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 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則法院自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 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 月12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為附條件買賣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7,471,440 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 期限為民國96年9 月12日起至民國101 年4 月20日止,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與聲請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效期限自民國96年 9 月12日起至民國101 年4 月20日止,並簽發面額9,882,00 0 元之本票,以擔保其債務,詎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 提示後,除獲部份給付外,尚積欠5,680,000 元及利息與違 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聲請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97年度拍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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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動產名稱 │牌照號碼│廠牌│年份│型式 │引擎號碼 │動產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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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營業大客車│805-MM │富豪│2006│B7RMK11 │D7C*189000* │屏東縣屏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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