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二號),簽移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秋分 」、「歸船」、「恒春的風」、「重出江湖」、「情人裳」 等歌曲(下稱前開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大唐公司 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演出;又甲○○係彰化縣 芳苑鄉○○村○○路1896之96號「王功樹活海產餐廳」之經 營負責人,未經大唐公司之授權,於民國96年3月間,甲○ ○請被告乙○○修理擺放在「王功樹活海產餐廳」之點唱家 伴唱機1臺並在伴唱機臺內重製前開歌曲,被告乙○○再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重製前開歌曲之於點唱 家伴唱機,自96年3月中旬某日起,甲○○將前開點唱家伴 唱機1臺擺放於其所所經營之「王功樹活海產餐廳」內,供 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向現場之公眾傳達上開 歌曲音樂著作之內容,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大唐公 司對於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大唐公司提起告 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 十二條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一百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大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