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將犯罪事實欄第 4 行第12字後方補充更正為:「宏成通訊行所有,由店員丙 ○○所管領、暫時擺放在該通訊行展示櫃上」,於第7 行第 20字後方補充「放置在該鐵工廠之辦公室辦公桌上」;並於 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被害人甲○○借用筆記型 電腦,並無竊取之意,又其係誤以為宏成通訊行所有之上開 手機係其手機,不慎拿錯云云,然其並未經過被害人甲○○ 之同意即私自取走該筆記型電腦之事實,經被害人甲○○證 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其被警方查獲之時距其取走該 筆記型電腦之時間已逾2 小時,其卻未將借用電腦之事告知 被害人甲○○,亦未主動歸還,實不合常理,又證人丙○○ 於偵訊時已證稱「宏成通訊行」所失竊之手機與被告之手機 不同(見偵卷第14頁),況依被告所述其自通訊行返家後即 發現該手機並非其手機(見偵卷第6 頁),倘其所辯為真, 其在發現拿錯手機後,理應會立即歸還,然被告卻在距其取 得上開手機達7 日之久後,猶未主動將之歸還,堪認被告前 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均無法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茲審酌被告先後2 次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