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行使範圍超過如附圖(二)編號
A-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肆貳公頃、編號A-2所示面積零
點零零零貳陸參公頃、編號A-3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參公頃
,合計零點零零零伍參伍公頃土地部分,及命上訴人戊○○、丙
○○、丁○○○拆除鐵皮牆、花圃障礙物範圍超過如附圖(二)
編號A-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肆貳公頃、編號A-2所示面
積零點零零零貳陸參公頃、編號A-3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參
公頃,合計零點零零零伍參伍公頃土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行內與事實及理由欄三(四)第五行內關於「花盆」之記載,暨事實及理由欄三(四)第十六行及第十九行內關於「擺放花盆」之記載,應更正為「花圃」等文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 794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爭執,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通 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長久對面之鄰居,彼此間僅隔條既成六 米寬道路,該系爭道路已通行約30年之久,且政府已鋪設柏 油成為公共設施之馬路,供來回行人行車道路交通,有目共 睹,民國95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家屬與上訴人發生細故口角 ,那知上訴人一氣之下,於九月初立即在他的土地上緊鄰被 上訴人家門口前約10米處,自行築起一道約20米長的鐵皮牆 ,將被上訴人唯一進出口封死,致使被上訴人全家無法進出 ,九月初立即請民意代表協調亦不成。被上訴人全家居住所 前面被封死,右邊係他人土地,出路亦被鐵鍊封住,後面又 是稻田,左邊緊鄰鄰居住家之牆垣,幾乎是前後左右皆無路 可通行,使被上訴人土地變為袋地,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可證。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9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5023公頃土地之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上訴人將該範圍內之鐵皮牆等障礙物 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丙○○則以:兩造間係長久之鄰居,彼此間福德西 巷6 米道路,惟道路以西與被上訴人緊臨尚有1至2公尺寬 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經常以土地分界不明確為 由,在該交界處倒置建築廢棄物,並不斷擴充被上訴人進 出居所之通道,造成上訴人丙○○在私有土地種植花果、 樹木死亡,嚴重影響上訴人丙○○權益,因而經常與被上 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也經常向上訴人丙○○嗆聲稱: 「只要你們申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分界線在那裡,你們 儘管圍起來沒關係,我們不怕沒有路可通行!」,上訴人 丙○○為避免鄰居間因土地分界不明確,經常發生口角傷 和氣及維護本身權益,於是95年8 月間向羅東地政事務所 申請土地鑑界,上訴人丙○○為避免日後再發生糾紛,才 於鑑界確定後立即築起一道鐵皮牆,施工時被上訴人亦在 場,並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稱居住地係袋地,無出入 口可通行,要求上訴人丙○○私人土地無條件供其個人通 道,惟據上訴人丙○○所知,被上訴人居住所右側(南邊 )即緊鄰一條道路,該道路係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此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發生口角時,被上訴人才敢信誓 誓旦旦回以:「只要分界在那裡,你儘管圍起來沒關係, 我們不怕沒有道路可通行!」,且上訴人丙○○95年9 月 初鑑界確定後,在私有土地上築起鐵皮牆,被上訴人仍可 利用右側(南邊)道路通行及左側(北邊)一條約5 米寬
道路可通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無通可進出居住所,顯 見被上訴人居住處所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也可從相鄰之同 段796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戊○○則以:福德西巷以前未如目前之寬度,而面 向被上訴人房子左邊也有一條小路,雖遭被上訴人鄰居占 地建屋,此為被上訴人應自行解決,不能因此主張通行其 土地,其所以會蓋起鐵皮牆就是因為被上訴人對我們惡言 相向等語。
(三)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提及要購買約2坪土 地供通行,惟被上訴人應購買其全部土地,不能僅買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猴猴段 79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戊○○、丙○○所共有, 系爭土地於原審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目前設置有鐵 皮牆及種植果樹、植栽等地上物,前開地上物乃為上訴人 3 人所共同設置;又同段795 地號土地乃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 ,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 巷71之2、72之5號等建物,而為795 地號土地之共同使用人 之一(詳二審卷第76頁)。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確認為:(一)被上訴人 所使用之系爭猴猴段795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如為 袋地,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戊○○、丙○○所有同段79 4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有 袋地通行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 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 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 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 。就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使用權人是否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9年 5
月29日79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亦採肯定說。被上訴人主 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71之2、72之5號 房屋,係使用其夫張照夫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79 5地號土地,而為795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人之一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向來所使用 之系爭 794地號土地上之福德西巷部分,已供人車通行約 30年之久,應已成為既成道路,且福德西巷上柏油之鋪設 已超越路面白線之外側,並延伸至795地號,是系爭794地 號土地與 795地號土地臨接處之系爭土地部分亦應屬福德 西巷之既成道路範圍等語。然經本院於二審時向蘇澳鎮公 所函查該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蘇澳鎮公所覆以:猴猴段 794 地號上之福德西巷部分應屬既成道路,但未列管等語 ,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6年11月2日蘇鎮建字第096001447 2 號函在卷可稽(詳二審卷第66頁)。職是以觀,依福德 西巷之坐落位置、現使用情形及未經地方主管機關養護等 情,福德西巷雖屬既成道路,然其屬於既成道路部分之範 圍究為何,已非無疑。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之規定,系爭土地已屬路面邊線外之土地,是 難即認該部分亦屬既成巷道即福德西巷供公眾通行之範圍 ,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 巷道之範圍云云,尚嫌無據。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建物無 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聯絡,非經由上訴人所有戊○○、 丙○○所有同段 794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 片為證(詳95年度補字第112號卷第7至10頁),而系爭79 5 地號土地未鄰公路,其東側為福德西巷,西側為水溝, 外側均為水田,南側為鄰房及鄰房之圍牆所包圍,北側靠 西邊部份與778地號土地間種有竹欉相隔,且與778地號土 地有明顯之高低落差等情,亦經二審時本院於96年10月26 日會同兩造與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可稽(詳二審卷第51至55頁), 應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所辯系爭 795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要無可取。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
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被 上訴人所使用前開795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 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選擇通行同段778 地 號土地至公路,不應通行伊等之土地云云。惟查,795 地 號土地北側靠西邊部份與778 地號土地間種有竹欉相隔, 且與 778地號土地間有明顯高低落差之事實,已如前述。 行人利用竹欉間之小徑通行,已有困難,再就778 地號土 地與795 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以觀,其不適宜通行車輛 之情形甚明,況被上訴人若利用778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所需通行778地號土地之面積顯較以通行794地號部分土 地之範圍為更大,是上訴人之前揭辯解,洵不足採信。上 訴人復辯稱,縱認795 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794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如附圖(二)之A-1部分即 為已足。然查,附圖(二)之A-1部分土地面向道路之 寬度僅2 公尺,面積亦僅有0.000142公頃,其得為通道之 部分,一側雖為空地,另一側則為他人房屋之牆壁,若將 靠近空地一側予以阻隔,而供人車通行,依目前一般社會 大眾所使用之汽車寬度,僅以附圖(二)之A-1部分供 車輛出入及轉彎似有困難,而應酌留迴車之空間,且 795 地號土地上現坐落有一棟水泥磚造平房及一棟斜屋頂磚造 平房,前開平房並有4 個門牌號碼,此有現場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詳二審卷第52頁),顯見目前尚有多戶人家共 同使用795 地號土地,是僅以附圖(二)編號A-1所示 部分土地供795 地號土地上之住戶通行,顯有不妥,因此 上訴人前揭辯解,自難採信。又附圖(二)編號A-1、 A-2所示之土地面向道路之寬度雖為4 公尺,然實際上 有部分土地乃為鄰房所占用,其寬度是否足供795 地號土 地上之住戶人車順暢通行,尚非無疑,況若再增加附圖( 二)編號A-3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 面積乃僅有0.00013 公頃,其面積甚微,然面向道路之寬 度卻有0.9 公尺之寬,因此一併供做被上訴人通行之用, 對上訴人之損害應屬甚微,再參以附圖(二)編號A-3 所示之切線處,現築有一砌石存在等情以觀,增加附圖( 二)編號A-3所示部分土地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之用,應 屬適宜。再者,附圖(二)編號A-1、A-2、A-3 所示之土地,其面向道路之寬度合計可達4.9 公尺,而面 積則僅有0.000535公頃,而該部分土地依宜蘭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3 條之規定,乃屬畸零地,無法做建築使用,故 上訴人目前亦僅於此部分之土地上築鐵皮牆及設置花圃使 用,故其對上開土地之使用僅增加些微價值,然對被上訴 人使用795 地號土地之通行則造成甚大困擾。是綜合上情 觀之,以如附圖(二)編號A-1、A-2、A-3所示 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對上訴人丙○○、戊○○之損害 既僅有些微,然對被上訴人使用795 地號土地之便利性則 增加甚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相鄰上訴人丙○○、戊 ○○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1、A-2、A-3部分 土地,對上訴人上開794 地號土地影響甚小,則被上訴人 請求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對上訴人丙○○、戊○○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編號A-1、A-2、A-3所示面積合計0.0005 3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戊○○、丙○○、丁 ○○○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1、A-2、A-3所 示部分,面積合計0.000535公頃土地上之鐵皮牆及花圃等 障礙物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委無不 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超過前述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該部分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丙○ ○、簡李寶琴乃係於系爭通行土地上設置鐵皮牆及固定式之 花圃等障礙物,並非擺放花盆,乃為原審及本院二審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原審判決主 文第2項第3行內與事實及理由欄三(四)第5 行內關於「花 盆」之記載,暨事實及理由欄三(四)第16行及第19行內關 於「擺放花盆」之記載,應為「花圃」之誤載,為顯然之錯 誤,爰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官 張軒豪
法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