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91年7 月1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 8 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某處,見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OC-9078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因自己車牌 號碼WM-7382 號(以友人聶成基名義購買)逾期受檢而遭監 理站註銷牌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未經扣 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質活動扳手1 支,以拆卸該車之車 牌上螺絲之方式,竊取OC-9078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再將之 懸掛在原車牌號碼WM-7382 號自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96 年8 月26日駕駛該已懸掛OC-9078 號之自小客貨車,行經國 道高速公路北上241 公里處時,為警攔停檢查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遭竊之前開車牌號碼OC-9078 號 車牌2 面懸掛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使用而為警查獲之照片 2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WM-7382 號車牌業因 逾期受檢經臺中區監理所予以註銷,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再者,一般自小客車之車牌無法 徒手拆卸,必須使用工具始可方便拆卸,是被告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活 動扳手1 支,雖未經扣案,然其供稱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 之物,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 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於91年7 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3年8 月 2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無 法駕駛,始出此下策行竊他人車牌懸掛之方式因應,以致觸 犯刑典,惟念其行竊之車牌價值不高,暨衡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供行竊 之活動扳手1 支既未經扣案,又據被告供承該扳手現不知放 於何處,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