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40號
PTDM,96,易,640,200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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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戊○○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8號、96年度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91年6 月6 日在台中市○○路郵局開設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取得郵政存簿儲金簿,並於同年月26日核 發金融卡,詎其明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流落犯罪集 團手中,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匯款、取款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 融卡後至93年2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政存 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之人,最後並 流落某擄鴿勒贖集團手中,嗣於93年春季賽鴿海上訓練期間 ,該擄鴿勒擄集團成員,架網捕獲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賽鴿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據所捕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謂:如不依指示匯款,即不放回捕獲之賽鴿或欲將之 宰殺云云,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除如附表編號35 所示被害人薛添榮未依指示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34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 金額,匯至上開卯○○所開設之帳戶內,而由該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徐長霓、許永慶郭憲勝、癸○○、 謝汶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被告卯○○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中徐長霓、許永慶郭憲勝更未依法具結,且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出庭為陳述 ,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A○○及被告卯○○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其等並未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或 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卯○○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郵局就其存款戶帳戶之存提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等所 為之紀錄,乃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為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 就此紀錄再以機械方式列印製作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 夫因案入監服刑,伊需賺錢養家,且伊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並不相識,伊實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卯○○於91年6 月6 日在台中市○○路郵局開設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取得郵政存簿諸金簿(存摺),並於91年 6 月26日核發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我是與他(指被告卯○○)一同去郵局 申辦開戶資料。上面的資料也是我填的,印章也是我蓋,我 蓋完後,存摺及印章也是由卯○○拿走的」、「因為他說他 沒有機車,要我載他去」、「‧‧‧‧事實上是我有幫卯○ ○辦郵局開戶的事情,辦完後我有將存摺還他」等語(見96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48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卯○○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供稱:有於91年6 月6 日與被告戊○○前往台中 市○○路郵局以其名義申辦帳戶及金融卡等詞(見96年度偵 緝字第38號卷第62頁),此一事實自堪信為實在。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於93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之間,由賽鴿協會以船隻載至屏東縣東港鎮外海90海浬處訓 練放飛,而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架網捕獲,其等並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接獲恐嚇電話,謂如不依指示匯款,即不放回捕獲 之賽鴿或欲將之宰殺云云,致其等心生畏懼,除如附表編號 35所示被害人薛添榮未依指示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 金額,匯入上開被告卯○○所開設之帳戶內,而由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件及郵政國內匯款單34 紙附於警卷可憑,亦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卯○○所申辦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含密碼 ),最終流落擄鴿勒贖集團手中,苟非其任意交付他人,擄 鴿勒贖集團何從知悉密碼,而得提領勒索所得之金錢?又倘 非其任意交付他人,則在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下,擄鴿勒 贖集團焉有加以使用,以致勒索所得之金錢可能被凍結,而 徒勞無功之理?足徵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含密碼 )係被告卯○○任意交付他人無誤。而依一般生活經驗,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供犯罪使用,應 為被告卯○○所可得而知之,則其任意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自堪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卯○○否認犯罪,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卯○○ 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幫助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改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



正前採嚴格從屬形式,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之行為 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必要,修 正後改採限制從屬形式,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 ,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比較新舊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法第346 條第1 項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 ○。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 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㈣、綜上比較結果,被告卯○○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刑法之規定。又 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 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卯○○所為,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部分,均係 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關於 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則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被告卯○○一幫助行為 觸犯上開3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此觀連續犯廢止後,類此情形不能併合處罰,而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明。又被告卯○○為幫助犯,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卯○○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勒索 財物,並致為數甚多之養鴿人士受害,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 ,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 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6 日一同前往台中市○○路郵 局,以被告卯○○名義辦理開戶手續並申請金融卡,經製發 存摺及金融卡(局號:002167、帳號:007533號)交付被告 戊○○。嗣於93年1 月中旬前某日,被告戊○○以不詳方式 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以A○○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卯○○上開帳戶,作為其等 擄獲賽鴿後恫嚇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害人與匯款明細詳如冷 表所示)。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之幫助犯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卯○○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伊為陸軍通校技勤班常士班36期畢業,於82年6 月11日入營,迄91年12月21日始退伍,其間均在高雄縣旗山 鎮陸軍第八軍團服役,91年6 月6 日適逢莒光日,伊應係留 在營區,不可能請假外出與被告卯○○前往台中市○○路郵 局辦理開戶,且伊亦未曾經手被告卯○○之存摺及金融卡, 更未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自難謂伊應負何幫助恐嚇 取財罪責等語。
三、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其確於91年6 月6 日騎 乘車搭載被告卯○○前往台中市○○路郵局辦理開戶手續, 並為被告卯○○填寫資料及蓋用印章等語,惟否認取走被告 卯○○所申領之存摺。又被告卯○○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跟戊○○去辦開戶,戊○○只有還我身分證及印 (章),存摺及提款卡是戊○○拿走的。」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問:91年6 月6 日去台中大隆路郵局開戶時戊 ○○是否與你去?)沒有。(問:你當時如何去的?)我沒 有去,簿子沒有在我這裡。(問:本件是誰辦的?)我不知 道。(問: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你跟戊○○去辦?)那時我 在上班,我沒有去辦,苗栗縣的地址是我寫的,其他的不是 我寫的。(問:何時寫苗栗縣的住址?)不是在郵局寫的。 」前述供述差異甚大,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被告戊○○ 取走其所申領之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其次,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本件係於91年6 月 26 日 核發卡片(金融卡),被告戊○○顯無於91年6 月6 日開戶當日即取走金融卡之可能,益徵被告卯○○指稱被告 戊○○於91年6 月6 日開戶後取走其存摺及金融卡一節,為 不可信。再者,證人A○○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並未參加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亦不清楚該擄鴿勒贖集 團之帳戶資料從何而來等情,自不足證明被告戊○○將上開 被告卯○○之帳戶資料交付該擄鴿勒擄集團使用。四、依上所述,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取走 其所申領之存摺及金融卡一節,尚難遽信屬實,則自難單憑 該一證詞遂謂被告戊○○經手該存摺及金融卡並將之交付擄 鴿勒贖集團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竊鴿│電話恐嚇被│被害人匯款之時│備 考│
│ │ │子隻數│害人之時間│間、地點及金額│ │
├──┼───┼───┼─────┼───────┼───────┤
│ 1 │未○○│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2│ │




│ │ │ │日10時30分│時19分 │ │
│ │ │ │許 ├───────┤ │
│ │ │ │ │高雄縣林園鄉頂│ │
│ │ │ │ │厝郵局 │ │
│ │ │ │ ├───────┤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2,000元 │ │
├──┼───┼───┼─────┼───────┼───────┤
│ 2 │辰○○│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2│ │
│ │ │ │日11時許 │時21分 │ │
│ │ │ │ ├───────┤ │
│ │ │ │ │高雄市大昌郵局│ │
│ │ │ │ ├───────┤ │
│ │ │ │ │2,003元 │ │
├──┼───┼───┼─────┼───────┼───────┤
│ 3 │酉○○│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2│ │
│ │ │ │日11時許 │時50分 │ │
│ │ │ │ ├───────┤ │
│ │ │ │ │高雄市順昌郵局│ │
│ │ │ │ ├───────┤ │
│ │ │ │ │2,202元 │ │
├──┼───┼───┼─────┼───────┼───────┤
│ 4 │子○○│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3│由其妻郭美華以│
│ │ │ │日12時許 │時3 分 │郭美華名義匯款│
│ │ │ │ ├───────┤ │
│ │ │ │ │屏東縣新園鄉烏│ │
│ │ │ │ │龍郵局 │ │
│ │ │ │ ├───────┤ │
│ │ │ │ │2,206元 │ │
├──┼───┼───┼─────┼───────┼───────┤
│ 5 │申○○│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3│ │
│ │ │ │日13時許 │時24分 │ │
│ │ │ │ ├───────┤ │
│ │ │ │ │台南縣六甲郵局│ │
│ │ │ │ ├───────┤ │
│ │ │ │ │2,205元 │ │
├──┼───┼───┼─────┼───────┼───────┤
│ 6 │蘇水生│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3│ │
│ │ │ │日13時許 │時50分 │ │
│ │ │ │ ├───────┤ │




│ │ │ │ │高雄縣岡山鎮五│ │
│ │ │ │ │甲尾郵局 │ │
│ │ │ │ ├───────┤ │
│ │ │ │ │2,511元 │ │
├──┼───┼───┼─────┼───────┼───────┤
│ 7 │癸○○│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4│ │
│ │ │ │日13時30分│時4 分 │ │
│ │ │ │許 ├───────┤ │
│ │ │ │ │台南縣永康郵局│ │
│ │ │ │ ├───────┤ │
│ │ │ │ │2,500元 │ │
├──┼───┼───┼─────┼───────┼───────┤
│ 8 │午○○│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4│ │
│ │ │ │日13時許 │時6 分 │ │
│ │ │ │ ├───────┤ │
│ │ │ │ │台南市安平郵局│ │
│ │ │ │ ├───────┤ │
│ │ │ │ │2,526元 │ │
├──┼───┼───┼─────┼───────┼───────┤
│ 9 │乙○○│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4│ │
│ │ │ │日12時50分│時8 分 │ │
│ │ │ │許 ├───────┤ │
│ │ │ │ │高雄市建工郵局│ │
│ │ │ │ ├───────┤ │
│ │ │ │ │2,525元 │ │
├──┼───┼───┼─────┼───────┼───────┤
│ 10 │林正輝│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4│ │
│ │ │ │日12時許 │時10分 │ │
│ │ │ │ ├───────┤ │
│ │ │ │ │高雄縣林園郵局│ │
│ │ │ │ ├───────┤ │
│ │ │ │ │2,500元 │ │
├──┼───┼───┼─────┼───────┼───────┤
│ 11 │玄○○│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0日14│ │
│ │ │ │日13時許 │時17分 │ │
│ │ │ │ ├───────┤ │
│ │ │ │ │屏東縣新園鄉烏│ │
│ │ │ │ │龍郵局 │ │
│ │ │ │ ├───────┤ │
│ │ │ │ │2,208元 │ │




├──┼───┼───┼─────┼───────┼───────┤
│ 12 │巳○○│ 1 │93年2 月10│93年2 月11日8 │ │
│ │ │ │日21時許 │時27分 │ │
│ │ │ │ ├───────┤ │
│ │ │ │ │屏東縣內埔郵局│ │
│ │ │ │ ├───────┤ │
│ │ │ │ │2,020元 │ │
├──┼───┼───┼─────┼───────┼───────┤
│ 13 │辛○○│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1日12│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日11時30分│時38分 │為「許敬中」 │
│ │ │ │許 ├───────┤ │
│ │ │ │ │高雄市左營郵局│ │
│ │ │ │ ├───────┤ │
│ │ │ │ │2,2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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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己○○│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1日12│以其夫陳永祥名│
│ │ │ │日12時許 │時54分 │義匯款 │
│ │ │ │ ├───────┤ │
│ │ │ │ │台南縣新化郵局│ │
│ │ │ │ ├───────┤ │
│ │ │ │ │2,005元 │ │
├──┼───┼───┼─────┼───────┼───────┤
│ 15 │壬○○│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1日13│ │
│ │ │ │日12時30分│時19分 │ │
│ │ │ │許 ├───────┤ │
│ │ │ │ │高雄縣路竹鄉竹│ │
│ │ │ │ │南郵局 │ │
│ │ │ │ ├───────┤ │
│ │ │ │ │2,524元 │ │
├──┼───┼───┼─────┼───────┼───────┤
│ 16 │戌○○│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1日13│ │
│ │ │ │日13時許 │時30分 │ │
│ │ │ │ ├───────┤ │
│ │ │ │ │台南市原佃郵局│ │
│ │ │ │ ├───────┤ │
│ │ │ │ │2,516元 │ │
├──┼───┼───┼─────┼───────┼───────┤
│ 17 │寅○○│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1日14│ │
│ │ │ │日12時許 │時47分 │ │
│ │ │ │ ├───────┤ │




│ │ │ │ │台南市○○路郵│ │
│ │ │ │ │局 │ │
│ │ │ │ ├───────┤ │
│ │ │ │ │1,518元 │ │
├──┼───┼───┼─────┼───────┼───────┤
│ 18 │陳春興│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2日8 │ │
│ │ │ │日20時許 │時9 分 │ │
│ │ │ │ ├───────┤ │
│ │ │ │ │高雄縣路竹鄉竹│ │
│ │ │ │ │南郵局 │ │
│ │ │ │ ├───────┤ │
│ │ │ │ │2,237元 │ │
├──┼───┼───┼─────┼───────┼───────┤
│ 19 │甲○○│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2日8 │以其弟吳坤化名│
│ │ │ │日18時許 │時17分 │義匯款,起訴書│
│ │ │ │ ├───────┤誤載為「8 時9 │
│ │ │ │ │高雄市苓雅郵局│分」。 │
│ │ │ │ ├───────┤ │
│ │ │ │ │2,540元 │ │
├──┼───┼───┼─────┼───────┼───────┤
│ 20 │林敏誠│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2日8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日15時許 │時19分 │為2 隻 │
│ │ │ │ ├───────┤ │
│ │ │ │ │嘉義縣新港郵局│ │
│ │ │ │ ├───────┤ │
│ │ │ │ │2,230元 │ │
├──┼───┼───┼─────┼───────┼───────┤
│ 21 │地○○│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2日8 │由其妻曾英香以│
│ │ │ │日19時30分│時22分 │曾英香名義匯款│
│ │ │ │許 ├───────┤ │
│ │ │ │ │屏東縣竹田郵局│ │
│ │ │ │ ├───────┤ │
│ │ │ │ │2,227元 │ │
├──┼───┼───┼─────┼───────┼───────┤
│ 22 │楊慶順│ 1 │93年2 月11│93年2 月12日8 │ │
│ │ │ │日12時許 │時41分 │ │
│ │ │ │ ├───────┤ │
│ │ │ │ │高雄市大林埔郵│ │
│ │ │ │ │局 │ │
│ │ │ │ ├───────┤ │




│ │ │ │ │2,244元 │ │
├──┼───┼───┼─────┼───────┼───────┤
│ 23 │亥○○│ 1 │93年2 月12│93年2 月12日8 │託蘇有清以蘇有│
│ │ │ │日21時許 │時50分 │清名義匯款 │
│ │ │ │ ├───────┤ │
│ │ │ │ │屏東縣九如郵局│ │
│ │ │ │ ├───────┤ │
│ │ │ │ │2,236元 │ │
├──┼───┼───┼─────┼───────┼───────┤
│ 24 │黃○○│ 1 │93年2 月12│93年2 月12日9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日9 時許 │時25分 │為1,513元 │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公│ │
│ │ │ │ │館郵局 │ │
│ │ │ │ ├───────┤ │
│ │ │ │ │1,5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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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俊源│ 1 │93年2 月12│93年2 月12日9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日9 時許 │時47分 │為「9 時25分」│
│ │ │ │ ├───────┤ │
│ │ │ │ │嘉義縣朴子市海│ │
│ │ │ │ │通路郵局 │ │
│ │ │ │ ├───────┤ │
│ │ │ │ │2,2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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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宙○○│ 1 │93年2 月12│93年2 月12日10│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日10時30分│時55分 │為「12時44分」│
│ │ │ │許 ├───────┤ │
│ │ │ │ │台南縣佳里郵局│ │
│ │ │ │ ├───────┤ │
│ │ │ │ │1,8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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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宇○○│ 1 │93年2 月12│93年2 月12日12│由其妻林美齡以│
│ │ │ │日11時許 │時14分 │林美齡名義匯款│
│ │ │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三│ │
│ │ │ │ │民路郵局 │ │
│ │ │ │ ├───────┤ │
│ │ │ │ │2,0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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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洪耀芬│ 1 │93年2 月12│93年2 月12日12│ │
│ │ │ │日11時許 │時26分 │ │
│ │ │ │ ├───────┤ │
│ │ │ │ │高雄縣大寮郵局│ │
│ │ │ │ ├───────┤ │
│ │ │ │ │2,5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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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庚○○│ 1 │93年2 月12│93年2 月12日12│ │
│ │ │ │日12時許 │時40分 │ │
│ │ │ │ ├───────┤ │
│ │ │ │ │高雄縣梓官郵局│ │
│ │ │ │ ├───────┤ │
│ │ │ │ │2,2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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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天○○│ 1 │93年2 月12│93年2 月10日16│由其弟劉福龍以│
│ │ │ │日10時許 │時2 分 │劉福龍名義匯款│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高雄縣梓官郵局│載為「14時10分│
│ │ │ │ ├───────┤」、「林園郵局│
│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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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許森源│ 1 │93年2 月13│93年2 月13日11│以其子許銘辰名│
│ │ │ │日11時許 │時45分 │義匯款,恐嚇時│
│ │ │ │ ├───────┤間起訴書誤載為│
│ │ │ │ │高雄縣岡山空軍│「12日」。 │
│ │ │ │ │通校郵局 │ │
│ │ │ │ ├───────┤ │
│ │ │ │ │2,0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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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丑○○│ 1 │93年2 月13│93年2 月13日11│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日11時許 │時56分 │為「海淀郵局」│
│ │ │ │ ├───────┤ │
│ │ │ │ │台南市海佃郵局│ │
│ │ │ │ ├───────┤ │
│ │ │ │ │2,5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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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丙○○│ 1 │93年2 月13│93年2 月13日12│ │
│ │ │ │日11時30分│時1 分 │ │
│ │ │ │許 ├───────┤ │
│ │ │ │ │台南縣大灣郵局│ │




│ │ │ │ ├───────┤ │
│ │ │ │ │2,0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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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丁○○│ 1 │93年2 月14│93年2 月14日9 │ │
│ │ │ │日8 時10分│時30分 │ │
│ │ │ │許 ├───────┤ │
│ │ │ │ │高雄市新興郵局│ │
│ │ │ │ ├───────┤ │
│ │ │ │ │1,5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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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薛添榮│ 1 │93年2 月13│未依指示匯款 │ │
│ │ │ │日15時56分│ │ │
│ │ │ │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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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