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址設彰 化縣彰化市○○路120 巷92之1 號「岱勇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岱勇公司,負責人為乙○○)擔任業務員,負責 客戶服務、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95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間某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 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將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占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08,786 元。其後岱勇公司雖查覺多筆貨款仍未入帳而 詢問甲○○,惟甲○○乃稱客戶不在故無法收款,直至甲○ ○自行辭職後,岱勇公司改派另名員工交接業務,方於96年 1 月間,經陸續洽詢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面清查貨款,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岱勇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係岱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客戶 服務、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幾次貨款
收取後放在口袋就不慎遺失了,伊並無故意侵占公司貨款之 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岱勇公司負責 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於本院97年1 月18日審理時 到庭結證明確,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 告甲○○係自95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岱 勇公司,擔任客戶服務、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而岱勇 公司之貨款係採月結方式,每個月底結算後,再於下月初將 應收帳款明細交由業務前去收款,業務每日收到多少帳款, 均應於當日繳回公司,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 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該等收款時間均經公司與客戶 確認過無誤,且被告在公司詢問為何多筆貨款遲未入帳時, 被告還表示因客戶不在不能收款,並不曾提及貨款有遺失之 事等語,此外復有岱勇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如附表所示之文化購物等客戶之商品寄存單、客戶應收 帳款明細表、出貨退回單共計39紙、乙○○所呈報之客戶收 款日期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第5133號偵查卷,第10、12-50 、99頁)。至被告雖 辯稱:伊所收取之貨款乃不慎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係分多次 (詳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收得上述多筆貨款,而岱勇公司 係規定被告於收得貨款後,即應於當日繳回公司,倘被告確 曾遺失過貨款,理應會告知岱勇公司,且會更加小心保管貨 款,豈有多次遺失貨款之理,況被告除均未報警處理外,對 於岱勇公司查覺多筆貨款遲未入帳而加以詢問被告收款結果 時,被告猶偽稱因為客戶不在故尚未能收得貨款云云,隻字 未提有遺失之情形,顯然刻意隱瞞其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負責岱勇公司之客戶服務、銷售貨物及收取貨 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於一個侵 占犯意之決定,利用為岱勇公司代收貨款而迭次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機會,屢將其所持有屬於岱勇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 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 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岱勇公司之法益),
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應屬接續犯,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侵占金額共計108,786 元,暨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岱 勇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為業務侵占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 金 額 │帳款月份 │收款日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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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化購物 │2862元 │95年10月 │95年12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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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文化購物 │1589元 │95年11月 │95年12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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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世界購物中心 │3412元 │95年8月 │95年10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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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滿意便利商店 │4228元 │95年11月 │95年12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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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清明 │5775元 │95年11月 │95年12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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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生號 │3427元 │95年7月 │95年10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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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農友(可美) │2820元 │95年12月 │95年12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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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食福 │2853元 │95年3月 │95年10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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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食福 │1392元 │95年4月 │95年10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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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嘉好 │7362元 │95年6月 │95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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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大嘉好 │17219元 │95年7月 │95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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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大嘉好 │7629元 │95年8月 │95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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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大嘉好 │20112元 │95年9月 │95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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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連發雜貨 │2291元 │95年5月 │95年11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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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連發雜貨 │1140元 │95年1月 │95年11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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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丐幫滷味(傑士林)│3120元 │95年11月 │95年12月間某日│
│ │花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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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石金平價中心 │3000元 │95年11月 │95年12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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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水源商店 │3148元 │95年12月 │95年12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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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寶麗金便利商店 │7200元 │95年5月至8月│95年11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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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添興行 │3179元 │95年9月 │95年11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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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添興行 │4408元 │95年10月 │95年11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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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信豐藥局 │620元 │95年10月 │95年11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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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87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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