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庚○○ 號 癸○○ 辛○○ g○○ R○○○ N○○ G○○ c○○ a○○ Z○○ b○○ J○○ L○○ 7號 P○○ 地○○○ 卯○○○ 玄○○ 宙○○ 宇○○ C○○○ Q○○ 號 M○○ U○○ T○○ X○○ Y○○ 寅○○ 丑○○ 申○○○○住屏東縣 巷23 H○○ O○○ I○○ K○○ 甲○○○ W○○ V○○ 酉○○ p○○○ 樓之1 午○○ 巷15 巳○○ 樓應 戌○○○ 辰○○ 未○○ 黃○○○ l○○ d○○ S○○ 0樓 E○○ A○○ k○○ 亥○○○ 號 D○○ B○○ e○○ 天○○○ 戊○○ 己○○ 乙○○ 丙○○ 丁○○ 韓子○○ q○○ n○○ s○○ o○○ r○○ m○○○ h○○ i○○ j○○ F○○ 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子○○」之記載,應更正為「韓子○○」。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