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35號
CHDM,96,易,1835,200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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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2 人共同 蔡瑞煙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陳湘妍(原名陳阿炎,為甲○○之媳婦)、胡松 村等3 人,原共有彰化縣溪洲鄉○○段449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嗣丙○○於民國94年 8 月10日,經本院拍賣取得胡松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旋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 准予分割,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 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 ○即就其單獨取得部分,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 權登記,經該所於96年2 月13日登記為彰化縣溪洲鄉○○段 449 之2 地號。詎甲○○因不甘系爭共有土地遭丙○○取得 所有權,竟與擔任土地代書嫻熟不動產法規之乙○○,基於 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共同犯意聯 絡,明知渠等間並無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由乙○○於95年10月16日,以上開不實之借款為由 ,申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 分之2 設定抵押 權,義務人為甲○○陳湘妍,擔保債權額為200 萬元予乙 ○○(其中陳湘妍雖同意提供其應有部分予甲○○設定抵押 權,惟不知有虛偽情事),並於同年10月17日持向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 且不負實質審查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8日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 生於丙○○及地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上開抵押 權因民法第868 條抵押權不可分之規定,轉載於丙○○因分 割取得彰化縣溪洲鄉○○段449 之2 地號土地,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乙○○先後於95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4日, 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686990之帳戶,各匯款 100 萬元至被告甲○○同分行帳號103366號之帳戶內,被告 甲○○又於上揭收受匯款後之同日,復如數匯款回被告乙○ ○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並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傳票8 紙及被告2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並未向被告乙○○借款200 萬元,渠等間 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渠等明知上情,仍通謀虛偽 設定上開抵押權並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2 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地 籍登記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核被告甲○○、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被 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 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固以從事土地代書為業,惟 其係抵押權權利人而作成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單純 業務上行為,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實,仍難論以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前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後行為 吸收,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復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之前行為,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不甘共有土地 遭告訴人購得,即夥同被告乙○○以虛偽債權設定抵押權, 不唯損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並使該抵押權 轉載至告訴人裁判分割取得之土地而受有損害,惟念被告2 人素行尚稱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塗銷告訴人分割 後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1 份附卷 足參,尚見悔意,暨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復無其他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渠等既坦承犯行,且已塗銷告訴人分 割後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1 份附 卷足參,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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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