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64號
PTDV,96,簡上,64,2008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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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取得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56 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84/33700所有權。 詎上訴人以於80年4 月15日曾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林朝清購買所分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之土地,供其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分管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之 用,並與林朝清約定,待日後可辦理土地分割時,再將前開 所購得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於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後,仍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依法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 得前,共有人間已定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目前占用部分即 為上訴人原分管位置。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 分之土地,係被告於80年4 月15日向該地分管使用人林朝清 購買,並由林朝清交付後占有使用,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後手,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附 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取得 所有權之範圍。另被上訴人雖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並取得上訴人原分管使用之範圍,然被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之面積已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等 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梗楠、林朝清、丙○○共有 。嗣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由 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9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284/33700所有



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後,仍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1 、88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 有無分管協議?㈡訴外人林朝清於80年間出賣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該買賣契約可否對抗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經查:
㈠有關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部分:
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8284/33700所有權前,係分 別由共有人丙○○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林朝 清占用編號(丙)、(丁)部分及上訴人占用編號(戊)部 分之土地之事實,固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綦詳。惟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前,系爭土地只有林朝清、丙○○及伊在使用,伊有取得林 朝清及丙○○的同意,至於林梗楠因為找不到人,所以無法 取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證人丙○○亦於 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林朝清、上訴人使用,另一共 有人(即林梗楠)沒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現在人不知在何 處。系爭土地伊是從其父親林勞繼承取得,伊父親生前就在 伊現在使用之位置耕作。耕作的位置聽伊父親表示係其祖父 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及林朝清、丙 ○○於渠等之土地前手占用系爭土地時,是否取得其他共有 人即林梗楠或其前手之同意尚有疑義,亦難僅憑林梗楠或其 前手長期未對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加以異議此一單純沈 默之事實,即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 示存在。而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且上訴 人就此部分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 共有人定有分管協議如附圖二使用之位置,尚無足採。 ㈡有關訴外人林朝清於80年間出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 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該買賣契 約可否對抗被上訴人部分:
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原審卷第26頁)所示,訴外人林 朝清於80年4 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內0.0284台甲土地與上訴 人,參以證人林朝清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柏油道路部分 是伊以前賣給上訴人讓其通行。前開土地原為伊耕作,上訴 人向伊購買之後,才請人堆高並且鋪設等語,則上訴人主張 於80年間有向共有人之一林朝清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應屬可採。
⒉又依證人林朝清證述:伊從很早的時候大約是伊父親或是祖 父的時代,就依據使用現況在耕作,因被告分到的位置沒有 通路所以和伊商量讓上訴人通行,並願意以金錢補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林朝清出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時,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朝清間買賣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向林朝清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其占用前開土地非無權占有,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 法第8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 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亦即應有 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而非侷限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茲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取得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33700 分之8284,乃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包括甲 部分土地在內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而非侷限於原占用部分之 土地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拍賣取得部分不包括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委無足採。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上原有2 個鐵製柵欄圍 住禁止他人通行,有相片2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 。然原審於96年2 月2 日至現場履勘時,柵欄業經拆除,部 分柏油路面已遭被告刨除,刨除部分接鄰路段之柏油路面, 高度落差約有30至40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原 審卷第81頁)。上訴人雖已自行拆除鐵製柵欄,但據其於原 審審理時先後陳述:伊目前是沒有在使用道路用地,但伊希 望可以將柏油挖出並且耕作,及伊目前沒有使用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可是伊以後打算耕作。另柏油路面 之所以未全數挖除,係因靠近北側的部分鄉公所有鋪設2 公 尺加寬的柏油,中間是伊鋪設,怕全部挖除會觸法等語(見 原審卷第34頁、90頁),足徵上訴人仍以繼續其占有之意思 ,對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實施事實上之管領力 ,始將一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高低落差達30至40公分,使他人難以通行,而上 訴人日後亦可能在該處耕作,以加強其管領力;其復未挖除 甲部分土地靠近北邊部分之柏油路面,顯見其就此部分土地 仍繼續其事實上之管領力。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拍賣取得其應有部分權利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占用前 開土地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於原審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雖 有違誤,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爰不予廢棄改判, 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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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