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被 告 A○○ 巳○○ D○ 之1 B○○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被 告 C○○ 住屏東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亥○○ 住同上被 告 甲○○ 住屏東縣 E○○ 住屏東縣 號 玄○○ 住屏東縣 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申○○ 住屏東縣 8號被 告 黃○○ 住屏東縣 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天○○ 住高雄市被 告 宙○○ 住嘉義市 居嘉義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酉○○ 住屏東縣 號被 告 未○○ 住屏東縣 號 辛○○ 住屏東縣 號 寅○○○ 住屏東縣 癸○○ 住屏東縣 號 丑○○ 住台北縣深坑鄉賴仲村賴仲坑八巷12號 5樓 子○○ 住屏東縣 號 I○ 住高雄市 F○○ 住高雄市 4號 卯○○ 住高雄市 G○○ 住屏東縣 J○○ 住屏東縣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H○○ 住高雄縣被 告 戊○○ 住屏東縣 丁○○ 住屏東縣 號 己○○ 住屏東縣 號 庚○○ 住屏東縣 壬○○ 住屏東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丙○○ 住屏東縣 號 宇○○ 住台南市 28號 地○○ 住屏東縣 號 午○○ 住屏東縣 辰○○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譽齡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竹子段二六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子腳段二六之一」。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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