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綽號「民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藤椅一個、置物箱二只,係鄰居丙○○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 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0巷二十號十樓之三十一住處失竊之贓物,竟於不詳 時、地,無償予以收受,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0巷二十號十樓之二七住 處內。乙○○復承上開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李錦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內衣三十件、胸罩二十件、束褲十五件、毛衣十件、睡衣八件、運動衣褲 八十件、女鞋五雙、拖鞋一雙、皮包三個、珠寶盆一個、米老鼠娃娃二隻、寢具 一組、檯燈一座、毛巾十條、沐浴乳香水十五瓶、椅子一件、桌巾一件、衣櫃一 箱及汽車模型五台等物,係鄰居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汐 止市○○街一五0巷二十號十樓之二四住處失竊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無償 予以收受,置放於其所居住之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0巷二十號十樓之三二新 住處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在乙○○台北縣汐止 市○○街一五0巷二十號十樓之三二住處房間內,當場查獲丙○○所失竊之置物 箱二只(藤椅一個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丙○○發現取回)及甲○○上開失竊 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前揭物品,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之事實雖不否認,然矢口否認 收受贓物,辯稱:「一位綽號民哥的將藤椅、置物箱拿來給我,正確時間我不記 得。民哥是我朋友的朋友,本名我不知道。他本來說要將藤椅賣給我,我說我不 需用到,但因為我家住在山上,他就說先放我這邊,以後有需要再來拿回。」、 「他(李錦昌)是放在我二十七號樓中樓的樓上,二十七號因為沒有人住,李錦 昌有去過我家,我沒有跟警察說是李錦昌,警察是問我誰來過我家,我說李錦昌 有去過。我將這些東西拿到三十二號,這約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云云。惟查 在被告家中查獲之內衣褲等用品係李錦昌所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 ,供稱「(你說不是你偷的,到底是誰偷的?)是李錦昌偷的」;又上揭藤椅、 置物箱是一位綽號「民哥」的拿來欲賣被告五百元,被告不願買竟仍予收受等情 業經被告供明,經查綽號「民哥」之人並非住在被告該棟大樓之內,其突然拖著 笨重的藤椅、置物箱來找被告,並只欲價賣其五百元之低價,被告當明知該些物 品之來源定有問題,其當有贓物之認識至明,況據證人及被告之父王承先於偵查 中證稱「...他說是他朋友放的,我當場打了我女兒,...我女兒有說他知 道他朋友是偷來的,寄放在他那邊。」等語。復有當場查獲之贓物照片八張、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並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