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即高永康之
1樓
聲 請 人 丙○○(即高永康之
1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1樓
聲 請 人 乙○○(即高永康之
1樓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82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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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及其它證券附表: 96年度催字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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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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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000000-0 │ │1 │8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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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2NX-000000-0 │ │1 │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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