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17號
PTDM,96,訴,1417,200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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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 於90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 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0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 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嗣於92年6 月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6年5 月12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 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 年5 月15日17時許,甲○○與友人李淑華在屏東縣麟洛鄉第 二公墓為警查獲,惟甲○○於接受警詢時冒用李淑華胞姐「 李雅紋」之名義應詢(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 經檢察官將其於接受警詢時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96年5 月15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此 外,並有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調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 警察局96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0960152830號鑑驗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 年,於89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3 月 8 日執行完畢;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 9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潮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0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嗣於92年 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 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冒用他人名義以圖卸責 ,經檢察官送請鑑定指紋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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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