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 簡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一時 三十分許,由「小迪」駕駛掛有失竊車牌RY-八二四八號 (名商實業社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嘉 義縣中埔鄉○○村○○路二六八巷六四號旁失竊)、引擎號 碼為A四T一八九九七號之遭竊自用小客車(洪居福所有, 原車牌號碼為RO-三七二0號,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 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五四七巷八掌溪旁被竊) (乙○○涉嫌竊盜前開車牌及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搭載乙○○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 二十巷五十號之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紙廠), 由乙○○負責把風,「小迪」則自華成紙廠圍牆缺口走進該 紙廠經理室竊取電線三綑得手,並由乙○○負責看顧,適有 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覺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進 而埋伏伺機逮捕乙○○,並扣得上開電線三綑(業經華成紙 廠人員領回),「小迪」則趁隙逃逸。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華成紙廠總務人員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永明於偵訊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照片七幀。
(六)扣案之電線三綑。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文及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鑑驗書。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與綽號「小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侵犯他 人財產法益,再衡以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且於行竊之後即刻遭發覺,所竊物品旋由被 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已減低犯罪造 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 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 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 自明。本案被告乙○○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 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乙○○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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