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42號
SLDM,91,易,442,200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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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六五巷口前,趁鍾育文於所有車牌號碼八F─五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用 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鍾育文所有之NOKIA八八五○型行動電話乙具(價值 新台幣約一萬元),得手後據為所有,並駕駛向其姪陳俊銘借得之車牌號碼V六 ─四三三九號白色小客車逃逸無蹤。嗣經鍾育文報警處理,並於鍾育文所有前述 汽車右側車門附近採得甲○○之指紋乙枚,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鍾育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於右揭時地曾有開啟告訴人鍾育文前述汽車車門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酒醉,有無拿取鍾育文所有行動電話,已不復記 憶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詳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開啟車門竊取行動電話,事後駕車逃逸 之事實,迭經鍾育文指訴綦詳,而竊取鍾育文行動電話之人駕車逃逸,鍾育文駕 車自後追捕,雙雙於同日上午六時七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為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大隊所駕設之超速照相機攝取,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舉發照 片乙張在卷可參。又經鍾育文報警後,警察在鍾育文前述汽車右側車門附近採得 被告之指紋乙枚,有採得指紋、被告指紋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九)刑紋字第三七一八八號鑑驗書乙件在卷可稽。參以竊取鍾育文行 動電話之人所駕駛之V六─四三三九號白色小客車,係被告之姪陳俊銘所承租借 予被告使用,亦經陳俊銘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乙件在卷可按 ,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彰彰明甚。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鍾育文所有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 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產,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 、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麗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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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