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203號
PTDM,96,簡,1203,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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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巳○○
          (另案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庚○○
      黃振昌
      己○○
      壬○○
      辰○○
      乙○○
          (另案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4號
、96年度偵字第193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25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庚○○黃振昌己○○各有罪刑紀錄如下: ㈠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前案有期徒刑1 年後接續 執行之,經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3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95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
庚○○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黃振昌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7 月確定,再經本 院於94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前案有期徒 刑5 月後接續執行之,經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6 月1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己○○前於9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91年7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丁○○巳○○庚○○黃振昌己○○壬○○、辰○ ○、乙○○等8 人,均有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如交給他人使用,卻未闡明正當用途者,極易被利 用作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因缺錢花用, 亟欲出賣該物牟利,即不顧第三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令渠等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各賣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記載 密碼之紙條,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 元或4,000 元 (未申辦語音功能者)之代價(須再扣除中間人從中抽取多 少不等之佣金),直接或間接交給宋振富(另案審理中)統 籌收購,宋振富再以快遞方式寄給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小」之成年男子,供「老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巳○○庚○○黃振昌己○○壬○○辰○○乙○○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行為如下: ㈠於95年9 月間某日,該集團某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 羅碧卿詐稱:你中樂透彩30餘萬元,但要先匯款,才可以 領獎云云,致羅碧卿陷於錯誤,遂於該年同月19日下午1 時56分許,依該女子指示,將16萬元匯入丁○○上開帳戶 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5年9 月間某日,該集團自稱資訊公司人員姓林之不詳 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唐佳禎詐稱:你中了彩券三獎,須 向香港總公司馬先生聯絡云云,唐佳禎信以為真,遂依其 指示打電話給該自稱馬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該自稱馬姓 男子續詐稱:須先繳費加入會員,方能領獎云云,致唐佳 禎陷於錯誤,遂於該年同月26日某時,依該自稱馬姓男子 指示,分別將10萬元以無摺存入丁○○上開帳戶內、15萬 元匯入巳○○上開帳戶內,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95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該集團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 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你行動電話費未 付款,須打電話至00-00000000 云云,甲○○信以為真, 遂依其指示撥打該電話,由該集團自稱電信警察李明華之 不詳成年男子接聽,續詐稱:須至郵局申請網路帳號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操作,於同日某時 將100 萬元匯入庚○○上開帳戶內。甲○○發覺受騙後, 旋即報警,經通報警示帳戶時,已遭提領10萬元。 ㈣於95年10月1 日某時,該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 向戊○○詐稱:其為久未聯絡之友人,因投資股票有成, 邀戊○○一起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 指示,於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36分許、下午1 時52分許、 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午3 時8 分許,分別將10 萬元、25萬元、24萬元、5 萬元,總共64萬元,匯入黃振 昌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㈤於95年10月1 日某時,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子○○詐稱:你中獎港幣25萬元,但要先繳交新臺幣(下 同)5 萬元所得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4 日下午1 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將5 萬元匯入黃振昌 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㈥於95年10月3 日某時,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卯○○詐稱:你抽中家庭劇院組合音響,價值約60萬元, 如欲折現,只須繳納手續費,即可收到約50萬元云云,致 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 ,將2,480 元匯入己○○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
㈦於95年10月5 日晚上9 時許,該集團自稱姓謝之不詳成年 男子,撥打電話向張雅伶詐稱:你先前轉帳不小心按到分 期款項,須立即前往郵局,再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 將會指示如何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雅伶陷於錯誤,遂隨即 至郵局依該男子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將 8,899 元、19,999元、26,589元,總共55,487元,轉入壬



○○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㈧於95年10月5 日某時,該集團自稱網路公司人員姓吳之不 詳成年男子及自稱姓許之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丙○ ○詐稱:你先前網路購物,因轉帳時ATM 按鍵按錯,恐將 每月扣款,須至ATM 操作以防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晚上9 時2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17,133元轉入被告壬○○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 一空。
㈨於95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許,該集團自稱資訊公司人員之 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黃國峯詐稱:你中獎獲得電漿電 視,亦可換現金,如欲領現金,須先付徦扣押擔保金云云 ,致黃國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依對方 指示,將22,180元匯入辰○○上開帳戶內;該不詳成年人 接續又撥打電話詐稱:須繳費加入會員云云,仍致黃國峯 陷於錯誤,遂再於同日連續將2 筆15,000元,共3 萬元, 轉入辰○○上開帳戶內。合計黃國峯受騙將52,180元匯入 辰○○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㈩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自稱陳宜真之不 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辛○○詐稱:你在新力SONY公司 摸彩中獎,該獎品需假扣押才能領獎云云,致辛○○陷於 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依該女子指示, 將22,180元匯入辰○○上開帳戶內;該女子接續詐稱:假 扣押金融須齊全才能領獎云云,該集團自稱廖經理之不詳 成年男子,續詐稱:經其開會結果,再匯3 萬元即可領獎 云云,仍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29 分許,依該男子指示,將3 萬元匯入辰○○上開帳戶內。 合計辛○○受騙將52,180元匯入辰○○上開帳戶內,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0月24日某時,該集團自稱姓馬之不詳成年男子, 撥打電話向林翠薇詐稱:你先前參加抽獎抽中二獎,為何 未領獎,請先寄交中獎保證金云云,致林翠薇陷於錯誤, 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22,180元匯入 辰○○上開帳戶內,同日又陸續將2 萬元、1 萬元、2 萬 元轉入辰○○上開帳戶內。合計林翠薇受騙將72,180元匯 入辰○○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0月30日某時,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丑○○詐稱:你中獎獎品是家庭劇院組合,亦可換領現金 66萬元,但要交稅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上午10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將52,180元匯入辰○○上 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撥 打電話向寅○○詐稱:你中第五獎得到電漿電視云云,於 翌日接續詐稱:獎品要領回去,如折換現金,須付手續費 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15分 許,依該男子指示,將2,480 元匯入辰○○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1月14日凌晨0 時許,該集團自稱中華電信總局人 員之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癸○○詐稱:你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已多月未繳費,如非本人使用,應係遭人 冒名申請電話云云,並即轉接至所謂電信警察隊,該集團 自稱電信警察劉志峰之不詳成年男子,續詐稱:該電話已 遭人作為擄車勒贖之犯罪工具,須打電話至金融管理防制 中心,電話是00-00000000 云云,癸○○信以為真,便依 其指示打電話,由該集團自稱高文杰之不詳男子接聽,續 詐稱:須將原帳戶之金錢匯入新帳戶,以配合調查且監控 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 ,依該男子指示,將12萬4 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於9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撥 打電話向午○○詐稱:你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欠繳 費用,如係遭冒名申辦,建議至電信警察隊備案,以免遭 刑事訴訟云云,隨後電話轉接至其所謂電信警察隊,接電 話之該集團另某不詳成年人,續詐稱:須打電話至金融管 理中心,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辦理防盜防偽系統設 定及存款保險單之業務,再回函電信警察隊云云,午○○ 信以為真,便依其指示打電話,該集團自稱王偉民之不詳 成年男子假裝辦理上開業務,此際,該集團自稱電信警察 隊楊文忠隊長之不詳成年男子又來電,續詐稱:你遭冒名 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當作擄車勒贖案件 所使用之帳戶,建議作國安局安全帳戶控管,否則你所有 帳戶皆會因涉案而遭凍結,方法是將銀行中可能動用資金 皆轉入國安局乙○○帳戶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依該男子指示,將43萬2 千元匯入 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內埔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羅碧卿警詢中之指證
⑷證人即被害人唐佳禎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書證:
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 ⑵羅碧卿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⑶唐佳禎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紙
㈡被告巳○○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巳○○於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唐佳禎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書證:
巳○○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 ⑵唐佳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㈢被告庚○○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庚○○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書證:
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黃振昌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黃振昌於警詢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⑷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書證:
黃振昌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 ⑵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⑶子○○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㈤被告己○○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俋玎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書證:




己○○郵政存簿儲金更換事項記要及交易明細1份 ⑵卯○○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㈥被告壬○○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俋玎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⑷證人即被害人張雅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書證:
壬○○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 ⑵張雅伶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3紙 ⑶丙○○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 ㈦被告辰○○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峯於警詢中之指證
⑷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證
⑸證人即被害人林翠薇於警詢中之指證
⑹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證
⑺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書證:
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 ⑵黃國峯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⑶辛○○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林翠薇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⑸丑○○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⑹寅○○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㈧被告乙○○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於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陳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證
⑷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書證:
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 ⑵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闡述甚明。被告8 人均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分別 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衡情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丁○○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 為,構成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黃振昌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 ,構成事實欄㈣㈤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壬○○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 構成事實欄㈦㈧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罪處斷。被告辰○○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構 成事實欄㈨㈩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乙○○一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 ,構成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巳○○庚○○黃振昌己○○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8 人,均係因貪一時失慮, 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歪風盛行、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丁○○造成被害人 羅碧卿、唐佳禎財產損失合計26萬元、被告巳○○造成被害 人唐佳禎財產損失15萬元、被告庚○○造成被害人甲○○財 產損失100 萬元(所幸及時凍結90萬元)、被告黃振昌造成 被害人戊○○、子○○財產損失合計69萬元、被告己○○造 成被害人卯○○財產損失2,480 元、被告壬○○造成被害人 張雅伶、丙○○財產損失合計72,620元、被告辰○○造成被 害人黃國峯、辛○○、林翠薇、丑○○、寅○○財產損失合 計23萬1,200 元、被告乙○○造成被害人癸○○、午○○財 產損失合計55萬6 千元,除被告己○○所造成之危害較少外 ,其餘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均非輕微;惟念被告丁○○、巳○ ○、黃振昌己○○壬○○辰○○乙○○於偵查中即 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庚 ○○則遲至本院訊問中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8 人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皆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金融帳戶帳號 │申請人│交付帳戶相關物件之時地│中間人│
├────────┼───┼───────────┼───┤
│臺灣郵政內埔郵局│丁○○│95年9 月13日某時,在潘│潘進添
│00000000000000 │ │進添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老│ │
│ │ │埤村壽比路361 巷25號之│ │
│ │ │住處,交給宋振富。 │ │
├────────┼───┼───────────┼───┤
│臺灣郵政內埔郵局│巳○○│95年9 月中旬某日,在屏│鍾萬壽
│00000000000000 │ │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 │
│ │ │附近,交給宋振富。 │ │
├────────┼───┼───────────┤ │
│臺灣郵政內埔郵局│辰○○│95年10月上旬某日,在屏│ │
│00000000000000 │ │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 │
│ │ │附近,交給宋振富。 │ │
├────────┼───┼───────────┼───┤
│臺灣郵政竹田郵局│己○○│95年9 月30日某時,陳俋陳俋玎
│00000000000000 │ │玎帶同己○○壬○○至│ │
├────────┼───┤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附近│ │
│合作金庫銀行 │壬○○│餐廳與宋振富見面,再到│ │
│0000000000000 │ │媽祖廟附近完成交易。 │ │
├────────┼───┼───────────┼───┤
│臺灣郵政內埔郵局│黃振昌│95年9 月22日上午某時,│不詳 │
│00000000000000 │ │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 │
│ │ │祖廟附近,交給不詳成年│ │
│ │ │男子,轉交宋振富。 │ │
├────────┼───┼───────────┼───┤




│臺灣郵政內埔郵局│庚○○│95年9 月中旬某日,在屏│無 │
│00000000000000 │ │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 │
│ │ │附近,交給宋振富。 │ │
├────────┼───┼───────────┤ │
│臺灣郵政竹田郵局│乙○○│95年10月底某日,在屏東│ │
│00000000000000 │ │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附│ │
│ │ │近,交給宋振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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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