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54年5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惟被告 於90年間經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接管後即不聞不問,因 原告已逾45歲,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只留用45歲以下員 工,原告一直未被解聘,也未資遣或准退休,原告自90年 迄今均無工作。原告係被告編制內員工,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服務農會滿25年,得聲請退休」 ,原告服務已滿36年以上,自得申請退休,原告爰以本訴 狀聲明退休。原告在職最後第三、第二年之月薪均為新台 幣(下同)30,000元,最後一年至90年3 月之月薪為27,0 00元,被告無故自90年4 月起將原告由原月薪27,000元, 片面降為16,500元,惟原告並未同意,故月薪仍應以27,0 00 元計算,原告自54年5 月5 日至90年9 月,共服務36 年4 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53 個月之退休金及同法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 恤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 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 ‧5 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 休金、退休金或撫恤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00
0 元(27,000元×53月=1,431,000 元),加上被告積欠 90年4 月至90年9 月之部分薪資63,000元(原應發給27,0 00元×6 =162,000 元,被告只發給16 ,500 元×6 =99 ,000 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494,000元。(二)本件若遭認不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則原告於先位訴訟 另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及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為計算標準,以原告自民 國54年5 月5 日起至90年9 月止,共在被告處服務36 年4 個月,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個月(法定最高總數), 則以原告月薪27,0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 額為1, 215,000元(27,000元×45個月=1,215 ,000 元) 。而被告佳冬農會以訂立「約雇人員契約書」之不法方式 調整原告之工資為每月16,500元,尚不生變更原定27,000 元 工資之效力,如上所述,則被告每個月短付原告之金 額為10,500元,以90年4 月算至90年9 月止共計6 個月, 其差額共計63,000元,亦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合計為1,27 8,000 元。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值班表、高雄高分院92年勞上字第31號 判決、屏東地院93年勞訴字第7 號判決各乙份(均影本) 等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認本件原告不合請領退休金條件,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50條、第51條「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 一‧五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 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前項資遣費、退休金 或撫卹金之支付,應以提存準備金及其孳息為限。」、「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農會解散、 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二、所屬單位裁撤、業務 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 工作。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規定,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原告
資遣費。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如下:查原告 自民國54年5 月5 日起至90年9 月止,共服務36年4 個月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54個月工資,惟依農會辦法第54 條第2 項規定,其上限為53個月,爰以53個月為請求基數 ,而原告在職最後三年之平均薪額為27,000元(最後第三 年、第二年均為30,000元,最後一年至90年3 月間為27,0 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431,000 元(27,0 00元×53=1,431,000元)。
(三)次查被告佳冬農會以訂立「約雇人員契約書」之不法方式 調整原告之工資為每月16,500元,尚不生變更原定27,000 元工資之效力,如上所述,則被告每個月短付原告之金額 為10,500元,以90年4 月算至90年9 月止共計6 個月,其 差額共計63,000元,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1,494,000 元。爰請於如認原告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判決備位之聲明。
(四)若認原告不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請領資遣費條件,原告自 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原告自民國54年5 月5 日起至90年 9 月止,共在被告處服務36年4 個月,得領取之資遣費為 36又12分之4 個月,其金額為981,000 元(27000 元×36 又12分之4 個月=981,000元)。 而被告佳冬農會以訂立「 約雇人員契約書」之不法方式調整原告之工資為每月16,5 00元,尚不生變更原定27,000元工資之效力,如上所述, 則被告每個月短付原告之金額為10,500元,以90年4 月算 至90年9 月止共計6 個月,其差額共計63,000元,應由被 告給付予原告合計為1,044,000元。
貳、被告抗辯:
一、按「農會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 最高設置員額,其計算基準,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農會依前項基準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員額,稱 為核定員額。」「農會員額職等比例依下列規定設置之:一 、農會六職等以上員額,縣(市)及基層農會不得超過核定 員額百分之三十,省(市)農會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二、
技工、工友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十。」「農會應在核定 員額範圍內聘僱員工,其實際用人超過核定員額時,在員額 未降至規定標準前,遇有員工離職不得聘僱新進員工。」「 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 選之新進職員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農會除總幹事外, 初次擔任農會工作之新進員工,應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間 應參加新進人員訓練,訓練成績合格及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 ,予以正式聘僱;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 聘或解僱;不適任其職務者,應重新調整職務。」系爭管理 辦法第2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3條第2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會聘僱員工,應 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農 會聘僱員工收到聘僱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 具履歷表、體格檢查表及戶籍資料,向農會報到就職,無故 逾期者,即予銷聘或銷僱。且農會員工上下班辦公,應受農 會總幹事及人事管理人員之查勤及考核,並遵守農會之服務 規定,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第34條第1 項及第33條復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並未經考選及格,是被告一直與原告簽訂約 僱人員契約,且每半年一簽。是原告乃非被告之編制內員工 ,屬臨時僱員,自無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 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原告於96年2 月2 日再具準備書狀於先、備位聲明,均追加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乃屬訴之追加,被告不 予同意。縱認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因農會為人民團體,非 屬勞基法第3條適用之範圍,是原告自亦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確於90年9 月15日即轉 為華南銀行之員工,是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或資遣 費,其請求權自90年9 月16日即可行使,原告於95年9 月18 日方提起本訴,自已逾五年之時效。又原告乃被告之約僱人 員,雙方自得約定薪給報酬,是並無所謂薪資差額之問題。 如認有差額存在,惟此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五年之時效,而 不得請求。
四、因被告所屬信用部連年虧損,因此至少自89年1 月1 日起, 原告之薪資已調整為每月16500 元,此有雙方所訂立之「約 僱人員契約書」可稽。而原告90年9 月15日轉至華南銀行時 之薪資亦為16500 元。是原告所稱薪資於90年4 月由27000 元遭被告無故調降為16500 元,顯非事實,被告自無付與差 額之義務。
五、有關全省因信用部經營不善農漁會之相關問題,係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90年10月26日所召開修正通過之「經營不善農 會處理相關問題、處理原則、處理措施及執行單位表」為據 ,此有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26日屏府農輔字第0960148364號 函附於本案卷內可稽。原告主張仍應依90年10月4 日之會議 研商結論辦理,尚屬誤會。由上規定可知,對臨時人員且未 依規定程序報奉主管機關同意之臨時人員(原告即屬之), 各單位僅有輔導轉業及給予6 個月之待業津貼而已。又依農 委會91年3 月25日農輔字第0910050266號函所檢附之「協商 由銀行承受農(漁)會信用部員工於91年3 月14日未經承受 銀行續用者,是否給予6 個月待業津貼會議紀錄」決議三、 亦敘明,原信用部員工已由承受銀行全部留用6 個月,6 個 月後未獲銀行續用者,亦由銀行協助請領失業給付,是決議 不宜另給待業津貼。退步言,縱屬依90年10月4 日之研商結 論(四)亦僅規定:「未被留用員工經農委會同意可轉任至 原農漁會繼續服務6 個月或中央政府負責發給6 個月待業津 貼後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故要辦理退休或資遣 仍須依規定辦理。而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之適用,自無規定可依循而辦理退休或資遣。
六、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退休金如何計算?按原告主 張:應依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計算,以一年年資給予1. 5 個月薪給,被告之最後在職薪額為27000 元。被告則主張 退休金、資遣費之基數,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 均以平均工資計算;而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定 義,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之月薪為16500 元已 如上述,依此計算,其計算退休金之基數仍應以16500 元計 算,而非27000 元。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退 休金之基數係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此為原告離職 當時有效之辦法所定。原告所指以「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 均為計算基準」乃93年11月30日新修正之條文,自不適用本 件。而有關一年年資發給1.5個月薪給之規定,係於78年12 月27日所修正,而修正前之年資則以給予一個月薪給分段計 算。是原告一律以一年年資給予1.5 個月薪給為計算,亦屬 錯誤。依此計算,原告至多亦僅能請領697950元,其計算式 為:原告在職最後月資16500 元,其服務年資78年12月27日 以前退休金為407055元(16500 元×24‧67月=407055元) ,78年12月27日以後退休為290895元(16500 元×17‧63月 =697950元)。
七、以上有被告提出之農會約僱人員契約書、原告退休計算表、
讓與、承受農會信用契約書、約僱人員契約書、高雄高分院 95勞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各乙份 (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1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 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為被告之員工,於90年9 月15日因被告信用部遭財政部命 令華南銀行接管,由華南銀行留用6個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確係自54年5 月5 日即任職被告處?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三、原告是否得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依此規定向被告主張 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四、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補薪資差額63000 元?六、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退休金或資遣費如 何計算?
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之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執之事項,分別審酌如下:一、原告是否確係自54年5 月5 日即任職被告處? 查原告係30年1 月20日出生,本院曾函請勞工保險局於95年 10月19日以保承資字第09510375590 號函查覆原告雖自75年 1 0 月1 日始在被告農會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57年7 月25 日起至57年8 月03 日止在開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 保險,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原告為獲有勞工保險之保障 而投保,但僅不足一個月,為期甚短,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是 從75年間起才任職被告農會,且被告並未據此堅認原告從75 年起任職其處,僅空言否認原告從54年5 月5 日起任職,則 以原告當時之年齡,其主張確自54年5 月5 日起即任職被告 農會,直至被告農會信用部被華南銀行接管為止之事實,應 堪採信。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之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惟按民法第128 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第188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農會之員工, 且亦隨被告信用部之接管而為華南銀行留用六個月(自90.1
0. 15 至91.03.14),嗣原告於六個月期滿未被留用,此經 華南銀行總行95年10月20日以人管字第095111 92 號函覆屬 實,且從上開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記載原告自90年10月15日 起至91年3 月14日止,投保單位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觀,足證原告最早亦於91.0 3.15 始能得知應辦理退休 、資遣或離職,即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請求權,應自 91 .03.15 始得行使而開始起算,至96年3 月15日始滿5 年 ,是原告於95年9 月18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 未逾5 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 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及是否得適用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向被告主張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一)按農會法第49條之1 第1 款規定,關於各級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下稱農會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農會 辦法第12條規定: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 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僱;第15條則規定 :農會現任員工不合規定資格者,應調整其職務。可見農 會員工並不以考選及格者為限,對於未經考選及格之農會 員工,並非可隨意令其去職,而僅能調整其職務,原告雖 未經考選及格,惟從上開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表記明原 告75年10月1 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一直由被告農會為 原告投保,如原告僅係臨時員工,被告應無長期持續為原 告投保之理。
(二)次按農會辦法第16條規定:「農會除總幹事外,初次擔任 農會工作之新進員工,應先試用6 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優 良者,予以正式聘任,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 應即解聘,則農會新進員工試用期間,以6 個月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 6 個月試用期間早已屆滿,並繼續工作長達36年之久,應 係被告農會之員工,而非臨時員工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 非編制內員工;然查屏東縣90屏府農輔字第93456 號函及 內政部台(89)內社字第8909635 號函(參考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所指定之臨時員 工乃農會確因季節性業務需要,僱用臨時工,應訂定契約 ,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本件兩造間並未訂立臨時 員工之書面契約,且原告在被告農會繼續工作數十年,並 持續投保十五年以上,從未中斷,足見原告並非限期6 個 月之季節性臨時工,而係被告農會編制內員工。(三)查訴外人華南銀行依90年10月4 日屏東縣政府召開之「研 商解決屏東縣轄內經營不善農漁會處理會議」結論,僅留
用全部信用部員工六個月,於六個月後由各承受行庫留用 至少三成以上,未被留用員工經農委會同意可轉任至原農 漁會繼續服務六個月或中央政府負責發給六個月代業津貼 後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本件被告農會並無將將 退休準備金或資遣費等相關款項移交予承接信用部業務之 華南銀行承受,則被告與華南銀行就被告農會信用部員工 退金及資遣費既無同列入承受之標的範圍,則在華南銀行 未就退休金及資遣費為承受情形下,本件之退休金及資遣 費,自仍應由被告農會負給付之義務,故該「研商解決屏 東縣轄內經營不善農漁會處理會議」結論所指「依規定辦 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義務,仍應由被告農會負責。(四)基上所述,原告既係被告所屬編制內員工,自得依據農會 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農會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准予追加;惟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26日勞動一字第0930014115號函( 參考上開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內容)以農會 信用部若非獨立於農會外之場所單位,則歸屬農會,依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規定,歸為人民團體,依本 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59605 號公告,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 月18日農輔字第093012 4301號函以農會信用部係依據農會法第4 條農會任務而設立 ,係屬農會內部單位,其人事管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故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指之獨立於農會外之場所 單位。本件原告既任職被告所屬信用部等單位,依據上開說 明,其關於資遣費、退休金等人事管理事項,自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而應依據農會辦法規定辦理。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補薪資差額63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0年4 月至90年9 月之部分薪資63,000 元(原應發給27,000元×6 =162,000 元,被告只發給16,5 00元×6 =99 ,000 元,尚欠63,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薪資差額等情;然查被告所屬信用部連年虧損,因 此自89年1 月1 日起,原告之薪資已調整為每月16500 元, 此有雙方所訂立之「約僱人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9 、30頁)。而原告90年9 月15日轉至華南銀行時之薪資亦為 16,500元(見卷第60頁),原告亦不否認簽約之事實,且該 立約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悖於公序良
俗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要無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3,000元,為無理 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何計算?(一)按農會辦法第52條規定「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二、服務農會滿25年或年滿60歲服務農會滿12年者得 申請退休」,並未規定僅限於經考選及格者始能請領退休 金,又退休金之給付乃為雇主之義務,為雇主照顧勞工於 其退休後享有相當品質之生活,查原告為被告農會編制內 員工,業如前述,則其年滿60歲,服務已滿36年以上,依 據農會辦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自屬有據,應有農會辦法 規定之適用。又依農會辦法第54條規定,退休金之基數係 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此為原告離職當時有效之 辦法所定。原告所指以「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 基準」係93年11月30日新修正之條文,應不予適用。另被 告抗辯稱:有關一年年資發給1.5 個月薪給之規定(農會 辦法第54條),係於78年12月27日所修正,而修正前之年 資則以給予一個月薪給分段計算,原告主張一律以一年年 資給予1.5 個月薪給為計算,係屬錯誤等情;此有原告提 出之修正農會辦法可憑(見卷第33頁、第63頁),經本院 審核結果,堪認被告所辯可信。本件原告自54年5 月5 日 至90年9 月,共服務36年4 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 條第2 項規定給付不得超過53個月薪給基數,以月薪16,5 00元(理由業如前述)計算,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 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見 卷第33頁)則被告服務年資78年12月27日以前退休金為40 7,000 元(54年5 月5 日至78年12月27日,以年資24年8 個月計算,即16,5 00 元×24=396,000 元,加上16,500 元×8 ÷12=11,000元,合計407,000 元)。78年12月27 日以後退休金為290, 813元(以年資11年9 個月計算,16 ,500 元 ×1 ‧5 ×11=272, 250元,加上16,500元×1 ‧5 ×9 ÷12=18,563元,合計290,813 元),總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697, 81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農會辦法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因 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先位部分有理由,其備位部分即毋庸審酌。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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