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46號
PTDM,96,訴,1446,2008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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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民國90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並 於95年11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 2 月19日執行完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其 與其母童清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87 巷19號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中 午12時許,經其母童清瑟向警方檢舉,並同意警方搜索其上 開住處,警方當場在該住處後方空地上查扣甲○○用以施用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96年11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 憑,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經屏東縣警察內埔分局鑑定結 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分局初步檢驗 報告單3 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 「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 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而於並於95年11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而於91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5 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 號裁定減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如前所述,因其上均含有不可析離 之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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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