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
寄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通緝到案 後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8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其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並入監執行 後開徒刑,至93年7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13月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6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33 巷1 號住處(現已遷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30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63 之1 號友人簡明德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 年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為警因另案通緝逮捕,附帶扣 得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6 小包(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另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於翌(14)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之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水 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
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 紙、照片2 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且本案係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原持有之毒品,已施用完畢,為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 ,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參考其前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嗣經減刑)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與施用毒品犯罪無直接關 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