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蘇柏陞律師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217號、96年度偵緝字第425 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戊○○處有期徒刑拾年;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淨重為貳萬壹仟陸佰零肆點貳捌公克,包裝袋重陸佰伍拾伍公克)及大麻參袋(淨重為貳仟柒佰零參點柒肆公克,包裝袋重陸拾捌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成吉發貳號漁船沒收。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淨重貳萬壹仟陸佰零肆點貳捌公克,包裝袋重陸佰伍拾伍公克)及大麻參袋(淨重貳仟柒佰零參點柒肆公克,包裝袋重陸拾捌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CTRPT2979 號膠筏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淨重貳萬壹仟陸佰零肆點貳捌公克,包裝袋重陸佰伍拾伍公克)及大麻參袋(淨重貳仟柒佰零參點柒肆公克,包裝袋重陸拾捌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CTRPT2979 號膠筏沒收。
事 實
一、戊○○、蘇萬鎮(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辛○○、丁○○(另由本院通緝中)四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為獲取暴利,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萬鎮提供「成吉 發2 號」漁船,作為運輸之交通工具,戊○○、辛○○及丁 ○○則負責駕駛該漁船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外海載運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返回台東縣蘭嶼鄉附近海域。後戊○○擔 心上述漁船返台時會遭查緝,為躲避司法機關之查緝,遂再 與乙○○商談由乙○○駕駛CTRPT2979 號膠筏至蘭嶼鄉附近 海域接駁上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返回台灣本島之事宜, 並願給付乙○○運輸之代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乙○○ 應允後,戊○○並於民國95年2 月7 日前某時,先交付運費 訂金10萬元予乙○○。乙○○事後再將戊○○請其運輸毒品 一事告知丙○○,並請丙○○一同參與,丙○○同意屆時一 同出海載運上述毒品。戊○○、辛○○、丁○○三人於同年 2 月14日,駕駛「成吉發2 號」漁船由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 檢所報關出海,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外海,於同年2 月16日左右抵達,旋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國大陸人士及船隻 接駁甲基安非他命23包(淨重21604.28公克,包裝袋重655 公克)及大麻3 袋(淨重2703.74 公克,包裝袋重68.06 公 克)上船【上開毒品分置於2 只旅行箱內】,因海上風浪甚 大,遂停留約10餘日,方自大陸沿海啟程返臺,並於同年3 月7 日下午駛至臺東縣蘭嶼鄉外海之「小蘭嶼島」附近,因 乙○○所有之上述膠筏尚未完全修復,故無法如期前來接駁 。戊○○為免船隻駛入蘭嶼開元港時毒品被查緝,先以游泳 方式,將上開毒品載運至「小蘭嶼島」上藏放,並於同年3 月8 日上午7 時許駛入蘭嶼開元港。旋於同日起,即以辛○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乙○○渠等已返回臺 東縣蘭嶼鄉等候,並請其修復後前來接駁上開毒品。待乙○ ○之膠筏修復後,乙○○遂與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8日11時20分左右,駕駛上述膠 筏由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海,並於同日18時許駛近小 蘭嶼附近,然因該膠筏於接駁上開毒品前,發生機件故障而 失去動力,致無法順利接駁上開毒品而未遂,上述膠筏並於 海上漂流至3 月20日凌晨1 時許,始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15海巡隊救援至台東市富岡漁港。嗣於同年3 月18日,海巡署南區巡防局屏東縣查緝隊查緝員庚○○再次 接獲秘密證人己1之具體線索後,並於同日以電話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檢察官考量海上掌控不易,遂 聯絡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其指揮專案小組 至小蘭嶼島上查看,專案組於同年月20日15時50分,駕駛PP —5023號巡防艇至小蘭嶼外海時,亦恰巧發現戊○○、辛○ ○所駕駛之成吉發2 號漁船於附近守候,且於同日17時24分 許,由海巡署人員羅世傑及庚○○二人游泳至小蘭嶼島上, 在該島西南側岸際之漂流木堆中發現2 只旅行箱,並於其內
查獲上開毒品扣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秘密證人己1、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 供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 、乙○○、丙○○復分別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得 作為證據。又秘密證人己1於偵查中之供證,並未依法具結, 依上開法條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證,業 經依法具結,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雖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詰問供 證,然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行政院海岸 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於小蘭嶼島上扣得之物品,經 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21604.28公克,包裝袋 重655 公克)及大麻(驗後淨重為2703.74 公克,包裝袋重 68.0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 26000032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 7 日刑鑑字第09500428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戊○○辯稱:本次出海是要去呂宋島附近捕魚,後來 丁○○氣喘病發作,只好返回臺灣讓他回去治療,之後伊與 辛○○即在蘭嶼附近海域捕魚,本來打算向乙○○購買膠筏 ,先付10萬元定金,後來沒有成交,伊有打電話請乙○○以 膠筏載運補給品至蘭嶼,並不是要他來接駁毒品,在小蘭嶼 島上扣得之毒品不是伊走私進來的云云;被告乙○○辯稱:
95年3 月18日伊是與丙○○出海至蘭嶼附近海域釣魚,並不 是要去載運毒品,戊○○支付之10萬元,是購買伊膠筏之定 金,但後來沒有成交云云;被告丙○○亦辯稱:是與乙○○ 出海釣魚,並不知道載運毒品之事。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供證:與戊○○、辛○ ○出海是要去大陸載運毒品,是戊○○與他們接觸後,自漁 船接駁毒品到船上,後來因風浪大,在大陸待了10多天,後 來回到蘭嶼附近,等綽號「安仔」(指認乙○○之照片)駕 駛膠筏前來,戊○○有說拿10萬元給「安仔」整理膠筏,後 來沒有等到,戊○○就一個人用游泳之方式將二只旅行袋裝 的毒品拖到小島上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第163 至 16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供稱 :95年2 月14日出海後,約2 天到達大陸汕頭附近,有看到 自大陸漁船接駁兩包東西,是丁○○接洽的,後來因風浪大 ,在大陸待了10幾天至20幾天左右,後來回到蘭嶼附近海域 ,大約95年3 月7 日下午,丁○○叫戊○○以游泳之方式將 那二包東西拖到小島上等語(本院卷第274 至276 頁),互 核二人證言,除由何人與大陸接洽走私毒品部分有所出入外 ,餘均供證一致,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 人固以:辛○○於95年3 月7 日5 時30分及17時20分有在屏 東縣枋寮漁港進出港之紀錄,因此不可能在95年3 月7 日下 午目擊戊○○將毒品運至小蘭嶼島之經過云云,然證人辛○ ○已當庭否認有上開進出枋寮漁港情形(本院卷第293 頁背 面),且依卷附上開辛○○進出港紀錄上之記載(同上偵查 卷第152 頁),95年3 月7 日之進出港紀錄竟會在95年2 月 14 日 進出港紀錄之前,時間上明顯倒置,與戊○○、丁○ ○、乙○○、丙○○等人之進出港紀錄均係依時間先後順序 記載者不符(同上偵查卷第150 至151 頁;第154 至156 頁 ),是卷附辛○○進出港紀錄之正確性即有可疑,且辛○○ 既自始與戊○○同在該成吉發2 號漁船上,該漁船於95年3 月7日 亦無進出枋寮漁港之紀錄,有該船進出港紀錄一覽表 附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47 頁),益徵上開辛○○進出港 紀錄明顯不正確,自難據此即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是阿山(指認戊 ○○照片)叫我去蘭嶼載運東西,我知道是違法的,是要了 解阿山在作何壞事,之後再向司法機關檢舉,他先給我10萬 元作代價,全部代價還沒有說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1、117 頁),證人即乙○○之配偶甲○○亦於偵查中供證:過完年 後,乙○○有拿10萬元給我,我就存在郵局帳戶內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116 頁),核與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記載95年
2 月7 日入帳10萬元之情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足 認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言為真實,益徵被告戊○○確有走 私毒品回臺之犯行無訛。雖其於偵查中復證稱:10萬元是95 年3 月間戊○○拿給伊的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然 參以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10萬元是95年春節過後交給 乙○○的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與證人甲○○之證言及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相符,因認其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有 所出入,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既知係違法之物品,且又 收取高達10萬元之前金,衡情戊○○委託其載運時已告知是 毒品。至其於事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10萬元是購買 膠筏之代價,去蘭嶼附近是去釣魚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戊○○所駕成吉發2 號漁船,於95年3 月20日15時55分許為 海巡人員查獲時經登船檢查,其上無任何魚貨,只發現4 至 5 箱漁餌,漁具為延繩釣,釣鉤均已生銹,無使用之跡象等 情,有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背面),而該船係 同日9 時55分即已出港,有進出港檢查表可憑(警卷第25頁 ),苟被告戊○○確係在蘭嶼附近捕魚,豈有作業近6 小時 之久均未有魚獲,且釣鉤無使用之痕跡之理?參以95年3 月 18日乙○○駕駛膠筏出港後,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多次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同上偵查第76至79頁),及成 吉發2 號漁船被查獲時亦係於小蘭嶼附近停留等情,足見其 並非出海作業捕魚,而係於小蘭嶼附近海域等侯乙○○以膠 筏前來接駁毒品無訛。
(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扣案毒品之包裝旅行袋上所 採獲之指紋經鑑驗比對,與被告戊○○之指紋不符;及本案 承辦海巡查緝員庚○○於其所涉貪污案件中供稱:有先後於 95年5 月17日及同年6 月16日交付12萬元及3 萬元予丁○○ 云云,何以其會交付款項予丁○○,是否因此丁○○即於同 年8 月15日偵查中同意轉為污點證人,因而質疑證人丁○○ 、辛○○上開證言之真實性云云。然避免指紋留於犯案物品 或工具上之方法甚多,苟被告戊○○於游泳將包裝毒品之旅 行袋拖運至小蘭嶼島之途中係著有手套,則未能採集到其指 紋即屬常情。又證人庚○○上開供詞並不足採,已據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調查認定,並具體敘明於判決理由中 ,有該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2 頁 ),是庚○○上開供詞之真實性已有存疑,況戊○○涉犯本 案,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迭於95年5 月19日及同年8 月11日偵查中具結供證在卷,已如上述,承辦檢察官並據此
於同年8 月12日拘提戊○○到案,並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有 拘票及押票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37 、138 頁),足見 丁○○同年8 月15日之證詞僅係補強證據,且依該次偵查筆 錄記載,承辦檢察官係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曉諭其據實 供證,丁○○方供出實情,有該偵查筆錄可稽(同上偵查卷 第163 、165 頁),亦顯與庚○○間有無支付款項予丁○○ 無關,辯護人以上情,質疑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亦屬無據。(五)被告丙○○雖辯稱:係與乙○○一同出海釣魚云云,然乙○ ○所駕膠筏長16公尺,寬4.5 公尺,有船籍資料在卷可考( 偵查卷第36頁),應屬近海作業船隻,且恆春海域即有大量 魚類,何須大費周章航行至臺東蘭嶼海域釣魚,顯違常情。 又乙○○欲至小蘭嶼島上接駁載運毒品,該批毒品復係以兩 大旅行箱置放,若接駁放置於上開膠筏內,甚為明顯可見, 定會引起丙○○之起疑,而有行跡敗露之虞,衡情乙○○豈 會讓無關之人目擊,而陷自身於危險情境之理,是被告乙○ ○應係於出港前即已將接駁毒品之情告知丙○○並徵得其同 意前往。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證:丙○○是與伊一同出海釣魚云云,洵屬飾卸自身刑責及 迴護被告丙○○之詞,委不足採。
(六)按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被告乙○○、丙○ ○主觀上基於載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並駕駛船隻出 發前往接駁,應認已著手於運輸行為,雖因船隻故障而未載 運到第二級毒品,仍係構成未遂犯,否則,若已接駁起運, 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係既遂,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乙○○僅係預備階段,尚未著手運輸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戊○○等所辯,俱屬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核被 告戊○○、辛○○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與丁○○、蘇萬鎮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又被告2 人實施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修正,於但書 中設有科刑之限制,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另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 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 ○、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移置於第25 條第2 項,僅係文字上之修正,應逕適用新法)。審酌被告 戊○○、辛○○走私毒品來臺,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且居於 主導地位,被告辛○○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又被告乙○ ○、丙○○負責接駁毒品,使戊○○等得以走私毒品牟利, 間接助長毒品之氾濫,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渠等 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1604.28公克)及大麻(淨重 :2703.7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裹毒品之用 ,與毒品已不能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乙○○收取之 10 萬 元,係因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成吉發2 號漁船,係被告戊○○、辛○○共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CTRPT2979 號膠筏則係被 告乙○○、丙○○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