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被害人謝至恩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丁○○於民國96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 鄉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完畢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 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 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YS-9908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駛,旋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由北往南沿屏東市○○ 路行經該路485 號前方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 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 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復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失控擦撞停放路旁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GWH-732 號、乙○○所有之YCP-710 號重機 車及丙○○之4033-NY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追撞同向前方由 少年謝至恩所騎而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自行車,致謝至恩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背部擦傷、右手前臂擦傷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乃丁○○肇事致人受傷後仍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而接受裁判,嗣為 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0.62mg/L)而 查獲其酒後駕車行為,回溯換算其前揭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時 受酒精影響情節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676毫克 至0.7105毫克之程度。案經謝至恩之父謝文忠訴由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 、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謝至恩、甲○○、乙○○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㈠、㈡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24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以: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 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達到一般正常人 1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 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 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 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又一般血中 酒精濃度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100 倍,而因人體之代謝 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 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 月1 日法醫所90清字 第0150號函附卷可參,換算每小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下降數值 約每公升0.0476~0.0905毫克(mg/L) 。本件依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承其酒後係於96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開 始駕車,嗣同日下午4 時50分肇事後經警員酒測時,吐氣中 酒精濃度尚有每公升0.62毫克,換算其開始駕駛行為時之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約介於每公升0.6676毫克~0.7105毫克間, 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危險甚高。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被告丁○○前 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 開事故發生時間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 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 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一路擦撞停放 路旁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猶追撞行駛於慢車道之自行 車,是其為前開駕駛行為時,除顯然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依其在歷此一連串危險預見 、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於座車後方竟未遺留任何曾經 剎車制動之痕跡,嗣事故發生後,經警員進行行為觀察測試 時,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是其當時意識狀 態、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 駕駛行為時,除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 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其具體駕駛作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而告訴人謝至恩係 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 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 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 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係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 度,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丁○○所熟知者。是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嗣本件被告行為後,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其行為後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 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前開酒醉駕車之 情形下,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前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肇事致人受傷後仍留在現場,並於 員警到達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四、爰審酌被告丁○○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6年9 月15日出生、受有國中 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成年 後有竊盜、誣告等前案紀錄,並依序於87年11月15日及89年 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素行欠佳,自開始酒後駕車行為至查獲時已歷約1 小時又20 分,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尚達每公升0.62毫克,犯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為晴 天午後,地點為商家林立之屏東市區道路,往來人車頻繁, 除造成公共往來交通之危險外,並進而已生實害之結果,對 於法益所生危害之情形,及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傷害之程度 ,兼衡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迭經勸諭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丁○○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 失慮而罹於刑章,嗣既能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本件犯罪時就公共 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茲被告既有正 當職業,若酌予相當警惕,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日後如 能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10萬元,向被害人謝至恩賠償2 萬5 千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上開負擔,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