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84號
PTDM,96,易,1084,200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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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63號
),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搬運贓物(附表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附表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榔頭、美工刀各壹把、鷹鉤剪貳把、刨刀伍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榔頭、美工刀各壹把、鷹鉤剪貳把、刨刀伍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榔頭、美工刀各壹把、鷹鉤剪貳把、刨刀伍把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 錄,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各為:
乙○○係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13 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31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㈡甲○○則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2 罪,依序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10月;⒉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59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嗣各判決分別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23日因縮刑 假釋出監,95年7 月12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詎2 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均不知悔改, 分別基於搬運贓物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按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依序對丁○○、丙○ ○、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等人犯罪,嗣於96年1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路568 號 樓上,即渠等放置各該犯罪所得處所查獲,扣得甲○○所有 而分別供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使用之老虎鉗、鎯頭各1 把,及供渠等剝除竊得電線外皮以處分犯罪所得使用之鷹鉤



剪2 把、刨刀5 把、美工刀1 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對渠等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 ○、呂佳揚(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戊○○, 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人吳憲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老虎鉗、鎯頭、美工刀各1 把、鷹鉤剪2 把、刨刀5 把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犯罪 ,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被告甲○○為 附表編號、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鎯頭係以金屬製造, 材質厚實且易於握取、運作之物,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
㈠被告乙○○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依序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甲○○所為附表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所 示犯行,並與綽號「平仔」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 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被告甲○○上開2 犯行 雖均成立加重竊盜罪,然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 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 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 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 所問,茲其2 次加重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 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亦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 罰之。
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13日入 監執行,91年10月31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甲○○



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依序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0月;⒉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619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各判決分別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95年7 月12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2 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各人所犯 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乙○○為51年9 月29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現無職業之人;被告甲○○為61年11月29日出生、受有高中 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2 人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2 人前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 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 被告乙○○前於㈠70年間因持有槍砲、爆裂物而犯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依指揮書於70年12月24日徒刑期滿;㈡78年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280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0年度聲減字第10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 權1 年,於80年1 月1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甲○○前 於㈠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 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85年間又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㈢86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簡 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㈡部分所示之刑 ,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㈣ 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部分以下所示各刑均接續執 行,於86年5 月15日入監,87年5 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87年9 月2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㈤89年 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0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91年2 月3 日因期滿出



監執行完畢,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均稱欠佳,並考量被告乙○○為800 元代價而以機車為人 搬運贓物之動機、手段,被告2 人犯竊盜罪之情節、所得, 被告甲○○以侵入他人建築物方式竊盜,及與綽號「平仔」 之人共同犯罪之分工,及被告2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老虎鉗、榔頭、美工刀各1 把、鷹鉤剪2 把、刨刀5 把 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2 人供承在卷,其中老虎鉗、榔 頭係供被告甲○○犯附表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 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而美 工刀1 把、鷹鉤剪2 把、刨刀5 把雖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構成 要件使用之工具,然為其犯竊盜罪後為剝除犯罪所得即電纜 線外皮以處分贓物而使用之工具,茲其因處分贓物而破壞電 纜線而使之喪失安全傳輸電力功能之行為,於刑法上雖屬「 不罰後行為」,即基於避免重複評價原則而不另於所犯竊盜 罪外再予處罰,然終無解其行為已該當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 之本質,是其用以為該行為之上開工具,自應認為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表】
┌─┬───┬──────┬──────┬────────────────┬───┐
│ │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及標的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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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6年10月2 日│屏東縣長治鄉│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受不詳姓名綽│丁○○│
│ │ │中午12時許 │中興路110 之│號「平仔」成年男子之託,以新臺幣│ │
│ │ │ │1 號對面所設│(下同)800 元之代價駕駛車號OPS-│ │
│ │ │ │魚池(址㈠)│600號重型機車至前開址㈠,將「平 │ │
│ │ │ │至屏東縣長治│仔」自該址竊得之被害人丁○○所有│ │
│ │ │ │鄉○○路568 │,長約10餘公尺電纜線載往前開址㈡│ │
│ │ │ │號(址㈡) │處 │ │
├─┼───┼──────┼──────┼────────────────┼───┤
││乙○○│96年10月30日│屏東縣長治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丙○○│
│ │ │下午1 時許 │新潭村新潭1 │,駕駛車號OPS-600 號重型機車至該│ │
│ │ │ │巷43號後方工│址並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電│ │
│ │ │ │寮 │纜線約20公尺 │ │
├─┼───┼──────┼──────┼────────────────┼───┤
││甲○○│96年10月5 日│屏東縣內埔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溫州產│
│ │ │中午12時許 │興中路6 號「│,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 把,竊取該公│業股份│
│ │ │ │溫州產業股份│司所有而配置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有限公│
│ │ │ │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之電線約30公尺 │司 │
├─┼───┼──────┼──────┼────────────────┼───┤
││甲○○│96年10月30日│屏東縣內埔鄉│與不詳姓名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戊○○│




│ │ │下午2 時許 │竹圍村中原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
│ │ │ │426 號旁豬圈│犯意,持甲○○所有之老虎鉗、鎯頭│ │
│ │ │ │ │各1 把,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有│ │
│ │ │ │ │之電線約20公尺及馬達1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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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