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38號
PTDM,96,交訴,138,200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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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6號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826號、96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
第7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凌晨1 時許,跟友人一同在高雄 縣林園鄉「上海花」小吃部共飲小瓶裝58度金門高粱酒約3 、4 瓶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 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致 生危險,竟於酒後仍駕駛向友人林清正借得之車牌號碼ZU- 610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離開小吃部上路行駛,因受酒 精影響且路況不熟,遂於凌晨4 、5 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 由乙○○接替駕駛。乙○○於接替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後,於96年8 月31日7 時26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 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彭誠路之交岔口(即台一線 417.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林 素馨騎乘車牌號碼WXN-375 重型機車於彭誠路東往西方向停 在上開交岔路口上,見台一線省道已轉換為黃燈時,竟貿然 進入該路口,致乙○○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林素馨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送至屏東 縣潮州鎮全民醫院仍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下車察 看後,因畏懼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上車駛離現場 ,並未報警處理或將林素馨送醫救助,且於同日9 時許由甲 ○○將上開自小客車送至高雄縣林園鄉○○路89號之瑞昌汽 車保養廠修護。嗣經目擊者洪逸麟見狀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先於同日查獲甲○○,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為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再於96年11月14 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過溝二巷24號查獲已 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酒精濃度檢 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 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 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 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 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再按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 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10~19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 2 月1 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在卷可參,依此被告飲酒 後於96年8 月31日約4 、5 時許開始駕車,酒測時間為96年 8 月31日15時33分許,二者相隔約10時,如計算飲酒後駕車 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由檢測時所得之數據推算當時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後,再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被告駕車當時呼 氣酒精濃度約為1.08~1.53MG/L (計算式為:⑴被告於96年 8 月31日15時33分之呼氣酒精濃度0.58MG/L⑵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0.58MG/L×200 =116MG/DL⑶被告駕車當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之範圍為116 +(10 ~19)×10小時=216~306MG/ DL⑷換算被告駕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216~316 MG/DL ÷ 200 =1.08~1.53MG/L) 。且被告被查獲後受訊時有滿身酒



氣、多話、咆哮等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可依,顯見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已因酒精之影響, 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以致肇事甚明,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目擊者 洪逸麟楊清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上開兩 車之車損情形照片共3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4664 號鑑驗書、竹田收費站之監視照 片4 幀附卷足稽,且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燈號轉換為黃燈之警示 及行車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次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按(見96年度相 字第634 號偵查卷第27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應負 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 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東西向之彭誠路口顯示燈號為紅燈, 南北向之台一線省道轉變為黃燈時,被害人林素馨即騎乘機 車進入路口致發生撞擊,此有證人洪逸麟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見96年度相字第634 號卷第19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之規定,被害人林素馨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紅燈之號誌警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被害人林素馨疏未注意於此,亦同有較重過失,惟其二 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 告乙○○之過失責任。至公訴人雖以肇事自小客車之輪胎痕 為30.4公尺認被告乙○○有逾時速70公里行駛之情形,惟查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係為「輪胎痕」,應與「剎



車痕」有異,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按,是公訴 意旨顯係誤以所載輪胎痕為剎車痕而據以推算行車速度而認 被告乙○○有速限超速行駛等情,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97 年1 月4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將該罪之罰金刑 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合先 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乙○○ 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 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辯護人認就被告邱俊傑駕車因不勝酒力再由被告乙 ○○接替駕駛之行為,有中止犯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惟 中止犯須具備未遂犯的成立要件,始得成立,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既因一駕車即行為既遂,故無得成立中止犯之 餘地,是辯護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被告甲○○ 酒醉程度非輕,經推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08~1.53 毫克;被告乙○○因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 及兼衡其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另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 被害人而駕車逃逸,並由被告甲○○將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送修以湮滅證據,惡性非輕,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一度飾詞推諉犯行,另被告乙○○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60萬元,未含強制責任保險金 之給付,有卷附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可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末 查,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於95 年9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091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之 要件有違,故尚難依辯護人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至辯護人 另就被告甲○○部分請求宣告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行等情狀,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



始足懲戒其犯行,故求刑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五、至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7826號), 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移送併案前已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 在案,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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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