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37號
PTDV,96,訴,637,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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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1號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92,002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295,865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1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號ND3 -295 號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27號之「里港鄉農會超市」前處,明知應注 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 里港鄉農會超市」前處時煞停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重型機 車車頭處撞及乙○○之右側身體處,使乙○○倒地因而受有 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額 頭撕裂傷2 乘1 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465元,原告受傷,來回醫院診 治,請訴外人趙世春開車接送,支付交通費32,400元,支出 看護費120,000 元,保育費120,000 元,並有一年工作損失 480,000 元,原告此次車禍,身心受創很深,請求精神賠償 500,000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295,865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5,865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重刑機車行駛時,明知應注意 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醫療收據22紙、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收據2 紙、國人醫院收據2 紙(均影本 )及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一)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 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 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1 款,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亦與有 過失,此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應為肇事主因, 原告違規情節較輕,則為肇事次因,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 被告80%,原告20%。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



失,然原告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
2、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43,465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寶建醫院醫療收據22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收據 2 紙、國人醫院收據2 紙為證,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因 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堪以採信。
3、 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請訴外人趙世春開車接送,支付交通費32,400元 ,有其提出之趙世春收據乙紙,並經其夫魯平安證實,應 可採信。
4、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120,000 元,有 原告提出之看護人員李魯小招出具之收據乙紙可憑,並自 原告之傷勢以觀,此部分之請求,應堪採信。
5、 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里港鄉土庫村以其夫魯平安名義開設金三角 雲南美食料泰式料理店,因本件車禍有1 年無法工作,其 每月收入40,000元,為此請求1 年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 4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中華民國技術士(中餐烹調)證書附卷為憑,並經其夫魯 平安到庭證實,堪信真實,應予認列。
5、保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照顧三名年幼子女(分別為國一 、國小六、國小二生),須請人代為照料,每日2000元, 因而支付報酬120,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有其提 出之訴外人石惠蘭出具收據乙紙為證;惟據原告之夫魯平



安到庭證稱:「我現在務農(田地2 分半)」「我太太做 生意時都事是我在照顧(子女),打洋後由我太太照顧。 」等語以觀,原告之子女,在原告受傷期間,原告之夫務 農並非繁忙,應有時間照顧子女,何況子女亦均已在國小 、國中就學,衡情亦不致過於年幼而須投入甚多心力照料 ,換言之,由原告之夫照顧子女生活起居為其心力範圍所 可勝任,自無須再花錢請他人照顧。因此,原告請求此部 分生活上必需之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肱骨 頸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身心 遭受痛苦,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開設餐館, 月入4 萬元,其夫務農,家有就讀國一、國小子女三人, 與其夫及子女同住其夫兄弟各有持分之祖厝。被告則年齡 23歲(73年11月26日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財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較妥適。
7、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扣除過失比例後,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者應為620,692 元(計算式:43,465+32,400+120, 000+100,000+480,000 =775,865×0.8 =620,692) 。七、基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在620,692 元及自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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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