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45號
PTDM,96,訴,1345,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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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31、
6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等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及1 年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 民國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5 日假 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尋找行搶之目標,見戊 ○○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即驅車接近戊 ○○,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1 只〔內 有現金台幣(下同)1700元、手機1 支、身分證及健保卡〕 ,得手後,迅速駛離,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之物則丟 棄他處。復因缺錢花用而欲下手行搶,為避免遭警查獲,遂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15日至10月4 日間之 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257 號之住處,以其所 有之厚紙板1 片及白紙2 張(以白紙書寫車號,黏貼於厚紙 板上),偽造車牌號碼L28-228號、K79-307號之機車車牌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隨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分別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之機車,尋找行搶目標而 行使,見丁○○等人獨自騎乘機車而認有機可趁,以上開同 一方式,趁丁○○等人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6年10月16日15時 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257 號前,發現乙○ ○騎乘之機車可疑,乃予盤查,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涉犯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向 員警坦認全部之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自願接受 裁判,復循線帶同警方查扣其所有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1 片 (書寫車號之白紙已撕下丟棄),及其搶奪時所穿戴之黑色 安全帽1 頂、黑色拖鞋1 雙、短袖咖啡色上衣1 件。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甲○○、陳俐鈴、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三)證人即永山銀樓負責人鄭陳賢於警詢中之供證及飾金買進日 記簿影本1 份。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用之厚紙板1 片、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拖 鞋1 雙、短袖咖啡色上衣1 件。
(五)查獲照片24張及作案時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3 張。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事實(二)至(五)所為,均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 及1 年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 國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5 日假釋 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所列之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另涉犯搶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時,向員警坦認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 告及自白書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 取所需,竟行搶他人財物,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車牌,企圖 避免查緝,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厚紙板1 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偽造車牌所使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所失財│ 備註 │
│ │ │ │ │物 │ │




├──┼────┼─────┼─────┼───┼────┤
│ │ │96年9 月15│屏東縣萬丹│皮包1 │1 、被告│
│一 │戊○○ │日10時14分│鄉萬惠村中│只,內│騎乘車號│
│ │ │左右 │興路二段與│有新臺│PLH-322 │
│ │ │ │大憲街口 │幣(下│號機車下│
│ │ │ │ │同) │手行搶騎│
│ │ │ │ │1700元│乘腳踏車│
│ │ │ │ │及白色│之被害人│
│ │ │ │ │手機1 │2 、搶得│
│ │ │ │ │支、身│之現金花│
│ │ │ │ │分證及│用殆盡,│
│ │ │ │ │健保卡│其餘物品│
│ │ │ │ │各1枚 │丟棄 │
├──┼────┼─────┼─────┼───┼────┤
│二 │丁○○ │96年10月4 │同上 │金項鍊│1 、被告│
│ │ │日11時57分│ │1條 │騎乘懸掛│
│ │ │ │ │ │偽造 │
│ │ │ │ │ │L28-228 │
│ │ │ │ │ │號車牌(│
│ │ │ │ │ │原車號 │
│ │ │ │ │ │G89-091 │
│ │ │ │ │ │號)機車│
│ │ │ │ │ │下手行搶│
│ │ │ │ │ │騎乘機車│
│ │ │ │ │ │之被害人│
│ │ │ │ │ │2、 搶得│
│ │ │ │ │ │之金項鍊│
│ │ │ │ │ │於翌日13│
│ │ │ │ │ │時許出售│
│ │ │ │ │ │予屏東市│
│ │ │ │ │ │民族路「│
│ │ │ │ │ │永山銀樓
│ │ │ │ │ │」不知情│
│ │ │ │ │ │之負責人│
│ │ │ │ │ │陳鄭賢
│ │ │ │ │ │ │
├──┼────┼─────┼─────┼───┼────┤
│三 │甲○○ │96年10月9 │屏東縣新園│白金項│1 、被告│
│ │ │日11時許 │鄉港西村興│鍊1條 │騎乘懸掛│
│ │ │ │安路685 - │ │偽造 │




│ │ │ │50號前 │ │L28-228 │
│ │ │ │ │ │號車牌(│
│ │ │ │ │ │原車號 │
│ │ │ │ │ │G89-091 │
│ │ │ │ │ │號)機車│
│ │ │ │ │ │下手行搶│
│ │ │ │ │ │騎乘機車│
│ │ │ │ │ │之被害人│
│ │ │ │ │ │2、 於同│
│ │ │ │ │ │日13時許│
│ │ │ │ │ │欲出售予│
│ │ │ │ │ │屏東市復│
│ │ │ │ │ │興路「寶│
│ │ │ │ │ │正銀樓」│
│ │ │ │ │ │時,因老│
│ │ │ │ │ │板鑑定非│
│ │ │ │ │ │純白金項│
│ │ │ │ │ │鍊不予收│
│ │ │ │ │ │購,即丟│
│ │ │ │ │ │棄 │
│ │ │ │ │ │ │
├──┼────┼─────┼─────┼───┼────┤
│四 │陳俐鈴 │96年10月10│屏東縣竹田│金項鍊│被告騎乘│
│ │ │日10時45分│鄉西勢村龍│1條 │懸掛偽造│
│ │ │ │門路246 號│ │K79-307 │
│ │ │ │前 │ │號車牌(│
│ │ │ │ │ │原車號 │
│ │ │ │ │ │G89-091 │
│ │ │ │ │ │號)機車│
│ │ │ │ │ │下手行搶│
│ │ │ │ │ │騎乘機車│
│ │ │ │ │ │之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五 │丙○○ │96年10月12│屏東縣內埔│金項鍊│1 、被告│
│ │ │日13時45分│鄉○○路97│1條 │騎乘懸掛│
│ │ │許 │號前 │ │偽造 │
│ │ │ │ │ │K79-307 │
│ │ │ │ │ │號車牌(│




│ │ │ │ │ │原車號 │
│ │ │ │ │ │G89-091 │
│ │ │ │ │ │號)機車│
│ │ │ │ │ │下手行搶│
│ │ │ │ │ │騎乘機車│
│ │ │ │ │ │之被害 │
│ │ │ │ │ │人 │
│ │ │ │ │ │2 、金項│
│ │ │ │ │ │鍊1 條出│
│ │ │ │ │ │售予屏東│
│ │ │ │ │ │復興路「│
│ │ │ │ │ │寶正銀樓
│ │ │ │ │ │」不知情│
│ │ │ │ │ │之老板王│
│ │ │ │ │ │正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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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