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231號
PTDV,96,繼,1231,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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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231號
聲 明 人 丙○○
            樓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
除就同案聲明人丙○○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乙○○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 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 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姐,被 繼承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 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姊,被繼承人於 民國96年10月19日死亡,且其未婚無子女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可稽。惟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 父洪景富尚未為拋棄繼承,亦查無其等喪失繼承權情事,此 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繼承 人既尚有前開第二順位繼承人洪景富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 之繼承順序尚在洪景富之後,即聲明人並非法定繼承人,是 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 明人丙○○亦聲請拋棄繼承權部分,經本院查核相關文件後 ,認為於法尚無不合,故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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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