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4號
CHDM,96,聲判,14,200801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丁○○
代 理 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告訴人丁○○以被告丙○○甲○○乙○○涉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告訴人不服而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13日收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6年9 月21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以被告等護理人員在被害人 王月玲病情有變化時,即時通知醫師林炯郁,並依醫師指示 而為,認被告3 人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尚難僅憑醫師有過失 ,而認護理人員亦涉相同之過失等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然:
(一)更換清洗氣切內管、抽痰、監測呼吸狀態及血氧飽和度係 例行性工作,為護理行為,屬護理人員業務並得獨立任之 ;被告3 人明知被害人王月玲係經氣切手術之病患,氣切 乃被害人賴以排痰及呼吸之維生設備,且被害人須定時抽 痰並監測呼吸狀態,避免痰液阻塞造成缺氧;又明知被害 人氣管痙攣,可能發生呼吸道阻塞,氣管內管阻塞會造成



被害人缺氧,而氧氣面罩係經由口鼻給氧,竟於93年5 月 18日上午11時許,為被害人王月玲更換內管取出原內管後 ,未立即置入另一乾淨內管,致軟組織突入外管管腔,復 僅予觀察(Keep OBS)及使用氧氣面罩,迄同日下午3時 拔除氣切管外管,時間長達4 小時。被告丙○○於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記載被害人血壓為140/90毫米汞柱,心跳為 126 次/ 分,其時已發現被害人心跳增加、血壓上升,竟 未通知醫師立即插管(On endo) ,仍繼續觀察及以氧氣 面罩給氧,惟當時被害人支氣管已因被告等3 人更換氣切 過程,反覆不斷插入刺激而造成痙攣,其下呼吸道已因氣 管痙攣而阻塞,氧氣面罩給氧顯然無法達供氧目的,且依 被害人氣管痰液阻塞情況,被告等3 人縱有抽痰亦未確實 執行,與未抽痰同,被告3 人詎疏未注意及此,又未監測 呼吸狀態、血氧飽和度,而未發現被害人缺氧,迨同日下 午3 時55分被害人嘴唇發紺、呼吸費力,已嚴重缺氧,始 通知醫生準備插管,致被害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呼吸衰竭 死亡,是渠等更換氣切過程顯有延誤,此有同案被告林炯 郁96年4 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蔡崇弘96年4 月10日偵訊 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3年 12月29日0000000 號及95年5 月11日0000000 號鑑定書可 稽。渠等均在場見聞且參與,所為顯違背醫療常規,涉有 醫療疏失。
(二)本件有傳訊證人劉美伶之必要:被告丙○○記載當日上午 11時發現組織阻塞,其時取出內管已經一段時間,而同日 上午10時護理紀錄為被告乙○○記載,則究何人、何時取 出內管,且被害人氣切管究係醫師林炯郁拔除,抑被告等 護理人員拔除,關係被告等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過失 ,此有在場之看護劉美伶可證,偵查中迭經告訴人聲請傳 訊,均未予傳訊,亦未說明理由,洵有未當。
(三)被告等有偽造、變造護理紀錄之嫌疑:
1. 被告乙○○係病房護理部護理長,為護理人員之行政主管 ,負責行政部門及醫師助理工作,並無從事實際照護病患 之工作,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病房護理部護理人員除被告 3 人外,尚有吳雅萍賴敏姿林昭儀郭俐讌等人與被 告丙○○輪值照護被害人,被告乙○○竟於93年5 月14日 至17日擔任責任護士,實際照護被害人並填載護理紀錄, 此與護理長負責之行政工作有違。
2. 被害人王月玲自93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其GC S (Glasgow Coma Scale)均為昏迷指數眼功能4 分(E (Eye)4) 、活動功能5 分(M (Motor)5)、語言功能因



氣切無法言語(V (Verbar)T) ,乃被告乙○○於案發前 之同年5 月14日至17日記載則為E4、M1-2、VT,被告丙○ ○於同年月18日亦記載同上,渠等顯意圖製造被害人生命 跡象改變之假象,以掩飾其更換氣切過程之疏失。 3. 被害人更換氣切日期有93年3 月26日、同年4 月9 日、同 年月22日、同年5 月5 日。93年4 月22日護理紀錄病程紀 錄記載:「6. C hange Tr7.5# 」;臨時醫囑單同日記載 :「Change Tr7.5 #」,即同年4 月22日更換之氣切仍為 塑膠製;而於93年5 月5 日,臨時醫囑單記載更換氣切時 間為上午12時,然同日上午10時護理紀錄護理焦點則記載 :「氣切管(鐵製)」、病程紀錄記載:「更換內管消毒 時,息肉組織阻塞在外管中間洞口,無法更換,且有Blee ding」,因上午12時始更換氣切為鐵製,在此之前為塑膠 製,而塑膠製氣切並無內外管,被告丙○○記載該日上午 10時之病程紀錄顯不實在。
4.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刑事補充理由狀證一,並參 見93年度相字第391 號卷第17頁至18頁)與被告提出予檢 察官之護理紀錄(刑事補充理由狀證二,並參見93年度相 字第391 號卷第142 頁至143 頁),其上印文數及其位置 不一,益證偽造、變造之嫌。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3 人涉犯涉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按醫療輔助行為為護理人員之業務,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連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26條定有明文。至上開護理 人員法第24條第2 項所稱「指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 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惟該指示行為所產生之責任 ,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0年7 月16日衛 署醫字第942103號函可憑。再者,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 、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 執行,其餘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輔助人員 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 2 項規定之旨,依照醫囑執行。經查:
1.被告乙○○甲○○具護理師資格,被告丙○○則具護士 資格,有護理師、護士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續 字第99號卷第44至46頁反面),被告3 人均係護理人員法 第2 條所稱之護理人員。
2.「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 與評估」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醫療 輔助行為」之範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3 月12日衛署 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1 份存卷可查,本件病患王月玲之 氣管切開造口為人工呼吸道,氣切插管經由氣切管通達氣 管,使氧氣直接從氣管進入肺部,核屬侵入性治療之醫療 行為無誤。
3.綜上,被告3 人既係護理人員,固得本於護理人員法規定 ,從事氣切管照謢、抽痰、監測呼吸狀態及血氧飽和度等 醫療輔助行為,然仍須依照醫囑為之。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3 人依醫師林炯郁指示處理上揭事務,是否有處 理不當、延誤處理或疏於注意之過失。
(二)更換氣切管及抽痰部分是否有過失:
1.被告丙○○於93年5 月18日11時許取出原氣切內管後,未 立即置入另一乾淨內管,係因王月玲僅使用1 付氣切內外 管,需清洗、消毒取出之氣切內管,方能再行置入,此經



證人林炯郁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33頁) ,而依被告等所提出之「氣切傷口照顧」書面資料內所載 「使用『鐵製氣切管』造口照謢方法」所示,取出內管後 ,須經清洗、在雙氧水內浸泡30分鐘、置於電鍋消毒20分 鐘後,再將冷卻之內套管重新插入(見93年度相字第391 號卷第157 頁),觀諸上情,被告丙○○於取出氣切內管 後,客觀上無法立即置入另一內管;至僅提供1 付氣切內 外管予王月玲使用,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若有,應由何人 負責,又延遲置入內管,與王月玲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依卷存證據均無法遽予論斷,顯難以此推論被告 3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2.查被告丙○○於93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更換氣切內管時 ,發現氣切內管無法順利置入後,即通知林炯郁醫師,因 林炯郁當時有門診,且認為有外管留存,王月玲無生命危 險,故決定同日下午3 時許再更換氣切內管等情,業據被 告丙○○供陳明確(見93年度相字第391 號卷第183 頁、 95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炯郁所述相 符(見93年度相字第391 號卷第183 頁、95年度偵續字第 99號卷第36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71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為本件不起訴處分所是認。被告3 人於發現上 揭氣切內管無法置入之情況後,即向醫師林炯郁請示如何 處置,並受林炯郁指示,從事護理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丙 ○○供稱在卷(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59頁),核 與林炯郁結證相符(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70頁) ,復有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為憑(93年度相字第391 號卷 宗第17至18頁),應堪認定被告3 人於93年5 月18日上午 11時許後,對病患王月玲所為醫療輔助行為,皆在林炯郁 指示下為之。
3.再查,重新置入氣切管不易時,在非緊急情形可以氧氣面 罩暫代,醫師仍應考慮病患隨後可能發生呼吸道阻塞之情 形;接受氣切而有氣切管置入之病人,必須沒有呼吸衰竭 情形(亦即未使用呼吸器),以及沒有嚴重的上呼吸道阻 塞(指氣切口以上的呼吸道出現嚴重阻塞),才能考慮拔 除氣切管,其他如上呼吸道狹窄、痰液過多、意識不清、 嚴重肺臟疾病以及咳嗽功能不良等,仍須由臨床醫師判斷 ,並無一定之條件,此有台灣胸腔重症加護醫學會96年5 月29日台胸學會池字第960129號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 續一字第1 號卷第88頁)。本件被告3 人於發現更換氣切 內管困難後,即請示林炯郁指示,並依其指示使用氧氣面 罩,迄同日下午3 時拔除氣切管外管,被告3 人於此處理



過程上,並無延誤。至可否以氧氣面罩暫代氣切管、拔除 氣切管是否妥適,應由醫師依臨床狀況綜合判斷後決定之 ,此觀前揭函文意旨,應甚明瞭。被告3 人雖分別具護理 師、護士資格,然就此事涉醫療核心事項,仍應遵循醫師 指示,並無獨立為之之權限,亦難認渠等依護理人員專業 知識,即能正確判斷醫師所為指示是否有當,是此部分被 告3 人是否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誠屬有 疑。
4.聲請人雖指稱被告3 人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發現被害人心 跳增加、血壓上升,未通知醫師立即插管,迨同日下午3 時55分被害人嚴重缺氧時,始通知醫生準備插管云云,惟 依卷附病程紀錄(Progressive note)所示,林炯郁於93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時診治觀察之狀況及指示為:「 氣切處發現組織填塞,準備換管,但是氣管痙攣出血,準 備內管插入,病人呼吸平穩、心跳每分鐘110 次,呼吸速 率每分鐘26次、血壓140/90mmHg ---穩住內管插入--- 保 持觀察。」(見93年度相字第391 號卷第100 頁、96年度 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44頁病歷翻譯),顯然當時病患王月 玲之心跳、血壓狀況已為林炯郁醫師所知悉,醫師並就此 為具體指示,並無證據足徵被告3 人依醫師指示處置有何 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至依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王月玲之病 狀,是否必須立即對王月玲進行插管之侵入性治療,要難 認為係被告3 人依其能力得注意及之,亦難就此對渠等課 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5.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3 人未確實抽痰云云,惟依卷存證據 觀之,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3 人於93年5 月18日 照謢病患王月玲過程中,未予確實抽痰,亦難遽予論斷渠 等執行抽痰部分有何過失行為。
(三)監測呼吸狀態及血氧飽和度部分是否有過失: 1.查被告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11時到下午3時 間有無監測死者的呼吸狀態及血氧飽和度?」時,供陳: 「大約下午2 點量,早上8 點量,和一般患者所作的相同 ,也有幫死者抽痰。當時沒有作血氧飽和度測試,因為要 在緊急狀況時才作。」檢察官復訊以:「送彰基前(血氧 飽和度)為多少?」被告丙○○答以:「我們當時沒有作 。」(見93年度相字第391 號卷第184 頁)等情;惟證人 林炯郁則結證稱當日有以「金手指」監測血氧飽和度,並 說明:「病患之呼吸狀況可依體溫單及護理紀錄佐證,惟 血氧飽和係以『金手指』偵測,數據隨時變化,並無書面 紀錄。」(見95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36頁),堪認當日



是否有使用「金手指」監測王月玲血氧飽和度,確非無疑 。
2.惟依93年5 月18日上午10時之護理紀錄記載為「rom air use 」(呼吸平順不須接氧氣),足以佐證當日上午王月 玲呼吸方面尚無異狀;林炯郁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早上 因有氣切外管放置,故呼吸狀況沒有問題等語(見96年度 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67頁),被告乙○○甲○○則供稱 :渠等於93年5 月18日上午11時,依病患王月玲外觀呼吸 狀態並無張口呼吸現象,及依血壓計、金手指等儀器判斷 ,認該病患當時呼吸狀況穩定(見95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 第34頁)。依前開說明,「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 既屬醫療輔助行為,則被告3 人於該日上午11時許,因認 病患王月玲病狀有請示醫師處置方式之必要,而請林炯郁 為指示,並依醫師指示觀測病患王月玲呼吸狀況,則就是 否有使用「金手指」監測血氧飽和度之必要乙節,即應依 醫師指示為之,應難對被告3 人課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
(四)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3年12月29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固認為: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之醫護人員更換氣 切過程是有延誤等語。惟本件嗣再送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則認:被告等醫護人員處置程序並無違背醫療常 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6 月6 日衛署 字第0950211239號函及函附該委員會95年5 月11日編號 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宗第83 頁反面至88頁)。是依本件卷證資料觀之,醫師林炯郁之 處置決定是否有過失,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已屬 兩歧,在此涉及高度醫療專業事項,更不應認被告3 人與 醫師有同等之注意能力,要難以上揭93年12月29日編號00 00000 號鑑定書,遽認被告3 人應負過失責任。(五)綜上交互以觀,若醫師已明確指示護理人員所應為之醫療 輔助行為,衡諸前揭法律強制護理人員需遵循醫師指示之 規定,及醫師受有嚴格專業醫療訓練,護理人員之醫療專 業知識不及醫師等事實,護理人員自應遵照醫師指示為之 ,不得擅自進行醫師指示外之醫療輔助行為。醫師之醫療 指示是否不當,涉及高度醫療專業知識,非護理人員所能 評斷,亦非護理人員專業能力所能注意,不應課以其審查 醫師指示之義務。準此,護理人員所為之醫療輔助行為, 若已依照醫師之醫療指示而行,並已善盡其於病人危急時 通知醫師之責任,即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何過失可 言。




六、至告訴人因認內管為何人、何時取出,氣切管係何人拔除等 ,均屬有疑,而認有傳喚證人劉美伶之必要云云。然查,93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11時之護理紀錄均係被告丙○○所填 載,此有該護理紀錄影本1 紙存卷可憑,被告丙○○亦自承 伊係當日負責照護病患王月玲之護士,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該 內管係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所取出,核與卷證無違 。又氣切外管之更換,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係屬醫師權責 ,當日拔除氣切外管者係林炯郁,亦迭據林炯郁結證屬實, 核與被告3 人所述相符,因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尚難認有 傳喚證人劉美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至告訴人刑事補充理由狀所稱被告等3 人有偽造、變造護理 紀錄之嫌乙節,因被告等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非屬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同一案件,揆諸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監督機制,此部分既未經 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八、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 之業務過失致死情事,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 人 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 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 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