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1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琪
被 告 李銘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星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星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星緯於民國95年9月18日與原告 訂立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期間自 95年9月18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 之9.5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繼承人李星緯僅繳 本息至96年5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條款第5條之規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計尚欠206,234元未 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李星緯已於97年8月10日死亡,而被告 李銘全、王玉燕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法被告自應對被繼承人李星緯所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沒有從被繼承人李星緯那邊繼承到任何遺 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貸款申請書、放款明細 帳卡、催收帳卡、呆帳登記簿、本院105年7月21日新北院霞 家科春字第005263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 告雖辯稱未繼承遺產等語,然此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
件原告請求無涉,故被告此一辯解,尚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星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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