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甲○○
26號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再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4,8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