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4號
CHDM,96,自,4,200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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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錦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自承其與自訴人錦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錦輪公司)簽訂投資機械設備股東契約書,雙方約 定自訴人錦輪公司向被告購買「自動全線斜管製造機」2 部 ,並約定其中部分價金充作被告入股自訴人錦輪公司之股金 ,且被告應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20日完成全面試車,然 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試車,而分別延期二次約定應於91年5 月10日、91年12月15日完成試車,詎被告均未完成試車,導 致自訴人公司無法負擔廠房租金,嗣被告表示其親戚位於彰 化縣二林鎮之廠房可供放置上開機器,即經自訴人同意而將 堆高機及原紙100 噸放置於被告所稱其親戚之廠房內,並將 上開機器2 台搬運拆解放置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 之工廠內,然被告於95年5 月份,自行將堆高機及原紙搬運 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之廠房內,並將原紙賣出, 得款新台幣(下同)68餘萬元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 背信之犯行,並以:伊並無侵占上開機器、堆高機及原紙價 金,堆高機及原紙放置在伊親戚之廠房及機器2 台放置於伊 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之工廠內,均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 ,然伊親戚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廠房每月租金1 萬元,因伊 無法長期負擔上開租金,始於95年5 月將堆高機及原紙移至 在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之廠房內保管,等待自訴人公 司處理,後來因為伊廠房無法放置,才將堆高機暫時放置於 鄰居處保管,而上開機器2 台伊會拆卸是因為搬運之需要, 機器之零件伊均妥善保管,如自訴人公司欲將上開機器及堆 高機取回,隨時皆可取回,伊並無侵占之故意,又上開原紙 ,係經自訴人公司同意被告始行賣出,況被告已將上開賣紙 之款項交付予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並無侵占之行為 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條於自訴時當有 其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乙○○與自訴人錦輪公司於89年2 月份簽訂投資機械設 備股東契約書,雙方約定自訴人錦輪公司向被告購買「自動 全線斜管製造機」2 部,價金900 萬元,其中部分價金300 萬元充作被告入股自訴人錦輪公司之股金,且被告應於89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完成全面試車,然因被告無法如期 完成試車,而分別延期二次約定應於91年5 月10日、91年12 月15日完成試車,詎被告均未完成試車,導致自訴人公司無 法負擔其向和興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租金,嗣被告 乙○○表示其親戚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源成巷13號之廠 房可供放置,即經自訴人同意而將自訴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及原紙100 噸放置於被告親戚之前揭廠房內放置,將上開機 器2 台拆解放置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之工廠內, 然被告於95年5 月份,自行將堆高機及原紙搬運至被告位於



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之廠房內,並將原紙賣出,得款682402 元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相符,且有投資機器設備股東契約書、投資機器設備 股東契約附加條款暨所附報價表、廠房租賃契約書、堆高機 之轉帳傳票暨估價單、原紙之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及成 品交運單、金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正光地磅 運送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自訴人錦輪公司之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2年3 月份與和興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到期後,於 同年10月份將堆高機及原紙搬到二林,自動全線斜管製造機 是放在被告住所即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那裡,上開機器很大 ,必須要拆卸才能搬運,但主要是95年中秋節過後,我們有 去被告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的工廠內看過,而自動全線斜管 製造機已經只剩外殼,自動控制器以及馬達都已經不見了等 語,至於堆高機我們有去彰化縣二林鎮的廠房看,也沒有看 到,後來是聽說被告將堆高機放在債主那裡做抵押等語。然 經本院會同自訴人及被告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76號之廠房進行勘驗,上開自動全線斜管製造機(包含 所有零件、馬達及自動控制器,除輸送帶之2 台馬達外)及 堆高機均存放於被告前揭廠房內,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6張在 卷可稽,而現場無法尋獲之輸送帶部分之2 台馬達,被告亦 於本院96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中攜帶上開2 台馬達暨照片到 庭,並經自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既上開自動全線斜管製造機 係經自訴人同意並知悉置放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76號之廠房內,業據證人丁○○證述屬,且上開機器 之馬達、零件、自動控制器均仍存放於被告前揭廠房中,被 告自無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對於該2 台自動全線斜管製造機有 何自行處分之行為,實無侵占可言。至堆高機一台,自訴人 雖主張被告將該堆高機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提供被告之債主 做為被告債務之抵押品,然上開堆高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 既亦存放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6號之廠房 內,且被告亦表示因無法負擔彰化縣二林鎮廠房之租金,才 將堆高機取回放置在自己之廠房內保管,等待自訴人取回, 並於本院勘驗及審理時均表示自訴人得隨時取回,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本院96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 無將上開堆高機據為己有之意思。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其所 有之自動全線斜管製造機2 台及堆高機1 台,洵無足採。 ㈢被告乙○○固自承原紙原有100 公噸,然因存放多年及搬運 之關係稍有耗損,其已將剩餘之94公噸又300 多公斤原紙賣 出,售得682,402 元之情,惟辯稱:伊出賣原紙係經過自訴



人之同意,自訴人當初帶了甲○○與另外一人,要以每公斤 5.2 元之價格賣予甲○○,伊認為價格太便宜,至92年12月 時,伊以每公斤7.2 元之價格分三次賣出,共賣得682,402 元,且賣得的款項已經交予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其 中一次匯款予億而好企業有限公司之50萬元,伊支出其中40 萬元,以及付款予炬盛五金有限公司之43萬元係伊所支付, 供作丙○○與伊共同合夥投資壽司冷藏櫃之股金,故伊已支 付丙○○83萬元,早已付清原紙之款項等語,並提出金全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正光地磅運送單、台中商業 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紙在卷可 稽。查:自訴人錦輪公司其所營項目為紙容器製造業、包裝 材料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股份總數為12000 股,其中被告 乙○○以其所製造之自動全線斜管製造機2 台其中價金300 萬元,作為投入錦輪公司之股金,並佔錦輪公司12000 股中 之1500股之情,有投資機械設備股東契約書及錦輪公司設立 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以300 萬元機器價款 投資錦輪公司,為錦輪公司之股東,並佔其中股份8 分之1 之情堪以認定。而被告乙○○所開立之豪健強企業有限公司 ,與鎰億企業有限公司律勤科技有限公司及炬盛五金有限 公司合夥共同投資承接億而好企業有限公司之壽司冷凍生產 櫃事業,而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以暗股之方式與豪健強 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投資上開億而好企業有限公司之壽司冷凍 生產櫃事業之情,除據被告及自訴人代表人丙○○分別供述 及陳稱在卷外,復有合約書1 紙附卷可參。又被告丙○○之 子賴柏綸與被告乙○○之子曾啟城亦與他人共同於美國紐澤 西投資設立AUGURI公司,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 紙、 契約草書及AUGURI公司之合作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足見 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之間有多項合作投資 之事業,復參酌臺灣中小企業之投資習慣,往往有公司與負 責人或股東資金不分、多家投資事業之間資金不分、以家族 成員(尤其以大兒子)具名投資事業之投資及交易慣例,應 認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間資金互相挪用 往來之情形應相當頻繁。況由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入 戶電匯通知單觀之,由丙○○匯款50萬元至億而好企業有限 公司之帳戶,而該匯款單上載明:「匯款單金額乙○○400, 000 元,丙○○100,000 元,合計500,000 元,丙○○2/16 」,倘其中40萬元非被告乙○○所出,何以匯款單上會載明 上開字樣?應可見被告供稱:該50萬元中,其中40萬元應由 乙○○所出,而10萬元則由丙○○所出,而該40萬元即為原 紙之價款之情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係由被告之子曾啟城匯款予炬盛五金有限公司43 萬元,其上載稱:「此款撥入壽司冷藏櫃股金,丙○○6/1 」,被告供稱係該筆款項其中一部份係原紙之價金,原應撥 付丙○○,然因自訴人代表人丙○○欲入暗股與被告共同投 資億而好企業有限公司之壽司冷藏櫃事業,故將此筆金額直 接撥入炬盛五金有限公司作為自訴人代表人丙○○之入股金 等語,由上開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丙○○間共同投資多家事 業之交易往來情形以觀,亦非不足採信。是自訴人所舉之積 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侵占其售得原紙之款項,而 被告所舉之證據所證明之兩造間複雜之投資關係,又足以使 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實有已將原紙款項交付予自訴人代 表人之可能,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㈣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 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可參 )。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意旨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應 係追訴被告已構成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自訴人無法以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自動全線斜管製造機馬達、零件、堆 高機、原紙價款之行為,已如前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其 他違背本人之任務,而致本人受有損害之背信行為,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96年11月1 日審理庭中以言詞追加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於本院96年12月12 日審理庭中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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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健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而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盛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