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6 日夜間21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137 巷8 號丙○○之住宅,因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門侵入住宅,並 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 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 卡、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 張、機車鑰匙3 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及戴文清之印章2 枚,二、甲○○於96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128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丙○○ 郵局提款卡,輸入丙○○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之密碼,自該 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取現金5,000 元。三、甲○○於96年10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137 巷6 號乙○○之住宅,因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後門侵入住宅, 並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女用口紅、銀戒指、K 金戒 指、玉墬、K 金玉墬各1 只、筆記本3 張、鳳和宮名片1張 、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枚、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卡1 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 0-0000-0000 號各1 張、健保卡1 張、乙○○及其夫蘇朝成 身分證各1 張、行動電話1 只、現金2,000 元。
四、甲○○於96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大樂量販店附近郵局提款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乙○○郵 局提款卡,輸入乙○○書寫在紙上之密碼,自該提款機之自 動付款設備接續提取現金29,000元【計提領二次,第一次提 領20,000元、第二次9,000 元(檢察官誤植為2,000 元)】 ;又接續於96年10月8 日3 時18分26秒、同日3 時20分16 秒,至屏東市○○路500 號7-11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前,持上 開竊得之乙○○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 之信用卡,將之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乙○○書寫在紙條 上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分別預借現金20,000元 、30,000元,再接續於96年10月8 日4 時39分02秒,亦在屏 東市○○路500 號7-11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前,持上開竊得之 乙○○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 將之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乙○○書寫在紙條上之預借現 金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4,000 元。五、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6年 10月8 日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佯稱為上 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即乙○○),使用上開竊 得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線上繳 款之方式,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 獲得免繳1,058 元電話費之利益,復接續於同日4 時27分17 秒許,亦在上開地點,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 000號之信用卡真正使用人(即乙○○),使用上開 竊得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 線上繳款之方式,使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 誤,而獲得免繳2,609 元電話費之利益。
六、甲○○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上開一所竊得之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各1 份、機車鑰匙3 支及上開三所竊得之女用 口紅、銀戒指、K 金戒指、玉墬、K 金玉墬各1 只、筆記本 3 張、鳳和宮名片1 張置於其皮包內,其餘竊得之物品,均 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樂量販店前之水溝內,嗣於96年10月 1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1號寶雅量販店 為警查獲,並扣得女用口紅、銀戒指、K 金戒指、玉墬、K 金玉墬各1 只、筆記本3 張、鳳和宮名片1 張、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各1 份、機車鑰匙3 支(均已分別返還乙○○、丙 ○○)。
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丙○○郵局存 摺影本1 份、乙○○郵局存摺影本1 份、乙○○之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2 紙及照片22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2 項之電腦詐欺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及故意外,在客觀構成要件 上則須:
⑴行為客體: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腦」乃係一概稱, 泛指可以解譯並執行程式命令之電子裝置,得以處理資 料輸入、輸出、儲存、算術及邏輯運算等機械裝置。其 主要結構,係由輸入裝置(如:鏈盤、滑鼠、麥克風) 、處理器(CPU) 、輸出裝置(如螢幕、喇叭、印表機 )以及儲存裝置(如軟碟、碟碟、光碟等)四個基本元 件所組成。所謂「其相關設備」,乃指雖非電腦之主要 結構裝置,惟得透過連線而將指令輸入電腦之輔助設備 而言,例如:終端機。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3 構成要 件,屬於詐欺罪之補充規定,立法目的在規範不涉及人 ,而由電腦代替人所獨立進行之自動化財產權處分之情 形,因此該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須具備財產權處分之 功能,始足當之。
⑵行為: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
資料與指令:
⒈所謂「資料」,係指可以被轉譯成代碼,讓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運算處理而引起財產得喪變更者而言, 即行為人希望藉由提供或傳輸予電腦不正確資料, 而得到不正確的處理結果,將資料從外部使之進入 電腦內部待處理區域,即資料暫存之記憶中,之後 電腦讀取記憶中已有之指令(並不涉及程式操縱, 所以指令沒有受到行為人影響過,仍依原設計之指
令運作)與行為人所提供、傳輸之資料,並執行該 指令所代表之計算,再經由電腦處理過所得出之不 正確資料結果,即是行為人行為之結果。
⒉所謂「指令」,係指「下達給程式,而得啟動、中 斷程式或執行特定動作的訊號命令」及「為完成某 種功能而設計一組詳細和明確指令,以適於電腦輸 入的機器語言表」而言。
輸入之方式,可能是親手輸入,也可能是間接輸入, 亦即透過他人,包括被害人自己(例如,透過網路散 佈病毒程式)而輸入。
所謂「輸入虛偽資料」(即學說上之「輸入操縱」) ,係指依該電腦系統所預定之事務處理目的,其內容 與真實不符之資料,例如:銀行行員對於客戶並未提 款,輸入電腦。所謂「輸入不正指令」(即學說上之 「程式操縱」),係指依該電腦系統預定之事務處理 目的,不應給予之指令,此可分為二種,一種是為原 來程式的修改,包含程式之刪除,另一種是原程式中 插入新的指令。其中「輸入虛偽資料」部分,應解釋 包含「無權使用資料」之情形,如擅自使用他人帳戶 及密碼行為在內。
「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係指對於物權、債權等財產 權得喪、變更之事實本身,或使發生得喪、變更之原 因事實等紀錄而言,例如銀行行員變更客戶的存款資 料,而將算定之給付輸入自己帳戶,或改變程式,將 所有存戶存款利息之尾數,轉入自己帳戶。
⑶行為結果:取得他人財產、得財產之不法利益。 ⑷輸入行為與取得財產或利益間有因果關係。
②經查,就被告以竊得之信用卡,用其行動電話撥打線上繳 款之方式,固有告知該竊得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乙○ ○之身分資料等相關資料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人員,然此並未造成被害人乙○ ○有何財產權發生得喪變更之結果,更遑論有何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之製作,況被告獲得免繳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係受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亦非因輸入無權使用之虛 偽資料之故,二者亦無因果關。是則本院認被告之行為, 應僅係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電腦詐欺取財 罪,即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五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行,時間係在96年10月8 日3 時至同日4 時39分02秒之 短短約一個半小時,且犯罪地點均在屏東市○○路上,並 均係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
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係在96 年10月8 日4 時10分及同日4 時27分17秒,短短不到20分 鐘內,且犯罪地點均在屏東市○○路上,並均係侵害被害 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五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有卷存調查筆錄可 稽,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竟不憑己 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用,即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且於短短一日餘,即竊盜二件,並持竊得之提款 卡提領現金,並以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繳納電話費用, 造成被害人更多的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竊得之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 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 之1 、第273 條之1 、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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