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90號
PTDM,96,易,1090,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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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雅紋」署名玖枚、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92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不知戒絕,於96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復為警查獲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案偵辦中),為逃避刑責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冒名「李雅紋」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製作「李雅紋」之署名9 枚、指印7 枚,以偽造李雅紋 自白施用海洛因、人別無誤、同意採尿及驗尿程序無誤意思 之私文書,隨後交回員警主張上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司法偵審之正確性、迅速性及李雅紋本人。嗣李雅紋果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認李雅紋係遭人冒名,檢察官始將如 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指紋送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 文件附卷可稽,其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核與甲○○指紋 卡之右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0960152830號鑑驗書(含附件)1 份在卷可證, 且卷附被告冒名「李雅紋」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 張,與到庭 之被告面孔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 雅紋」之署名9 枚、指印7 枚,依習慣,均足以為表示用意 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在同一 文件上,有部分意思表示屬公文書之性質,並不妨礙有部分 意思表示屬私文書之性質,是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就被告



偽造「李雅紋」之意思表示部分,自屬私文書。被告將上開 偽造私文書交回員警,係刻意主張「李雅紋」自白施用海洛 因、人別為「李雅紋」無誤、「李雅紋」同意採尿及「李雅 紋」之驗尿程序無誤等意思表示,以圖逃避刑責,要屬上開 偽造私文書之行使無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 決、最高法院8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即有不合,應予變更 。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冒名應詢,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決意, 在客觀上時地密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次舉動,依社會 一般通念,足認係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 刑責,任意冒用「李雅紋」之名義應詢,已嚴重影響司法偵 審之正確性、迅速性,並對李雅紋本人造成司法程序不利益 之損害,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李雅紋」署名9 枚、指印7 枚, 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129 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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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含│「李雅紋」署名2 枚│
│ │權利告知欄、筆錄閱後簽名欄│、指印4 枚 │
│ │及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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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雅紋之口卡片影本 │「李雅紋」署名1 枚│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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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李雅紋」署名1 枚│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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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李雅紋」署名1 枚│
│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指印1 枚 │
│ │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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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李雅紋」署名1 枚│
│ │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指印1 枚 │
│ │用說明書 │ │
├──┼─────────────┼─────────┤
│ 6 │檢體監管記錄表 │「李雅紋」署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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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