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向明知並 基於幫助犯意之丙○○,租用台北縣汐止市○○街四一九號二樓房間,開設康寧 遊樂場(未掛招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八」十 三台、鑽石列車三台、滿天星十三台,並於該處一樓裝設監視器,監控進出人員 ,避免為警查緝。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代價,分別僱用有犯意聯 絡之乙○○、丁○○、己○○、甲○○(以上四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 四人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券之工作,其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以上開賭博機具為賭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並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凡賭客進場時,均交出現金予開分員,依各該賭 博機具之賠率,開分把玩,押中即得分,賭客可將所得分數依開分時之賠率,向 開分員換發積分券,積分券可供日後再玩時代替等值現金開分使用,若未押中則 所押注於機檯內之分數,由機檯沒入歸店方所有;若有贏得高倍分數者,並以錄 影機錄影憑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己○○二 人在上址為賭客從事開分工作,為警據報前往查獲,現場有賭客崔東明及另四、 五名賭客,趁機逸去,並於該處查獲甲○○,且扣得當場所擺置均插電前開供賭 博用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十三台、鑽石列車三台、滿天星十三台(含IC板 三十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積分券(即隔日券)六張及自開分員己 ○○兌換賭客籌碼之皮包內查獲之現金七千元等及戊○○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右揭時間、地點有擺設如附表一所列之賭博性電動 機具二十九台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由店員乙○○、丁○○、己○○、甲○○四 人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券等節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僅受僱為店內總務,負責五萬元之周轉與找客抽成,前開電玩店負 責人係「陳董」,證人乙○○、丁○○、己○○等人均非伊所僱用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戊○○等人,僅單純出租房屋,並無幫助故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丁○○、己○○三人則對於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由店員丁○○、己○○、甲 ○○等人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券等工作,凡賭客進場時,均交出現金予開 分員,依各該賭博機具之賠率,開分把玩,押中即得分,賭客可將所得分數依開 分時之賠率,向開分員換發積分券,積分券可供日後再玩時代替等值現金開分使 用,若未押中則所押注於機檯內之分數,由機檯沒入歸店方所有之事實坦承不諱 (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第五至十四頁、第 三二頁背面至第三四頁、第五七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汐止分 局警員陳國良、吳斌蒼、謝進雄、陶政宏四人所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二二號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賭博機具、賭資及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乙 ○○、丁○○、己○○、甲○○四人因受僱於上址擔任開分員等工作而從事前述 賭博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八 號判決乙件可按,且上開店面係被告丙○○所有租予使用乙情,亦為被告二人所 坦承,足認被告丙○○確曾出租上址供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由店員丁○○、己 ○○、甲○○等人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以招攬不特定之賭客進入把玩賭博, 至屬明確。本件爭點在於前述遊樂場之負責人是否為被告戊○○,被告丙○○是 否基於幫助賭博故意而提供上述場所,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查獲前,前開 賭博場所曾否歇業等項。茲分述如左:
(一)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雖供述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四日止,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並僱請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 券等工作,以招攬不特定之賭客進入把玩等情(前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第三九頁、第一二三頁),惟其後 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改稱:「查到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是員工。排班表雖 然有我的名字,但我是中班,查到的時候才打電話叫我去」、「我不是實際的 負責人,我只是人頭,那時叫我頂替,說要給我錢,但是沒有給我錢,我沒有 向丙○○租房子,我是受老闆的指示而頂替,所以才這樣講」等語(詳高院卷 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 頁),其所改稱之詞核與證人丁○○所稱:「我們的老闆,人頭是他(指著乙 ○○)」(高院卷第一一三頁)等語相符,且證人乙○○確為人頭,負責人確 另有其人乙情,亦為被告戊○○所坦承,顯見證人乙○○確僅係員工,而非負 責人至明。且被告戊○○前曾出面要求證人乙○○頂替,並答應給與證人乙○ ○三萬元等節,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在本案審理時所證 :「我是受僱於戊○○,薪水是他給的,我當時是做十二小時,是中班,.. .,店裡的所有營收及支出均是向戊○○拿的」、「...戊○○當時就和我 表示要我當他頂替,...,他答應要給我三萬元,但只給了二萬元」等語相 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第十頁、第十七頁)。參以,該店平日所需周轉金五萬元,係由被告戊○○ 所提供,且其與證人乙○○、丁○○、己○○、甲○○四人並無親屬關係,已 為被告戊○○供認在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本案為警解送檢察官 之當日,被告戊○○竟為該四人繳交保證金(前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
),其顯已居於負責人地位而為之。此外,被告戊○○復無法提出「陳董」之 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特徵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前開電玩店負責人係「陳董」 ,伊非負責人云云,要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確為本件電動玩 具賭場負責人,炯然甚明。
(二)再查,台北縣汐止市○○街四一九號為三層樓建物,與緊連之四二一號建物( 有二層樓),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住家是四二一號二樓與查獲現場之四一 九號二樓間僅一木門相隔,開門即可互通,查獲前一、二個月即出租,契約所 訂租期為一、兩年等語,已據被告丙○○於前案時供承甚明,核與證人陳國良 所證:「該處為三層樓房子,..,一樓租給別人做生意,二樓租給電玩及屋 主本身業住在該處,只有隔起來」、「(一、二、三樓是否都要通過一樓出口 進出?)對,但一樓有二個出口,且樓下也有裝設閉路電視」等語,及證人謝 進雄所稱:「從四二一號進入的。因為該處與四一九號是相通的,隔了壹個木 門」(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十 三頁、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丙○○住處既與前開電動玩 具店一門相隔,開門即可窺見該店內之狀況,則其謂為不知情,核與事理不合 ,無法採信。從而,其明知被告戊○○係從事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設置,且基 於幫助賭博之意而將上址租予被告戊○○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之情,亦堪以認定 。
(三)另查,證人乙○○等人前雖供稱:前開賭博電動玩具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查獲當日並未插電營業,且查獲前已歇業十餘日云云 。惟查,查獲時該遊樂場有開燈,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均有插電,螢幕亦呈開啟 狀態等語,已據證人陳國良、吳斌蒼、陶政宏三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 二號審理程序證述甚明,且賭客崔東明亦已陳明查獲前一星期仍至該處賭博, 足見該店並無歇業整理或乙○○等人僅去打掃而未營業之情,亦屬明確。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 一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及財產上利益者, 均可謂為「財物」,而該條文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係因其所賭之標的物,僅足供人暫時娛樂之用,經濟價值微小,依社會觀念 不予重視之故,縱本件賭客所贏分數為被告所辯之可換取積分券,但並無兌換金 額之上限規定,且積分券可供下次賭博時代替現金而為開分之用,亦經證人乙○ ○等人陳述明確,甚且證人丁○○亦供稱:「我在警訊中說可以換現金,是將現 金和積分券搞混了,因為積分券在本店就和金錢一樣使用」等語(前開偵查卷第 五八頁、第一二八頁),故於把玩電動機具贏分後,縱只能兌換積分券而不能兌 換金錢,惟積分券於該遊樂場具有可代替下次使用相當之於現金之經濟價值,亦 顯非供暫時娛樂所用之物至明。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 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戊○○經營康寧遊樂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多達二十九台,並僱
用多名員工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券等工作,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思營業, 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自係賴以營生,不因其尚有經營其他行 業而有差別,而證人乙○○、丁○○、己○○、甲○○等四人受僱擔任上開工作 支領薪資,有排班表在卷可查,當係參與常業犯之工作亦足以認定,並有扣案如 附表一所列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 附表三所示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戊○○、丙○○二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戊○○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由證人乙○○、丁○○、己○○、甲○○等 人於現場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券工作,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賴以維生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其與證人乙○○四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明知被告戊○○欲租屋開 設前開賭博電動玩具店,仍出租上開場所供其使用,顯有幫助被告戊○○常業賭 博意思,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 產,竟以賭博為業,被告丙○○提供該屋供開設賭博電玩店,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使人趨於怠惰,危害非輕,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態度非佳,被告戊○ ○甚且邀證人乙○○出面頂下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戊○○二人犯罪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較對被告並無不利,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含IC板)二十九台,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券(即隔日券)六張及現金七千元,係在賭檯內及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員工手冊、會 員卡、中獎錄影帶、日報表、日結表、超八喊場詞、會員登記表等物,均係被告 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已於前案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三九八八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資料可參,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麗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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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 動 機 具 機 檯 名稱│數 量│備 註│
├──┼───────────┼───────┼───────┤
│ │超八 │拾叁台 │均含IC板,共│
├──┼───────────┼───────┤共計貳拾玖台,│
│ │鑽石列車 │叁台 │IC板參拾片。│
├──┼───────────┼───────┤ │
│ │滿天星 │拾叁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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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編號│ 財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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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積分券(即隔日券) │陸張 │ │
├──┼───────────┼───────┼───────┤
│ 二 │賭資(新台幣) │七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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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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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螢幕 │叁台 │ │
├──┼───────────┼───────┼───────┤
│ │監視器鏡頭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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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員名冊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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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手冊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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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員卡 │叁拾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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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獎錄影帶 │叁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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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報表 │伍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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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日結表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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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支出明細表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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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超八喊場詞 │壹張 │ │
├──┼───────────┼───────┼───────┤
│ 十 會員登記表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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