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18號
PTDM,96,交訴,118,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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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6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平日從事載運砂石為業,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7 月30日9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P-B36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道往九如鄉方向行 駛,途經屏東縣九如鄉○○路○段與機場外環道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綠燈起 亮時貿然駕車前駛,適有鍾顯和駕駛車牌號碼XIF-779 號重 型機車,原沿同向行駛在旁,甲○○駕車前行時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與鍾顯和所駕之機車碰撞,造成鍾顯和人車 倒地,甲○○所駕車輛右中外輪及右後外輪相繼輾過鍾顯和 之頭部,致鍾顯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容物外溢、 胸部挫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相片28幀 在卷足憑,又被害人鍾顯和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容物外溢、胸部挫傷而當場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相 片18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供承其於肇事前未看到被害人所乘之機車等 語,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所 乘之機車係同向前行,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 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肇事 使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 度,造成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 可稽,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具 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 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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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