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68號
SLDV,97,票,68,200801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常吉無塵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 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9 月13日經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80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1/1頁


參考資料
常吉無塵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