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21號
SLDM,91,簡上,21,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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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前因生意往來而有債務糾紛,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 許,甲○○與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北市○○區○○街八十七 號潔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禧公司),欲找丙○○催討債務,因見該大門深鎖 ,叫屋內員工陳秋月開門未果,甲○○乃憤而以拳頭敲破潔禧公司大門玻璃(毀 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揚言要丙○○出門小心一點,否則要剝光衣服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經潔禧公司員工陳秋月轉告丙○○,致丙○○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日前往潔禧公司,僅用手輕 拍玻璃要求開門,情緒並未激動,也未以前開言語恐嚇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秋月於偵查 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他們開車到公司下車後,便要我開門,我並沒開門, 甲○○把玻璃敲破,並對我說要劉某出門小心點,否則要剝光衣服」等語( 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指稱:其與乙○○的公司曾因 風聞潔禧公司信用有問題,其叫公司不要出貨給潔禧公司,為此與證人陳秋 月有糾紛,證人陳秋月之證言不實云云,並請求再傳證人陳秋月對質。惟查 :被告自承當日前往潔禧公司時,看到證人陳秋月在公司內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陳秋月當日確實在場見聞;經訊 問與被告同為公司股東之乙○○,其亦具結證稱被告與證人陳秋月並無糾紛 ,渠公司亦沒有因為拒絕出貨給潔禧公司而與潔禧公司或陳秋月有何糾紛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陳秋月與被告既無任 何糾紛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證言應可採 信。而證人陳秋月於警訊中、偵查中共到場作證四次,且其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到庭作證時,被告亦在庭,復未行隔離訊問,有當日訊問筆錄可參,被 告請求再傳證人陳秋月到庭對質,核無必要。
(二)至於證人乙○○雖稱:其與被告、被告二位朋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 往潔禧公司瞭解狀況,對方沒有開門,被告有敲門,因為渠被倒五百多萬, 敲門情緒會比較激動,渠並大喊開門開門,不到一分鐘,對方不開門,渠等 就離開了云云,與證人陳秋月證稱被告出言恐嚇迥不相同,惟查被告自承當



日前往潔禧公司請潔禧公司員工開門,「約七八分至十分鐘」不得其門而入 方才離開等語,而證人乙○○竟證稱「不到一分鐘」對方不開門就離去云云 ,顯見證人乙○○刻意淡化當日發生情形,其所為前述有利被告之證言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請求另行傳訊當日潔禧公司其餘員工作證一節,經查被告並未提供 證人之姓名、地址;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亦查無潔禧公司投保資料, 致無從傳訊其他潔禧公司員工作證,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非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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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