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7年度,4號
PTDV,97,家抗,4,200801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7日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繼承人黃清碧於民國96年8 月 23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 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 人之負債可能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 廳1 字第05786 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 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況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 得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 、印鑑、重要證件及產權文件等,均較知悉或仍保管中,應 屬適任人選。再者,如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倘負債大於 資產,則渠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均難以金錢衡量,不僅國庫 利益受損,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原裁 定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清碧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死亡,其第 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等 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60030031號函文影本在卷為證。 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票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乃利害關係人,則其自得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黃清碧選任遺產管理人。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 依據。再查,本件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 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 庫,則由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 理前,即以可能有負債超過遺產或浪費時間、人力等事宜之 預測,為拒絕擔任之論據。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 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 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遺產管理



在性質上非僅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 不屬繼承人所有,而國庫亦有其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 有某種程度之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管理人,難 免因而影響管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 再者,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 ,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 產管理人,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 有拋棄繼承之實益,與立法意旨顯然違背。又黃清碧之法定 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如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不僅可能因無意願而影響管理事務 之進行,就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亦有所欠缺,尚非適當之 人選。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而供法院 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更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 ,則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雅莉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張錦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