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相 對 人 大台灣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對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作成調解紀錄結論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 民國96年11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屏東 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勞 資爭議會議紀錄協調結論:「本案資方同意分期支付積欠之 薪資,男性員工每期支付20,000元,女性員工每期支付15,0 00元,於96年12月15日開始支付,至付清為止(支付日為每 月15日),若有1 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同意 上述結論,本協調會議結論成立。」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8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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