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業已 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已 於97年1 月5 日刊登新聞紙。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屏 東縣鹽埔鄉○○段690 地號土地1 筆,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906,600 元,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路4 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1 筆,現值為314,055 元,合計遺產總值為1,22 0,655 元。茲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因 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 分配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為12,207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 第16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度家催字第216 號 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96年12月17日惠民執己字第96執 2955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 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 ,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 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 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職務;被繼承人乙○○遺有坐 落屏東縣鹽埔鄉○○段69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鹽埔鄉○○路4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各1 筆,總值為1,220, 655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迄未 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 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難以召 開之事由,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 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前開法條說明,尚無不合。茲審 酌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 人力之程度,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 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認聲請人 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12,2 07 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