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62號
PTDV,94,訴,262,200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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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庚○○
            號
      癸○○
      辛○○
      g○○
      R○○○
      N○○
      G○○
      c○○
      a○○
      Z○○
      b○○
      J○○
      L○○
            7號
      P○○
      地○○○
      卯○○○
      玄○○
      宙○○
      宇○○
      C○○○
      Q○○
            號
      M○○
      U○○
      T○○
      X○○
      Y○○
      寅○○
      丑○○
      申○○○○住屏東縣
            巷23
      H○○
      O○○
      I○○
      K○○
      甲○○○
      W○○
      V○○
      酉○○
      p○○○
            樓之1
      午○○
            巷15
      巳○○
            樓應
      戌○○○
      辰○○
      未○○
      黃○○○
      l○○
      d○○
      S○○
            0樓
      E○○
      A○○
      k○○
      亥○○○
            號
      D○○
      B○○
      e○○
      天○○○
      戊○○
      己○○
      乙○○
      丙○○
      丁○○
      韓子○○
      q○○
      n○○
      s○○
      o○○
      r○○
      m○○○
      h○○
      i○○
      j○○
      F○○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子○○」之記載,應更正為「韓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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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