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參台(含IC板拾參塊)、新臺幣伍佰元、代幣壹佰伍拾貳枚及計分表貳張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參台(含IC板拾參塊)、新臺幣伍佰元、代幣壹佰伍拾貳枚及計分表貳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參台(含IC板拾參塊)、新臺幣伍佰元、代幣壹佰伍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丙○○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 記證前,自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起,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向知情之蘇政誌(未據起訴)承租位 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14 之1 號由蘇政誌經營之「 星旺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自己擺設利用電子、電腦 、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13台(名稱、數 量如附表所示),經營「好力克電子遊戲場」,與乙○○及 其他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由擔任收銀員之丙○○負責與 賭客兌換金錢及代幣。其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以現金換取代 幣後(10元得兌換1 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具,再依射倖 性遊戲規則把玩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代幣歸 甲○○所有,若押中則依面板所顯示之倍數贏得不等分數, 賭客可依機具上之分數以1 比1 之比率,向擔任收銀員之丙 ○○兌換金錢。迄96年9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警持本 院搜索票至店內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3台(
含IC板13塊)、現金500 元、代幣152 枚及計分表2 張。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甲○○及丙○○2 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甲○○ 及丙○○2 人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 96年9 月20日止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顧客 賭博,是其犯行顯係基於繼續之意思,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賭博行為在內。是以 被告賭博行為雖有多次,但均可包含在同一個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內,故屬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 及丙○○2 人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 處斷。又被告甲○○及丙○○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均 無犯罪前科,被告甲○○及丙○○2 人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他人賭博財物,經營時間 約2 月餘,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13臺,規模非小,足以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被告丙○○所擔任之工作為 收銀員,及被告3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3台(含IC板13塊) 、新臺幣500 元及代幣152 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計分表2 張則為被告甲○○、丙○○記載顧客把玩機台時輸 贏分數及金錢出入之紀錄,業據被告張、蘇二人供明,故為 供被告甲○○、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丙○○2 人前開行為,尚涉犯 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供給賭 博場所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 所謂意圖營利,則係指行為人欲藉此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 俗稱「抽頭」而言,苟行為人係欲在賭博賽局中贏得財物, 則非此所謂意圖營利。經查,被告甲○○及丙○○2 人除在 上開「好力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外,並未向賭客收受提供場所之租金或提供茶水之 費用(即「抽頭」),故尚難認為其具有刑法第268 條所謂
營利意圖。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抽 頭營利之行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 於「星旺超商」負責人蘇政誌以每台每月1,000 元之租金出 租其經營之店面,供被告甲○○、丙○○擺放電子遊戲機具 經營電子遊戲場與顧客賭博,事先均已知情,此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是蘇政誌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爰請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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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子 遊 戲 機 具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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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象王 │2 台│含IC板2 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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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奇觀 │2 台│含IC板2 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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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賽馬 │4 台│含IC板4 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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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將 │2 台│含IC板2 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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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珠台 │1 台│含IC板1 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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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迷13支 │2 台│含IC板2 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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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