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丁○○原名李士才
己○○原名李婕妤
戊○○原名李士全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 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同法第420條之1所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 號),前經 合意移付調解成立。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依照原告與被告達 成之調解內容,相關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42元,係原告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參照前開說明,移付調 解成立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2,147 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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