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96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事實有陳明 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本院職權 查悉證人陳明德確實與被告二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等通聯頻繁,最後是96年7月15日共有5通通聯(通聯 紀錄列印附本院卷外),而陳明德96年7月18日上午8時15分 即遭警方緝獲,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其供述 95年10月間起向甲○○購買二級毒品之陳述,應堪認定為真 實。
⒌陳明德證述自95年10月間至96年7月,共10個月期間,共購 買20餘次甲基安非他命,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以罪有利被 告之認定方式,即每月購買2次,故95年10至12月(乙○○ 加入前),認定陳明德向甲○○購買6次,每次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95年12月乙○○加入後,甲○○乙○○共同販 賣14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德。
㈢販賣松靜怡部分:
松靜怡於96年9月4日警訊筆錄(96偵字第8276號卷P.197) 中證稱:「我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是向一名綽號『阿寶』 【按:即甲○○】之男子購買...0000000000 我不知道是何 人申請,是『阿寶』跟我聯絡交易毒品時所使用的聯絡電話 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阿寶』的女朋友綽號『阿惠 』之女子使用。... 我從今年3月開始向『阿寶』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約每月購買2次左右... 我都是打『阿寶』的行



動電話,但是他的電話常常在換,我不太記得,與他聯絡, 聯繫後都是『阿寶』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每次向他購買1 小包的安非他命是新臺幣2500元。.. 我每次都是向『阿寶 』購買毒品,但有一次時間約96年6月間因阿寶去大陸,阿 寶叫我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阿惠』的電話0000000000,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向他購買俗稱『41』約新臺幣 2500元之毒品,我跟『阿惠』約在溪湖鎮『軍機公園』旁的 馬路,我騎機車前往交易,『阿惠』是自已開車過來,我親 手將錢交給『阿惠』後,『阿惠』再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方式交易,我有拿到毒品施用」 等語,以及松靜怡於96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結證(96 偵字第8276號卷P.205):「96年3月開始到7月底跟綽號『 阿寶』買安非他命,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 000行動電話打 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都是『阿寶』接聽的 ,他一聽到我的聲音,就會送安非他命到我現居處,我都固 定跟他們買2500元,都是阿寶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有一次 是阿寶的女朋友綽號『阿惠』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大部分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幾次可以先賒帳,我平均1個月 跟阿寶買2次。」等語。
⒉本案起訴後經調閱松靜怡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 被告二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通聯記錄 ,確實往來頻繁,松靜怡所稱平均每月向甲○○購買毒品二 次之陳述,確實有據。又甲○○確實自96年6月30日出境, 至96年7月11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料查詢作業表附本院卷 可證),自甲○○出境後,松靜怡是在96年7月1日11時46分 57秒第一次與甲○○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參照本院卷外 之通聯紀錄,及松靜怡於警卷P.46被監聽譯文之時間、跨國 漫遊之代號比對得知),而甲○○0000000000亦於隨後不久 之14時25分10秒與乙○○00000000000通聯,應是確認剛才 松靜怡打來要購買毒品事宜。所以松靜怡警訊陳述96年6 月 底(應為7月1日之誤)有一次因為甲○○去大陸,只好轉而 向乙○○購買毒品,亦屬有據。只是其所陳述96年6月底向 乙○○購毒,應係記憶稍有出入,應為96年7月1日中午始為 正確。
松靜怡前於89年間有觀察勒戒前科,於96年9月4日為警查獲 時,經驗尿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本 院96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續送強制戒治至 今(有松靜怡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證稱長期向被 告購毒,與事實亦相吻合。
⒋販毒次數方面,松靜怡證稱96年3至7月平均每月購買毒品2



次,應堪認定向甲○○購毒8次,每次2500元,甲○○得款 20000元,另向乙○○購買一次2500元。 ㈣販賣給高萬居部分:
⒈證人高萬居於96年7月18日警訊筆錄(96偵字第8276號卷P. 17)中證稱:「(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得來? )我是在彰化縣溪湖鎮向綽號『阿峯』的男子及『阿惠』的 女子購買,他們兩個是男女朋友... 我於96年1月初開始向 綽號『阿峯』及『阿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向『阿 峯』購買約5至6次,向『阿惠』購買約2次,每次都購買新 臺幣2000至5000元。(.. 在何地點..?)都是在彰化縣溪 湖鎮○○○○道下,或是在彰化縣溪湖鎮綽號『阿峯』的住 處門口完成交易」等語,以及證人高萬居於96年7月18日偵 訊中結證(96偵字第8276號卷P.125):「(今天在警局的 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你是向誰買毒品?)我向『 阿峯』買過五次,2000元買了2次,3000元1次、5000元2次 ,『阿惠』買了2次,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地點都在 溪湖交流道或『阿峯』的住處。... 我去『阿峯』家買毒品 ,都是『阿峯』拿給我。(何時開始買?)今年一月初至上 星期。」等語。
⒉證人高萬居96年7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 反應,故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裁 定書一紙附本院卷可證,故被告販售給證人高萬居之物,確 為海洛因無誤。又本案96年10月2日起訴後,本院依職權查 詢現存之通聯紀錄,證明96年6月17日至96年7月16日止,證 人高萬居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二人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通聯,而高萬居96年7月18日 (週三)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購毒是「上星期」(96年7 月9日至15日),而其於7月9日、12日、13日、15日均與被 告二人有通聯紀錄,故應堪認定最後一次購毒時間為96年7 月15日。故高萬居96年1月初某日至96年7月15日,共向被告 二人購買海洛因七次,價金合計2萬2000元,應堪認定。 ㈤販賣給黃美綺部分:
⒈證人黃美綺於96年9月4日警訊筆錄(96偵字第8276號卷P.18 2)中陳稱:「(你所施用之毒品是向何人以多少價錢所購 買?)我都是向『阿峯』,以代價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我第一次於96年7月中旬向綽號『阿峯』 購買毒品... 毒品是由『阿峯』本人親自交給我,第二次於 96年8月中旬購買毒品時,是我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主 動打阿峯之手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毒品,但因『阿峯 』沒空,所以由阿峯的女朋友『阿惠』將毒品賣給我。」等



語,黃美綺於檢察官96年9月4日偵訊筆錄中結證(96偵字第 8276號卷P.194):「(從何時開始跟綽號『阿峯』購買海 洛因?)第一次96年7月中.. 跟綽號『阿峯』購買,這次是 買2000元的海洛因,我交付2000元給綽號『阿峯』,他就馬 上把海洛因給我。第二次是96年8月中,... 跟我約在台中 某處的7-11,是綽號『阿峯』的女朋友綽號『阿惠』拿海洛 因給我,我一樣是買2000元的海洛因,我交錢給綽號『阿惠 』,她就面海洛因給我」等語。
黃美綺證稱:96年7月中旬向甲○○購買海洛因、8月中旬向 乙○○購買海洛因等語,與監聽所得資料稍有出入。因96年 6月3日19時3分59秒、21時43分55秒、22時14分13秒、22 時 22分28秒黃美綺0000000000與被告乙○○0000000000有4通 電話被監聽,電話中黃美綺問「那你什麼時候可以過來?」 乙○○答「差不多2個小時,我是說講久一點才不會讓你催 ,在麥當勞」。黃美綺再次電催「我在等你呀」,乙○○答 「等我喔,我等一下跟阿峯一起過去」,黃美綺再問「好啊 ,問題是要多久」,乙○○答「再五分鐘出發,我跟阿峯講 」,而乙○○甲○○快到達時,乙○○電稱「我要到了, 我在陸橋上,你說漢民醫院喔」,指約定交易地點是彰化市 ○○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漢民醫院,而翌日(96年6月4日) 凌晨3時46分35秒,黃美綺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 電話聯絡,黃美綺說:「我就到那時候才吃,不錯,你那個 是.. 」乙○○:「那個我處理過了」「那種的洗一只過了 」(監聽譯文參照警卷P.36),黃美綺電話中稱讚乙○○交 付之毒品,吃了感覺很不錯,而乙○○說那包毒品稀釋過了 一次,顯然雙方於96年6月3日晚間在彰化市漢民醫院有交付 毒品之事實。又96年7月12日0時4分2秒至0時36分7秒止,證 人黃美綺與被告乙○○亦有6通電話被監聽,黃美綺問「可 以試嗎?」乙○○答「要試可以啊」。黃美綺又再打電話問 「多少?25好不好?我跟你阿峯都拿這樣」,乙○○答「最 少3千啦」(參照警卷P.37)。而當日後續黃美綺000000000 0電話又與乙○○000000000於02時01分20秒、14 時48分14 秒有2次通聯,乙○○通聯基地台出現於「台中縣豐原市○ ○路337號」,表示雙方可能談妥後,在台中縣豐原市附近 交貨。而黃美綺偵查中結證稱「第二次.. 跟我約在台中某 處的7-11,是綽號『阿峯』的女朋友綽號『阿惠』拿海洛因 給我」,恰與上述通聯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吻合。故可認定黃 美綺是於96年7月12日中午向乙○○購買一次毒品。 ⒊比對監聽譯文及通聯情形,應堪認定黃美綺是於96年6月3日 晚間向甲○○購毒一次(由甲○○乙○○一同開車前來,



甲○○交付),96年7月12日中午向乙○○購毒一次。而 證人黃美綺於警訊、偵訊中所稱96年7月、8月中旬購毒,應 係記憶錯誤,正確應為6月、7月。而黃美綺警偵訊中所說二 次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亦與監聽譯文不相符,黃美綺於96 年7月12日0時36分07秒通聯中就說過「多少?25好不好?我 跟你阿峯都拿這樣」等語(警卷P.37),所以二次毒品交易 金額應該都是2500元,黃美綺應係記憶錯誤而陳述為2000元 。
黃美綺證稱自己都是購買海洛因施用,而黃美綺先前確實於 95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95年度毒聲 字第483號裁定),而黃美綺96年9月27日再度被驗尿時,亦 仍有嗎啡陽性反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 字第5309號起訴書參照),可見黃美綺確實是長期依賴海洛 因之吸毒者,故其陳述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亦屬可 信。
㈥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 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 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 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 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 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二人主張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蔡宇霖、周○○、曾○ ○、曹○○四人販毒,欲請求適用上述條文減刑。然經向偵 查檢察官函詢得知,蔡宇霖早已於96年4月17日被警方移送 販毒,檢方主動偵辦中,被告二人96年9月4日落網後才供述 蔡宇霖販毒,並非因此破獲蔡宇霖販毒事實。又被告二人供 述周○○販毒部分,除被告二人供述外,欠缺其他事證,並 未因此破獲;至於曾○○、曹○○二人部分,被告二人並未 指訴其毒品來源為曾○○、曹○○,渠等只是知道曾○○、 曹○○亦涉有販毒罪嫌而已,此並不符合上述減刑要件,故 被告二人並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乙○○於96年9月12日警訊筆錄(96偵字第8276號卷P.218)



、96年9月21日警訊筆錄中(同上卷P.279)均供述:甲○○ 取得毒品後,會將毒品擣碎,摻入葡萄糖攪拌後,再用模具 千斤頂壓制成塊狀出售,顯有稀釋增加份量從中轉售圖利之 事實。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及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之罪責,亦處罰甚重。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另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賣者 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之情形外,委難察得實情。但依據情理,除在有深 厚交情者之間,會有少量轉讓毒品之情形外,若非係為賺取 買賣價差,常人豈願甘冒刑罰重責而無端轉讓毒品給他人? 尤其本案被告均有多項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價格昂貴得來不 易,因此確有販賣海洛因以賺取買賣價差、或賺取固定報酬 之營利意圖及行為,應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與證人供述、通聯紀錄、監聽譯 文、購毒者之驗尿紀錄等相吻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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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