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104號
SLDM,91,簡,1104,200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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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0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倉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五、七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倉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倉圓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乙○○,實際負責人為甲○○,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一五六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游震強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又藏匿游震強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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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倉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