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5號
ILDV,96,訴,95,200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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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良岡聖王會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三四九、一三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二0九七平方公尺及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上述一三四九地號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上述一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四二四分之二0九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原係福建漳洲府林姓祖先親族為祭祀三位山神顯靈而 成立之神明會性質,其後代子孫遷台後,散居宜蘭及台北等 地,因派下員繁衍眾多,故約定分為四鍼各自管領宜蘭縣宜 蘭市、礁溪鄉、羅東鎮及五結鄉、台北縣貢寮鄉之會員及財 產事務,已有分管協議之事實,但對外仍屬同一神明會,無 法逕依內部分管協議而將宜蘭區域會員推選之乙○○認定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係被動 應訴,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又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如須待被 告全體派下員開會決議推選共同的管理人,來行使本件法定 代理人之權限,本件訴訟恐因此久延而遲遲無法獲得判決結 果,將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聲請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並選任乙○ ○擔任特別代理人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故乙○○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可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49、1349-1地 號土地(原本均為134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 屬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24分之2097,被 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424分之327,兩造前曾協議辦理分 割,並經鈞院調解成立在案,然地政機關以被告為神明會性 質,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員所共有,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 認,對於系爭土地不得處分為由,拒絕辦理分割登記,嗣經 原告聲請行政訴願及訴訟後,均遭駁回。查系爭土地依其性 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定有一定期限內不分割 之契約,協議分割又因被告方面無法召開會員大會選任法定 代理人,而有上述情形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照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本稱作良岡聖王會名義,但先前辦理土地 登記時登記為甲○○名義,甲○○之派下員嗣後分為四個區 域:礁溪、宜蘭、五結及貢寮,四個區域之財產各自獨立, 這是我們內部的共識,系爭土地屬於宜蘭區域會員管理之財 產,宜蘭區域會員已經內部推選乙○○為法定代理人,但去 辦理變更登記時都遭宜蘭縣政府拒絕,現在不知如何處理, 對於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24分 之2097,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24分之327。(二)系爭土地原本為1349地號土地,前經分割為2筆即1349、1 349-1 地號土地,面積依照兩造就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別為2097平方公尺及327平方公尺。(三)系爭1349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蘭市○○路37之20號房屋坐落其上,現為原告居住使用, 其餘部分係作菜園使用。
(四)系爭1349-1地號土地僅單面及側面面臨水路,目前休耕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91年度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附圖、台北高等法院92年度 訴字第2751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 年度訴字第410 號、91年度移調字第33號卷宗審核屬實,堪 信屬實。而系爭土地業已分割為2筆即1349、1349-1 地號土 地,面積係依照兩造就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分別為2097平方公尺及327 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37之20號房屋又係坐落在系爭1349 地號土地上,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6 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人員實地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是本件原 告主張依照前次協議之分割方式,將系爭1349地號土地分配 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1349-1地號土地分配由被告單獨所有 ,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即系爭1349地號土地分配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 1349-1地號土地分配由被告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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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