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聲請人誤載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翻牆方式進入位在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二三七號之「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泉公司)工廠 ,動手搜集銅管、廢鐵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工廠管理員乙○○撞見並報警在上址 查獲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踰越牆垣著手竊盜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屬未 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以翻牆方式進入中泉公司工廠,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訂有明文。又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第一項為告訴乃論。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建築物罪,本應以其有建 築物之監督權者為被害人,若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 罪。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中泉公司所有工廠部分犯行,並未據建築物之 監督權人即被害人中泉公司之代表人提出告訴,僅有該公司之場管人員乙○○於 警訊中提出告訴,故此部份顯未經合法告訴,衡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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